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周益全
王瑞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彥博律師
許婉慧律師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林治國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間與訴外人林長靜、周棋甯、原告王瑞蓉( 即原告周益全之母)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 第2條約定,被告應將其名下坐落台南市永康區永華段192、 193、194、196、197、198、208、209、210、21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至原告周益全 名下。查系爭協議既約定被告應向第三人即原告周益全為給 付,且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系爭協議之效力及於林長靜 、原告王瑞蓉及被告之繼承人,而原告王瑞蓉之繼承人即為 原告周益全,是系爭協議之性質,核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 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則原告周益全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2。縱認系爭協議書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 而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則原告王瑞蓉依系爭協議 指示給付之約定,亦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予指定人即原告周益全。
㈡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周逢麟(即原告周益全之父)所購買, 原來信託登記在原告王瑞蓉名下,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 產之歸屬人為原告周益全及周子君(即林治娟之女兒),因 林治娟為周逢麟擔保大寮農會借款,在林治娟之要求下,又 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林治國(即林治娟之胞弟)名下, 故系爭10筆土地之1/2持分,本就係周逢麟要給周益全之財 產,另1/2持分原本係要給予周子君(即周逢麟及林治娟之
女兒),因周逢麟另一子周棋甯以男系子孫出面爭取,才簽 署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約定:「第二條:丙方同意於 協議書期滿五年起,於丁方確實履行第一條聲明後,丁方請 求時,無條件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前揭A部分土地不動產權利 二分之一於丁方,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周益全(乙方王瑞蓉 之子)..」中之「丁方請求時」,係規範「丁方確實履行第 一條聲明後,丁方才可以請求」。比對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 定:「丙方同意於協議書期滿五年起,於丁方確實履行第一 條聲明後,丁方請求時,無條件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前揭B部 分土地及C部分房屋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丁方」,中 「丁方請求時」,並無其餘他人觀之「丁方請求時」,亦係 規範「丁方確實履行第一條聲明後,丁方才可以請求」。從 而,第二條之約定係為:1.丙方同意於協議書期滿五年起, 於丁方確實履行第一條聲明後,丁方請求時,無條件配合辦 理移轉登記前揭A部分土地不動產權利二分之一於丁方。2. 丙方同意於協議書期滿五年起,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周益全 (乙方王瑞蓉之子)。
㈢系爭協議書簽訂日為民國92年(即2003年)2月25日,起算5 年為97年2月25日,在92年2月25日至97年2月25日五年期間 ,周棋甯並未對甲乙丙方為任何民刑事主張,即屬履行第一 項聲明,自不得以20年後訴外人周棋甯對於原告王瑞蓉提告 ,而主張與系爭協議書第二條規定未合。且系爭協議書「第 二條:丙方同意於協議書期滿五年起,於丁方確實履行第一 條聲明後…」,足見係以協議書期滿五年起,方為請求發生 之起算日,故應自97年2月25日為起算日。而15年之時效應 至112年2月25日,原告於112年1月10日起訴,並無罹於時效 消滅等語。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周益全;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周益全。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已載明,須待「丁方(即周棋甯)請求 時」,丙方(即被告)始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周棋甯及 原告周益全,權利範圍各1/2,足見原告周益全、王瑞蓉均 無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是系爭協議書並非第三人利益 契約,原告周益全不得逕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甚明。而 原告王瑞蓉亦非得直接請求移轉登記之人,是原告等依民法 第26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於法均 屬無據。況周棋甯已對原告王瑞蓉提出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 ,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即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未合,
