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告 林宗逸
陳怡伶
吳昰傑
吳柔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子清律師
被 告 郭佳弦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澤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
被 告 李修賢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莊閔茹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佳容律師
被 告 陳信麒
謝承翰
黃信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
被 告 蔡宏偉
蔡日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義
被 告 蔡馨玫
鄭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 年11月15日具狀追加變更訴 之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聲明部分(卷二第261頁),惟主張 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就原告所舉辦之105、107、108新進僱 用人員甄試共同舞弊行為,基礎事實皆為同一,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昰傑(原名吳岱霖)、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郭 佳弦、莊閔茹(下合稱吳昰傑等6人)、李修賢及蔡馨玫均 為以國營事業新進人員甄試為電子舞弊牟利標的之集團(下 稱舞弊集團)成員。被告吳昰傑為舞弊集團首腦,自105年 起經營電子舞弊集團至110年遭查獲為止,其掌管集團所有 事務及收取旗下成員上繳錄取考生之舞弊費用;被告郭佳弦 經由吳昰傑介紹,於105年以電子舞弊方式獲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錄取後,即加入本案舞弊集團, 負責招攬考生、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筆試當日顧考場、 收取舞弊費用等工作;被告吳柔紗自107年間加入舞弊集團 ,負責管理集團金錢收支、彙整並以化名註記各仲介招攬舞 弊考生名單、招攬考生(即仲介)、聘僱解題人員、播報答 案、辦理面試教學及修改自傳、收取舞弊費用等工作;被告 林宗逸經由吳昰傑介紹,於107年以電子舞弊方式獲中國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錄取後,加入舞弊集團,負責招攬考生、統 一保管保養及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指定考前1日考生統 一住宿之飯店、筆試當日監控考場環境並於舞弊設備故障時 加以維護(即顧考場)、收取舞弊費用等工作;被告陳怡伶 為被告林宗逸之配偶,自107年間加入舞弊集團,負責協助 林宗逸保管保養及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儲值作弊用手機 門號、寄送舞弊設備予其他仲介、代訂考前1日考生統一住 宿飯店、筆試當日顧考場等工作;被告莊閔茹於107年間加 入舞弊集團,負責招攬考生、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收取 舞弊費用、協助面試教學及修改自傳、預錄舞弊暗語音檔教 材等工作;被告李修賢自109年間加入舞弊集團,負責招攬 考生、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收取舞弊費用等工作;蔡馨 玫於110年間加入舞弊集團,負責儲值作弊用手機門號、筆
試當日顧考場等工作。嗣吳昰傑等6人分別招攬被告陳信麒 、謝承翰、黃信元、鄭賀文、蔡宏偉、蔡日正分別於原告10 7年、108年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下分別稱系爭105年甄試、1 07年甄試、108年甄試)中,以電子設備舞弊方式,而使該 等考生順利通過系爭甄試(招攬及舞弊過程詳附表一所示) ,致原告誤認其等具備錄取資格而予以進用。
