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74號
KSDV,112,重訴,74,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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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郭大瑋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被 告 郭艷杯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9年5月6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 承諾書),約定由被告向訴外人簡倍新購買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908)及其上同段1235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下稱系爭房屋,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由被告代為 支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前欲取回系爭房地乃對被告提起民事 訴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5號( 下稱前案二審)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 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惟未經原告合法終止,乃廢棄本 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判決並駁回原告之第一審之訴。又 系爭承諾書第3條僅記載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移 轉予原告,並未提及原告如未償還上開貸款時關於系爭房地 之處理方式,而前案二審判決就此亦曾判斷被告並未因此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系 爭借名契約,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至 如認原告須承擔系爭房地貸款之清償責任,始能終止系爭借 名契約,原告亦願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為此,爰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系爭承諾書第3條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清償三信商業銀行( 下稱三信銀行)貸款餘額478萬5,510元後,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胞兄即訴外人郭三貴退休後經原告指導、協助 而欲投資房地產,因伊之信用良好,遂允諾幫忙郭三貴貸款 購得系爭房地,然因伊恐原告、郭三貴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



,卻由伊負擔龐大債務,3人乃協議原告、郭三貴須於貸款 完成後3個月內全數還清系爭房地之貸款,屆期未還清,系 爭房地即歸伊所有(下稱系爭協議);其後,原告繳納數期 貸款後,無法找到買家出售獲利,未能還清全部貸款,伊依 系爭協議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又前案二審判決固認購買 系爭房地時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契約,惟判決未予審酌系爭 協議內容,以及本件訴訟中伊始尋獲提出之伊於101年2月18 日所寄發給原告岡山郵局存證號碼67號存證信函(下稱67號 存證信函),實情應係伊依系爭協議業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原告無從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若認原告主張有理,除系 爭承諾書所載3筆款項共561萬元外,被告代原告清償因購屋 而向訴外人盧賢林借款66萬元債務,被告亦應歸還,即原告 至少要返還627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重訴卷第115至11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9年5月6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由被告向簡倍新購 買系爭房地,亦由被告代為支付買賣價金650萬元,並將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即兩造曾於00年0月間就系爭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⒉被告於99年5月14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⒊原告於99年6月至100年5月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共計28萬4,684 元,未將系爭房地貸款合計561萬元(含大眾銀行貸款49萬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貸款117萬元、渣打 銀行貸款395萬元)清償完畢,且系爭房地貸款亦未移轉予 原告。
 ⒋原告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1號(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5號)案件(下稱前案),僅有依 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未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前案二審判決認定「解釋上雙方承諾書 第2條、第3條約定在系爭房地貸款債務移轉予原告或原告全 數清償前,系爭房地仍應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 ⒌系爭房地現登記有擔保債權總金額7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三信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81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權利人:唐維順)。
 ⒍原告曾於101年3月18日入監服刑,至108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
 ⒎被告曾於101年2月18日寄送如附件3所示存證信函(見重訴卷 第81頁,即67號存證信函)給原告。
 ㈡本件爭點: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依系 爭承諾書第3條,請求被告應於原告清償三信銀行貸款餘額4



78萬5,510元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 有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案二審判決理由中認定「解釋上雙方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 3條約定在系爭房地貸款債務移轉予原告(即前案被上訴人 )或原告全數清償前,系爭房地仍應借名登記為被告(即前 案上訴人)所有」,於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98號 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爭點效 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 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 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 ,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 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完全相同,前案 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本案則為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委任規定請求權,二案訴訟標的顯然不 同。前案主要爭點為「原告(即前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否有據」、「先位部 分: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即前案上訴 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是否有據」、「備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價金, 屬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0萬元 ,是否有據」,而前案訴訟中影響該案訴訟基礎之重要爭點 即「兩造間是否有約定貸款完成後3個月內,若未將系爭房 地貸款全數還清,則系爭房地歸被告所有」、「原告得否終