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
㈡被告爭執該信託登記之土地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書)之「形式上真正」,按系爭信託契約書是否係出自於周 逢麟之意思表示?又縱系爭信託契約書確為周逢麟所訂立( 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亦已遭周逢麟撤銷。退步言之, 若系爭信託契約書未被周逢麟撤銷(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 ),該10筆土地原信託登記於原告王瑞蓉名下,則依原告之 主張,係指原告王瑞蓉將系爭10筆土地全部借名登記於林治 國名下?原告稱係因林治娟為周逢麟擔保大寮農會借款,而 為此借名登記,若該10筆土地於信託關係消滅時財產之歸屬 權為周益全、周子君(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何以僅因 林治娟之要求而原告王瑞蓉即配合將該等土地借名登記予被 告林治國?事實為,無論周逢麟自始未有上開意思表示,亦 或嗣後撤銷之,其未有將該10筆土地給予周益全及周子君之 意思,該10筆土地係周逢麟欲贈與林治娟,惟因林治娟為周 逢麟擔保大寮農會之借款,林治娟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故周逢麟決定將該10筆土地贈與林治國,並囑咐林治國應於 日後照料姊姊林治娟及姪女周子君。被告林治國對於該10筆 土地擁有完整權利,不僅包含所有權,亦有使用、處分、管 理之權限。是系爭協議書在在證明當初周逢麟係將該土地贈 與林治國,而非借名登記於林治國名下,原告之請求顯無理 由。
㈢原告對於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解釋,過度切割條款語句,似 有意曲解當事人之真意,觀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書寫方法, 並無「分號」、「頓號」等表示停頓之標點符號,整體書寫 一脈相承,均指向應於滿足「丁方確實履行第一條聲明後」 、「丁方請求時」之約定要件後,始發生「丙方無條件配合 辦理移轉A部分土地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丁方及二分 之一移轉登記於周益全」之約定效果。退步言之,縱認系爭 協議書第二條得任由原告為如此分割解釋(假設語氣,被告 否認之),然該協議書之性質為贈與契約,當事人於撤銷贈 與後即不負任何交付義務,則被告以此書狀向原告為撤銷贈 與之意思表示。
㈣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謂「丙方同意於協議書期滿五年起」之 解釋,契約係明訂「五年起」,而非「五年内」,顯見原告 之解釋不符契約之文意,且依契約文字,亦未設有期間之限 制。次觀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訂立目的,係期盼、希望協議 書之立約當事人得以和平共處、相互扶持、事事協商、避免 任何爭訟,係為求周家圓滿,方同意贈與名下財產予周家男 系子孫,故立約當事人始擬此協議作為依據,是依上開立約
之目的解釋,對於約定丁方聲明不對甲乙丙方為任何民刑事 主張,亦無設有期間限制之必要。然若丁方於五年期滿後對 甲乙丙方為任何民刑事主張,乃破壞第一條訂立意旨,即喪 失上開請求權,訴外人周棋甯(即丁方)已對原告王瑞蓉提 出民、刑事追訴,破壞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訂立之目的,亦與 第二條之規定未合,原告當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 。且系爭協議自92年2月25日簽訂迄今,已罹於15年消滅時 效,是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2年2月25日與訴外人林長靜、周棋甯、原告王瑞蓉 (即原告周益全之母)簽訂系爭協議書。
㈡系爭土地係於91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登 記91年8月5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㈢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後,經國稅局核定為贈與性 質,並課徵贈與稅。
㈣被告於92年2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未到場,係由其姊林 治娟到場,作為其代理人簽署,周逢麟生前向高雄市大寮 區農會借款4500萬元,林治娟為其連帶保證人。 ㈤系爭協議書之丁方周棋甯尚未行使對協議書第2條、第3條 之請求。
㈥原告周益全為王瑞蓉與周逢麟所生之子,周子君為林治娟 與周逢麟所生之女。
㈦有關周逢麟生前向高雄市大寮區農會之貸款債務,目前尚 未經遺產管理人處理完結。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周益全?
㈡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是否有理由? ㈢系爭土地是否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抑或係周逢麟贈與 給被告? 若然被告得否對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予原告周益全?