㈡、被告吳昰傑等6人為謀私利,利用原告公司對外招考之際,使 郭佳弦、陳信麒、謝承翰、黃信元、鄭賀文、蔡宏偉、蔡日 正共7人考生(下稱郭佳弦等7考生),以電子舞弊方式分工 ,通過考試錄取資格等情,業經國内媒體大肆報導,致原告 遭受批評,考試取才之公正性亦遭質疑,渠等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公司商譽及社會評價,茲斟酌被告加害之情形、原告名 譽所受影響等,以每人10萬元為估算,共受有140萬元之非 財產損害。另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 構人員進用辦法第1條及第6條規定,原告公司有公平對外招 考人員之權利,被告等人以舞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舞弊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使原告 陷於錯誤,誤認被告郭佳弦等7考生備有該職位相應之專業 知能,進而錄取試用、聘僱、給付薪資、福利及提供相關工 作場所、設備等義務,然郭佳弦等7考生實際能力卻與雇主 所要求之程度有所落差,致原告受有招募費用、給付未具進 用資格人員試用期間之訓練成本(課程鐘點費、生活津貼、 教材費、實習材料費、工作服費用、住宿費)、試用期間之 薪資、提繳退休金、勞健保費用(與訓練成本合稱系爭費用 ),總計為3,349,164 元之財產上損失(各考生甄試年度、 受訓時間、任用時間、系爭費用詳如附表二所示)。㈢、吳昰傑等6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 害負賠償責任;另陳信麒、謝承翰、黃信元、鄭賀文、蔡宏 偉、蔡日正應就其各自造成之損害(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費 用加上1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與吳昰傑等6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至李修賢、蔡馨玫加入舞弊集團之時間及協助舞弊之考 生不含本件被告郭佳弦等7 考生在內,僅就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即各求償10萬元,與吳昰傑等6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聲 明請求(下稱系爭聲明):
1.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郭佳弦、莊閔茹應 連帶給付原告474萬9,16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李修賢應就第一項給付之金額,於10萬元之範圍内,與 第一項之被告負連帶給付原告之責任。
3.被告蔡馨玫應就第一項給付之金額,於10萬元之範圍内,與 第一項之被告負連帶給付原告之責任。
4.被告陳信麒應就第一項給付之金額,於58萬6,142元之範圍 内,與第一項之被告負連帶給付原告之責任。
5.被告謝承翰應就第一項給付之金額,於58萬6,294元之範圍 内,與第一項之被告負連帶給付原告之責任。
6.被告黃信元應就第一項給付之金額,於58萬6,294元之範圍 内,與第一項之被告負連帶給付原告之責任。
7.被告鄭賀文應就第一項給付之金額,於58萬6,294元之範圍 内,與第一項之被告負連帶給付原告之責任。
8.被告蔡宏偉應就第一項給付之金額,於59萬2,796元之範圍 内,與第一項之被告負連帶給付原告之責任。
9.被告蔡日正應就第一項給付之金額,於59萬3,252元之範圍 内,與第一項之被告負連帶給付原告之責任。
10.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以:其等對於原告主 張之舞弊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所主張之財產上損害,就 招募費用計算顯有不實,依原告於107年5月12日於網站所公 開之資料以觀,該次報考人數及報名費計算,其招募員工之 費用不僅由報名費所攤平,原告仍有所得逾收。又原告尚有 複試之篩選制度,倘原告設有諸多測驗、訓練等項目,藉以 評估人才適用,應當已排除原告對於考生或員工有專業知識 與能力是否足以勝任之疑慮,是以原告除應舉證本件所損之 權利為何,亦應證明該權利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原告固有 提供考生生活津貼、訓練成本等,依法係屬原告公司原應負 擔之內部成本,縱認考生於訓練期間與原告未成立勞動關係 ,然依勞動基準法設有技術生之規範,其考生所領之生活津 貼,係源自原告與考生間所締結之訓練契約,該契約終止前 ,原告本不得向考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更不應轉嫁被告等 4人負擔。另被告等4人並非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所欲規範之對象,則原告所引之國營事 業管理法第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1條 及第6 條之規定,進而主張請求被告等4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要無可採。