止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等部分,既經本件之兩造當事人, 於前案確定判決訴訟中為完足之舉證及辯論,且就此通知證 人郭三貴到庭證述(見重訴卷第121至129、143至157頁及前 案電子卷證),並經法院據為實質之判斷,而前案確定判決 亦無明顯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被告亦未在本件訴訟中 提出新事證加以推翻,則揆諸上揭爭點效理論,本院應受前 案此部分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亦即本院就「兩造間並未約 定貸款完成後3個月內,若未將系爭房地貸款全數還清,則 系爭房地歸被告所有」、「解釋上雙方系爭承諾書第2條、 第3條約定在系爭房地貸款債務移轉予原告或原告全數清償 前,系爭房地仍應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爭點即不得再為 相反之認定,被告主張有系爭協議乙事,難以逕採。 ⒊至被告固主張於本件訴訟中始找到並提出67號存證信函,之 前因為沒有找到此份證據故未曾提出云云(見重訴卷第71至 72、81頁)。惟查,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 )偵辦原告對其提告之109年度他字第1216號(即109年度偵 字第10091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時,即曾提出67號存證信函 ,且前案一審審理時即已有調閱雄檢上開案件卷宗供兩造閱 覽,兩造並已分別針對67號存證信函表示意見(見雄檢109 年度他字第1216號卷第131至137頁、前案一審卷第193、227 、243頁),是67號存證信函顯非屬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 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原判斷之結果,本件自須受前案確定判決 所為判斷結果之爭點效拘束,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⒋從而,依兩造簽立之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3條約定,在系爭 房地貸款債務移轉予原告或原告全數清償前,系爭房地仍應 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業已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云云,洵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依系爭承諾書第3 條,請求被告應於原告清償三信銀行貸款餘額478萬5,510元 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  ⒈查原告於99年6月至100年5月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共計28萬4,68 4元,未將系爭房地貸款合計561萬元(含大眾銀行貸款49萬 元、中信銀行貸款117萬元、渣打銀行貸款395萬元)清償完 畢,且系爭房地貸款亦未移轉予原告;後被告曾於101年2月 18日寄發67號存證信函給原告,而原告於未依約清償貸款數 月後之101年3月18日始因案入監服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事項⒊、⒍、⒎)。
 ⒉又依系爭承諾書及系爭房屋異動索引所載,關於上開購買系 爭房地之貸款,渣打銀行係以房貸方式貸款,中信銀行及大 眾銀行則係以信用貸款方式貸款(見審重訴卷第69、87頁)



,而上開貸款被告已轉貸至其他銀行,其中大眾銀行49萬元 、中信銀行117萬元,由被告於100年7月26日向華南銀行借 款150萬元後用以清償大眾銀行債務44萬6,485元、中信銀行 債務103萬1,786元,嗣於101年5月24日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下稱三信合作社)借款460萬元清償渣打銀行債務366 萬4,457元,又於106年5月10日向三信銀行借款650萬元清償 三信合作社之借款418萬9,851元,目前華南銀行、三信銀行 債務為被告清償中(如被告於前案提出之表格,見前案二審 卷第313、314頁),業據被告提出大眾銀行信用貸款清償證 明書、華南銀行匯款回條、中信銀行放款結清證明書、三信 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及渣打銀行抵押貸款清償證明書為證(見 前案一審卷第143、147至153頁),上開轉貸其他銀行之債 務均為原貸款銀行債務,為原告於前案所不爭執(見前案二 審卷第341頁),且轉貸其他銀行之時間均在原告拒未繳納 貸款即100年6月之後,再參以大眾銀行就積欠之貸款債務向 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及中信銀行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請求立即清償等情,有本院100年度司促 字第31280號支付命令及中信銀行寄發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見前案一審卷第139至141、145頁),足見係因原告自100 年6月拒絕繳納貸款,致被告遭銀行催繳,貸款債務視為到 期,造成被告須另以信用貸款或以系爭房地向他銀行借款清 償原貸款債務,以避免系爭房地及被告之財產遭強制執行, 乃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是以,上開貸款被告雖已轉貸至 其他銀行,仍屬原貸款債務之延續,均不影響原告應履行系 爭承諾書約定之貸款清償義務。準此,原告既就系爭房地貸 款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且系爭房地貸款債務亦未移轉予原告 承擔,則借名登記予被告之目的,迄未完成,原告自不得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 記。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有租金收入,被告應於原告清償三信 銀行貸款餘額478萬5,510元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華南銀行貸款是被告個人信貸,不應由原告償還等 語。惟查,被告否認系爭房地有租金收益(見重訴卷第136 頁),原告復未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 其說;而如前所述,原告於99年6月至100年5月清償系爭房 地貸款共計28萬4,684元後,未將系爭房地貸款561萬元之剩 餘貸款清償完畢,系爭房地貸款亦未移轉予原告,嗣被告已 將因購買系爭房地而申辦之貸款轉貸至含三信銀行在內之其 他銀行而陸續清償,則被告將因購買系爭房地而申辦貸款所 轉貸之款項既屬原貸款債務之延續,依兩造所簽立系爭承諾



書第2條及第3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在3筆貸款核准 後將依規定如期償還利息及本金絕不拖延」、「甲方同意銀 行貸款核准後將系爭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暫 時交由乙方(即被告)保管,並在貸款核准3個月內將3筆的 貸款金額如數將債務移轉甲方登記收回(在3筆貸款『債務未 移轉時』甲方不得將該筆土地作任何用途,或做任何設定) 」等內容之旨(見審重訴卷第87頁),原告本應負擔為購買 系爭房地所申辦所有貸款本息之繳納,不論中信銀行及大眾 銀行之信貸或是渣打銀行之房貸均包含在內,亦即,原告應 將系爭房地原貸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或全額移轉予原告承擔 後,借名登記之目的始完成,原告方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如原告未將原貸 款債務延續之其餘貸款全數清償完畢,僅清償其中三信銀行 迄112年8月3日止之貸款餘額478萬5,510元,實難認借名登 記目的已完成。是以,本件原告不得僅清償三信銀行貸款47 8萬5,510元完畢即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依系爭承諾書第3條, 請求被告應於原告清償三信銀行貸款餘額478萬5,510元後,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難認有理,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系爭承 諾書第3條約定,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請求被告應於原告 清償三信銀行貸款餘額478萬5,510元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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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