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為請求,則應審核原告依 該條之請求權要件是否具備。系爭協議書係由甲方林長靜、 乙方即原告王瑞蓉、丙方即被告林治國(代理人為其姊林治 娟)、丁方周棋甯,於92年2月25日在郭清寶律師之擬稿、 見證下所簽訂(審重訴第19頁),其中第1條約定「立協議 書人確認甲乙丙方登記取得前揭土地完全合法,丁方聲明不
對甲、乙、丙方為任何民刑事主張。」,第2條係約定「丙 方同意於協議書期滿五年起,於丁方確實履行第一條聲明後 ,丁方請求時,無條件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前揭A部分土地不 動產權利二分之一於丁方,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周益全(乙 方王瑞蓉之子),移轉登記之一切費用由丁方及周益全各負 擔二分之一。」,第3條則約定:「丙方同意於協議書期滿 五年起,於丁方確實履行第一條聲明後,丁方請求時,無條 件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前揭B部分土地及C部分房屋不動產權利 範圍二分之一於丁方,移轉登記之一切費用由丁方負擔。」 是原告依文義解釋為本件請求,即被告「丙方同意…無條件 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義務之要件,為「於協議書期滿五年起 」、「於丁方確實履行第一條聲明後」及「丁方請求時」等 3條件,始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不動產權利各二分之一 於丁方、周益全,爰逐一檢視如下:
⒈查證人郭清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會寫「協議書期滿五 年起」,依照我的記憶應該是當時考量稅務的追徵時間都是 五年,所以才會訂立這個時間。(協議書第二條第二句「於 丁方確時履行第一項聲明後」,為何意思?)就是這個時間 5 年內,丁方不去對於甲乙丙方做追訴民事刑事訴訟之後, 丁方周棋甯如果要請求時,就是請求移轉A 部分土地移轉時 ,丙方林治國要無條件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將A 部分土地各 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給周棋甯與周益全;5年內丁方不能對於 甲乙丙方爭訟,如果丁方5年內有上開爭訟的話,依我的認 知應該是丁方就不能請求,因為不符合第2條的要件等情( 重訴卷第135至137頁)。復查證人周棋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為何協議書第二條,有寫丙方同意在協議書期滿五年起 ?)因為吳瑜智會計師與郭清寶律師跟我們說5年內會處理 好。大寮農會目前欠款1億多,所以不可能去分財產。(協 議書A部分土地為何登記在林治國名下?)因為我父親不可 能讓外面的女朋友幫他背負債,才讓林治娟有一個保障,如 果沒有人理她,林治娟可以把房子賣掉去還債務等情(重訴 卷第189、190頁),印證相符。從而,當初各方參與協議, 係預慮被繼承人周逢麟在大寮區農會債務可清理,估計5年 內如其他遺產處理好,才有協議書第2條之規劃。本件系爭 協議書係於92年2月25日簽訂,而原告起訴係112年1月11日 (審重訴卷第9、19頁),已逾5年,堪認已具備「協議書期 滿五年起後」之條件。
⒉次查,系爭協議書約定「第一條:立協議書人確認甲乙丙方 登記取得前揭土地完全合法,丁方聲明不對甲、乙、丙方為 任何民刑事主張。」參諸證人郭清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為何會寫說丁方周棋甯聲明不對甲乙丙方任何民事刑事的主 張?)應該是發生權利歸屬的爭執,第2條、第3條應該要一 起配合來看,因為當時周逢麟財產不少,但是銀行的融資也 很多,周逢麟的遺囑有提到,他也擔心財產不足以清償負債 ,遺囑有提到如果繼承人都拋棄繼承,這個遺產的權利都贈 與給林治娟,91年12月份周逢麟往生之後,就一直在辦理遺 囑的申報程序,92年初相關的稅務都沒有進行到相關的階段 ,當時應該是他們對於ABC 的土地有爭議,才會立此協議書 ,周棋甯在他的立場,認為ABC 土地的登記情形應該是假的 ,經過他們大家溝通協議的內容,就是依照這樣的文字來確 認當時的協議關係。丙方就是林治國,當時是林治娟代理林 治國同意依照協議書第2條的內容來履行。(如果丁方在協 議書期滿5年內,丁方對甲乙丙方為民刑事主張的話,是否 丁方還可以請求?)5年內丁方不能對於甲乙丙方爭訟,如 果丁方5年內有上開爭訟的話,依我的認知應該是丁方就不 能請求,因為不符合第2條的要件等情(重訴卷第136至137 頁),是丁方周棋甯有無為民刑事主張,係自協議書92年2 月25日簽訂日起算5年。併參諸原告提出之臺南地檢署112年 度調偵字第號1224號不起訴處分書(重訴卷第153至157頁) ,係甲方林長靜、丙方林治國對於原告王瑞蓉提出刑事侵占 案件,並非丁方周棋甯對於甲乙丙方所為之告訴,即無從認 為係丁方聲明對甲、乙、丙方為任何民刑事主張。此外,被 告亦無舉出丁方周棋甯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日5年內有何對於 甲乙丙方為民刑事主張之事證供參,堪認已具備「於丁方確 實履行第一條聲明後」之要件。