至陳怡伶乃全然聽從配偶林宗逸指示辦理 本件事宜,並無與考生接觸,故無協助系爭108年徵試考生 為舞弊行為之事實。另原告為法人,且就舉行考試一節核非 屬商業行為,應與名譽無涉,又原告既為法人其無精神上之 痛苦可言,自無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故原告此主張實於法無據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吳昰傑、吳柔 紗、林宗逸、陳怡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莊閔茹則以:莊閔茹僅係負責教導陳信麒、謝承翰、黃 信元、鄭賀文、蔡宏偉、蔡日正等人第二試階段之面試技巧 、協助修改考生個人自傳等工作,此未參與實際以電子舞弊 之筆試行為。再者,原告面試階段複試有試作讓考生手寫, 惟該成績只做為與筆試能力參考比較,不納入複試成績計算 ,故也不會影響考生成績及格及錄取的關聯性。另原告所提 媒體報導内容,社會大眾譴責之對象應係心存僥倖而以舞弊 行為破壞考試公平之考生或協助舞弊者,並不會因此對舉行 考試程序之原告有所非難,反而會因原告之揭弊作為,而對 原告選才程序具備相當程度公平公正乙事形成正面評價,是 原告之名譽未受侵害。又依據原告所提出新進人員徵試簡章 ,若服務期間超過一年,縱使因為刑事案件遭除名,也無法 跟員工要求已經領取之生活津貼及相關實習費用,故本件認 為原告請求相關培訓費用無理由等語置辯。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㈢、郭佳弦則以:郭佳弦未曾招攬被告蔡宏偉、蔡日正以電子設 備舞弊方式參加原告系爭108年度徵試。又郭佳弦固有招攬 考生以電子舞弊方式獲原告錄取之行為,惟原告未共同參與 考試舞弊,正常應試考生或其他社會大眾當不致僅因不肖考 生作弊行徑,而降低對原告之信譽或社會評價,甚且將因此 等舞弊情事遭查獲,而肯定原告嚴格監督把關考試程序之防 弊能力;原告所提媒體報導之内容亦未見對原告之批評,更 有揭露原告對舞弊者之積極處罰手段者,反而提升原告之社 會評價,故原告之名譽權未受侵害。系爭規定均係規範國營 事業本身應如何管理事業,並非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他 人權益之法律,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伊非系爭規定所欲規 範之對象,原告更無未遵循系爭規之人事管理行為,難謂伊 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且該等考生進入原告公司後, 均有通過試用期,亦未曾因表現不佳或實際能力與原告要求 之程度有落差,而遭原告給予較差之考績評級,自難認定該 等考生所獲取之薪資與其能力不相當等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㈣、被告李修賢則以:李修賢參與系爭109年徵試之舞弊行為,與 郭佳弦等7考生之錄取並無關連,本件舞弊案件雖經媒體廣 為報導,此乃屬考生個人違法行為,其他正常應試者、社會 大眾當不置僅因不肖考生作弊行徑,而降低對於考試需求單 位或主辦考試單位之信譽或社會評價。社會大眾譴責之對象
係心存僥倖,並以舞弊行為破壞考試公平之人,進而對其等 所為予以負面評價,實難謂有何損及原告公司之名譽。又公 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 言,故無民法第195條有關非財產上損害之適用,與法院是 否得命加害人道歉無關。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 為而受有名譽上損失,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難認有據等 語置辩。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㈤、被告蔡馨玫則以:蔡馨玫係於110年間始加入系爭舞弊集團, 負責儲值作弊用手機門號及筆試當日顧考場之工作,探究其 工作內容,並未直接從事考試舞弊之行為,亦不知考生舞弊 過程及所收取費用等情,難認有舞弊行為之分工。又本件因 舞弊而錄取之考生郭佳弦等7人,皆於蔡馨玫加入舞弊集團 前所錄取,蔡馨玫無從與渠等有共同侵權行為。又原告給付 郭佳弦等7考生之相關員工福利,然此係原告與渠等間依僱 傭關係所生之對價給付而來,係屬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之 損失,並非本條所稱之權利,且原告未有舉證被告行為與原 告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就此所為之請求,顯屬無據。末原告 為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且其未說明被告 之行為與原告之信譽或社會評價間損害之因果關係,原告之 主張顯無理由。