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林正庸
相 對 人 王敬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裁定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1 3日以書狀提出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在程 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應由鳳山簡易庭管轄,又本院鳳山簡易 庭112年度鳳簡字第465號判決乃違法裁判,訴訟費用應由相 對人負擔,且異議人並無收入,應分20期繳納等語。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 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 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 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 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938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 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111年度鳳簡字第465號判決確認異議人 持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等節, 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判決書無誤,則原裁定以相對人於另案支 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00元、資料使用費48元(另 案㈠卷第7頁收據參照),確定其費用額為144,048元(計算 式:144,000元+4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無違誤。至聲請意旨主 張:另案判決乃違法裁判,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異 議人並無收入,應分20期繳納云云,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均 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尚非足採。從而,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