⒊再者,關於原告是否具備系爭協議書第2條「丁方請求時」之 要件,證人郭清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協議書丁方是指周棋 甯,依照協議書的文字,應該是丁方口頭或是書面,只要他 要求要移轉就是履行第2條的契約內容。(如於協議書期滿5 年起,於丁方確實履行第1條聲明後,但丁方不請求,乙方 王瑞蓉得否請求?)按照當時協議書的文義應該是由丁方請 求。如果丁方不請求,按照協議書的文義,王瑞蓉應該是不 可以請求移轉登記,當時是因被繼承人周逢麟往生,周棋甯 對於周逢麟生前部分財產規劃處理有不同的意見,我記得周 逢麟往生後沒多久,他們就遺囑跟財產有些協議,這個協議 書是在那時候背景之下,依照當事人的意思草擬,經過他們 簽名由證人來見證。(如於協議書期滿5年起,於丁方確實 履行第1條聲明後,丁方不請求時,周益全得否請求?)這 協議書當時背景啟動主要是由丁方,所以文字才會這樣記載 。就是丁方不請求,周益全也不可以請求等情(重訴卷第16
7頁)。參諸證人即丁方周棋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逢 麟的意思A部分土地是要給何人?)沒有說要給誰。只是要 給林治娟一個保障,她當連帶保證人;本件關於協議書第二 條「丙方同意在協議書期滿五年起,在丁方確實履行第一條 聲明,丁方請求時....由丁方及周益全各二分之一」,在今 天以前有無做出請求?)沒有,目前還沒有打算要請求,因 為還有大寮農會負債。財產目前還沒有清楚,就是負債清楚 了,我才去請求等情(重訴卷第188、189、190頁),二者 證述,參核相符,是丁方即周棋甯目前尚未對丙方即被告為 協議書第2條系爭土地之請求。
⒋衡諸證人郭清寶當時執行律師職務,前有參與另件周逢麟其 他財產代筆遺囑之製作(重訴卷第81至85頁),本件參與系 爭協議書擬稿、見證之全過程,是其對於周逢麟往生後系爭 ABC部分土地之協議過程,應屬熟稔。而證人周棋甯亦為周 逢麟之子,於周逢麟往生後,二造就遺囑與財產有所協議, 其為協議書之丁方,對於四方簽名、見證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之過程亦熟稔。是其2人證述應較無偏頗之虞,堪以採信。 從而,姑不論該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屬性為何,原告請求雖 具備「於協議書期滿五年起」、「於丁方確實履行第一條聲 明後」條件,惟就「丁方請求時」之條件則尚未具備。 ㈡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是否有理由? 本件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定3條件,始得請求丙方「同意… 無條件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不動產權利各二分之一於 丁方、周益全」,而原告雖已具備「於協議書期滿五年起」 、「於丁方確實履行第一條聲明後」之條件,惟欠缺「丁方 請求時」之條件,則該條所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則請求權 尚未發生,此無論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人究係乙方之周益全 或王瑞蓉,均屬同一結果,是請求權時效尚無從起算。是被 告辯稱原告請求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即無可信。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予原告周益全?
承上,原告2人先備位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為請求,然 就「丁方請求時」之條件,尚未具備,則原告先位、備位之 請求尚屬無據,是其請求,均為無理由。又本件原告係依據 系爭協議書第2條為請求,並非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 還請求,亦非贈與物之交付請求,則二造所列之爭點㈢,即 無再予判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為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起訴,先位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周益 全;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周益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