又被告並非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人員進用辨法所欲規範之對象,則原告以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規定進而主張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要無可採等 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㈥、被告陳信麒、謝承翰、黃信元則以:被告固有以附表一編號2 、3所示電子設備舞弊方式,通過原告甄試並獲得錄用資格 ,但觀諸原告所提媒體報導,内容側重於舞弊集團作案手法 及獲利金額,對原告之甄試制度、考試取才公正性並無任何 批評或質疑,原告名譽權未受侵害。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 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1條及第6條規定, 旨在要求國營事業應建立公平公正之派用與僱用人員甄試制 度,係制度性、政策性之宣示及對原告課予義務之規範,並 非賦予原告權利或保護原告利益之法律,無從據以推論原告 有所謂公平對外招考人員之權利;況原告未因被告等人之舞 弊行為,而變更或廢除依上開條文規定所設立之招考制度, 原告公司每年的新進人員甄試仍然如期舉辦,益證原告並未 因被告之舞弊行為,而受有所謂公平對外招考人員權利之侵 害。復被告等於通過甄試後,均完整接受原告後續訓練、通
過檢測並考取證照,從而獲得原告進用,足見被告就所甄試 之職位並非無法勝任。招募費用、新進雇用人員養成班之鐘 點費、教材費等、實乃為原告籌辦年度徵試、培訓新進員工 及受訓期間本應支出之必要固定成本,並不能為原告所受損 害;生活津貼部分係被告等人在養成班訓練期間所固定領取 之費用,原告故稱其並非被告等人之薪資,然具有勞務對價 性與給與經常性的性質,加上受訓期間,仍須接受原告指揮 監督,屬於履行其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係原告給付於被 告之工資,並非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主張之財產損害與侵 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㈦、被告鄭賀文則以:被告固有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電子設備舞弊 方式通過原告系爭108年甄試筆試,然第二階段面試並無攜 帶舞弊設備。又被告任職時有簽訂契約書,任職超過一年就 不用返還訓練成本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㈧、被告蔡宏偉、蔡日正則以:被告確實以舞弊集團電子設備舞 弊方式通過系爭108年甄試,取得進入原告公司服務資格, 然系爭舞弊集圑已以此向被告分別收取費用135萬元。被告 參與考試舞弊固有不該,惟於刑事案件中自始坦承犯行,係 因年紀尚輕,一時思慮不周始誤蹈法網;且被告為考生而非 舞弊集團成員,犯罪情節較輕微,甄試合格後於工作崗位亦 表現良妤,另依據原告簡章所載,受訓時間半年內離職要賠 償,惟被告均已超過三年,不應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均為舞弊集團成員,吳昰傑自105年間至110年起經營舞 弊集團並擔任首腦,專以國營事業新進人員甄試為電子舞弊 牟利標的;被告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於107年加入舞弊 集團,被告吳柔紗負責管理集團金錢收支、彙整並以化名註 記各仲介招攬舞弊考生名單、招攬考生(即仲介)、聘僱解 題人員、播報答案、辦理面試教學及修改自傳、收取舞弊費 用等工作;被告林宗逸負責招攬考生、統一保管保養及交付 回收電子舞弊設備、指定考前1日考生統一住宿之飯店、筆 試當日監控考場環境並於舞弊設備故障時加以維護(即顧考 場)、收取舞弊費用等工作;被告陳怡伶為林俊逸之配偶, 負責協助林宗逸保管保養及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儲值作 弊用手機門號、寄送舞弊設備予其他仲介、代訂考前1日考 生統一住宿飯店、筆試當日顧考場等工作。蔡閔如負責第二
試階段之面試技巧、協助修改考生個人自傳等工作,被告李 修賢自109年間加入舞弊集團,負責招攬考生、交付回收電 子舞弊設備、收取舞弊費用等工作;蔡馨玫於110年間加入 舞弊集團,負責儲值作弊用手機門號、筆試當日顧考場等工 作。
