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豪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泉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林文福 住高雄市前鎮區和平二路000巷00弄00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家族企業,被告為原告股東之一,被告前 欲捐獻訴外人國安宮(下稱國安宮)新臺幣(下同)255萬 元之建廟款,委由原告先行墊付,再自原告應分配被告之股 利扣除,兩造成立委託契約。詎被告嗣就其中55萬元(下稱 系爭55萬元)拒不承認及返還,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返還 代墊之系爭55萬元,或依據民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為此,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文泉、訴外人林文智、 林文曲(已歿,下稱林文泉等3人)為兄弟,且均為原告股 東,原告經營租賃事業收取租金會不定期分配被告及林文泉 等3人。彼時係因父親即訴外人林看(已歿)擔任國安宮主 任委員,林看欲為國安宮捐建新廟,乃與被告及林文泉等3 人討論,伊等4人同意各捐獻125萬元、共計500萬元,並同 意由原告以從收取租金先行給付,再從將來分配股東之收益 中扣除之方式捐獻,惟數月後林文泉及林文智復要求增加額 度,被告雖同意,惟表明加計先前125萬元,僅同意在不超 過200萬元範圍內按上開方式捐獻,原告嗣竟主張被告同意 委託捐獻金額為255萬元,並就其中被告不同意之系爭55萬 元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既未授權原告代為捐獻超過200萬元 部分予國安宮,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超過之系爭55萬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 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不爭執被告及林文泉等3人同意捐獻國安宮新建新 廟,且同意以委由原告先行給付,再從其等應分配收益扣款 方式進行捐獻(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25頁至第126頁 ),惟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代捐金額為255萬元,被告則 以前詞抗辯僅為200萬元,是本件原告應就被告就系爭55萬 元亦有委託原告先行墊付並成立委託契約乙節,負擔舉證責 任。
(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55萬元亦委託原告墊付並成立委託 契約,原告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無 理由:
原告主張上情,雖據原告提出國安宮建廟沿革石碑及原告股 東應扣除明細表為證(雄司調卷第17頁、第73頁至75頁), 且證人林文智亦到庭證稱被告同意捐獻國安宮255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惟查:
1、國安宮建廟沿革石碑雖篆刻「高雄市國安宮建廟樂捐芳名錄 :林文福捐獻255萬元」等語(雄司調卷第75頁),關於石 碑製作流程,經函詢國安宮如何確認被告樂捐金額,雖經函 覆:捐獻金額是被告決定出資出錢多少(255萬),兄長林 文曲、林文泉、林文智同一金額配合並照辦等語,有國安宮 函覆可參(本院卷第77頁),惟該函覆內容為被告所否認, 佐以國安宮主委即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文泉(本院卷第125 頁),且就函覆未提出任何依據,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證 人即國安宮建廟成員李林秀英證稱:不知道被告本人捐獻多 少等語(本院卷第173頁),且對石碑芳名錄記載具決定權 之林文泉(此經林文智證稱在案,本院卷第131頁)亦表示 :伊不知國安宮如何算出被告應分擔255萬元等語(本院卷 第126頁至第127頁),是參與建廟之李林秀英及林文泉均未 表示聽聞被告為上開表示,亦不知被告捐獻金額認定方式, 國安宮前開函覆意旨與卷內證據無法勾稽比對,自無從據此 認定石碑所載捐款金額係經被告同意之出資。原告雖再主張 被告未曾否認石碑正確性,另援引李林秀英證稱:大家是捐 錢到最後才把名字打上去,製作石碑芳名錄前是用紅紙貼在 牆面讓大家確認,不對就當場講,其先生捐獻16萬元,芳名
錄記載為正確等語(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5頁) 。惟依上開證詞,反而可見國安宮並非主動與捐獻人確認篆 刻內容,而係由捐獻人自行確認告知,而原告及李林秀英既 均稱:被告建廟開始有負責,後面沒有出來等語(本院卷第 126頁、第174頁),可見被告於建廟後期已未參與,被告自 無機會就石碑內容之正確性表示意見,亦不得僅憑被告未主 動為反對之表示即推認石碑內容為正確。至李林秀英雖證稱 石碑記載其配偶捐款數字正確乙節,與被告之捐款過程無關 ,情節亦不相同,亦無從憑此即認石碑記載均為正確,而逕 謂被告確有捐獻國安宮255萬元。
2、原告雖再提出股東扣款明細,惟該明細抬頭為「103年5月2 日至107年12月31日股東應扣除明細」,於被告欄位記載「1 03年國安宮550,000」,有該明細可參(雄司調卷第17頁) 。惟國安宮早於95年間開始興建,並於100年間興建完成並 舉行神像開光點眼,有國安宮沿革石碑可參(雄司調卷第73 頁),兩造既均稱捐獻發生於國安宮興建時(本院卷第126 頁、第97頁),該股東扣款明細卻於建廟完成3年後始行製 作,本有疑問。且關於扣款明細製作流程,原告表示:原告 有問過會計,但找不到資料,原告是依據國安宮計算結果認 定被告應負擔255萬元,但不知道國安宮如何計算,原告依 據被告指示付款,但實際付多少錢原告也不知道,被告付25 5萬元是依照國安宮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 ,是該扣款明細亦無任何憑證為依據,僅依國安宮片面之認 定製作,與前開石碑之記載,均難採信。
3、原告雖復援引證人林文智證稱:捐獻前即已談妥被告與林文 泉等3人各捐獻25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0頁)。然其亦證 稱:本來3個人一樣的話都是255萬元,但後來被告不要管, 父親便要林文泉處理,其亦配合,是被動受告知捐款280多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同意並由原 告代墊255萬元捐款,尚屬不明。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文泉 自陳:參與建廟開始是伊、林看及被告3人參與開會,被告 當場宣布捐500萬元,但被告沒說是他一人捐,兄弟及林看 挺被告,但實際付多少也不知道,255萬元是依照國安宮計 算結果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另證人即被告胞弟林文正 則證稱:曾聽到被告在原告辦公室說只捐200萬元等語(本 院卷第132頁),3人所述均不相符,實難逕予採憑,本院自 無從依證人林文智之證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依上,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委託原告代為捐獻金額為 255萬元,則原告主張就超過200萬元之系爭55萬元亦與被告 成立委託契約,並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5萬元,
均非有據。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55萬元,亦難 認有據:
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明確表示其僅同意捐獻國安宮200 萬元,業如前述,則原告本件主張超過200萬元之系爭55萬 元部分,顯已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原告所為顯不符上開規 定,原告猶仍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55萬元,亦非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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