㈡、郭佳弦等7考生,均透過舞弊集團以電子舞弊方式,分別通過 105年、107年、108年原告公司新進人員甄試(下稱系爭甄 試),獲得進入原告公司服務資格,並取得薪資及相關員工 福利,嗣因原告以渠等涉及舞弊行為通知除名而終止勞動契 約(各考生甄試年度、試用期間、正式任用時間、系爭費用 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就甄試錄取後之服務義務即義務期間不得短於其訓練期間( 含養成班訓練及工作訓練,合計1年),如在服務義務內自 請辭職工或自行離職或因刑案或因重大過失遭除名時,應賠 償在養成班訓練期間已領取之生活津貼及個人所耗之實習材 料及教材文具費。
㈣、原告招考錄取過程為通過初(筆)試,後進行複試(體能測 試、現場測試)、口試,依總成績決定錄取考生。㈤、原告105年報考人數為23,039人,107年報考人數為21,407人 ,108年報考人數為26,288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侵權行 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 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 ,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舞弊之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茲分論 如下:
1.召募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郭佳弦等7考生舞弊,因而多支出該名考生 所參加之年度甄試辦理費用(以甄試年度費用報支,除以錄 取人數,詳卷二第333頁)。惟查,原告辦理各年度甄試, 乃應運公司內部人員之需求,因此所需支出之甄試費用,不
因郭佳弦等7考生是否參加甄試而異;況原告辦理甄試並非 無償,參加者皆需繳納報名費用900元方得具備考試資格, 此有系爭甄試簡章在卷可佐(卷三第65、121、183頁),而 報名費用本應為原告考量其舉辦甄試時,所需支出之人事、 場地、材料等費用,由歷年錄取比例評估每年參加考試人數 而訂定之(以105、107、108年錄取率均為3%左右,105年度 錄取712名÷報考23,039名≒0.03;107年度錄取740名÷報考21 ,407名≒0.03;108年度錄取826名÷報考26,288名≒0.03), 且由系爭甄試原告所收取之報名費用遠高於其主張之甄試年 度費用報支(105年度收取之報名費用900×23,039=20,735,1 00>實際甄試費用報支16,873,441;107年度收取之報名費用 900×21,407=19,266,300>實際甄試費用報支16,170,000;10 8年度收取之報名費用900×26,288=23,659,200>實際甄試費 用報支1,828,000元),實難認定因郭佳弦等7考生作弊而受 除名,使原告受有召募費用增加之損害。
2.訓練成本及試用期間薪資、提繳勞健保費用: ⑴參加系爭甄試者,於初(筆)試、複試通過錄取後,並接受 訓練,訓練順序為先為養成班訓練,待養成班訓練考評合格 ,取得指定職類技術檢定,方依各地區及有關單位用人需要 、受訓學員受訓總成績、志願分發至各相關單位工作訓練。 養成訓練期間給予生活津貼,工作訓練期間則給按評價5等1 級支給待遇,在養成班訓練及工作訓練期滿成績考評合格後 簽訂勞動契約書,始由原告公司僱用人員正式僱用,此有系 爭甄試簡章在卷可佐(卷三第73至75、131至135、193至197 頁),由此對照原告所為之請求,訓練成本應為養成訓練班 所支出之費用;試用期間薪資、提繳勞健保費用則為工作訓 練期間所支付薪資等費用。
⑵關於訓練本成部分:原告於系爭甄試簡章內明確約定,就甄 試錄取後之服務義務即義務期間不得短於其訓練期間(含養 成班訓練及工作訓練,合計1年),如在服務義務內自請辭 職工或自行離職或因刑案或因重大過失遭除名時,應賠償在 養成班訓練期間已領取之生活津貼及個人所耗之實習材料及 教材文具費(下稱系爭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簡章在卷可佐(卷三第75、135、197頁),應堪認定。查 養成訓練乃為訓練並使錄取者取得指定職類技術檢定,此檢 定應為原告正式員工所應具備之必要資格,堪認訓練成本應 為原告為錄取正式員工所必然支出之費用,然系爭約定卻額 外課以錄取者成為正式員工後之服務年限義務,其用意應為 避免錄取者受原告訓練取得檢定後,於短期間離職,造成原 告支出之培訓費用,付諸流水無從回收其效益,經考量、評
估該訓練成本應可由錄取者正式任職1年時間所得之效益予 以補足,故約定不論考生為何原因在成為正式員工後離職( 任意或因刑案、重大過失除名),亦僅在服務不足1年時, 方需賠償訓練成本費用,是郭佳弦等7考生縱因作弊而受原 告除名,然兩造既已有系爭約定,如渠等服務年限滿於訓練 期間即1年,則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查郭佳弦等7考生皆 服務年限逾1年(詳附表二正式任用期間所示),故原告主 張其受有訓練成本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可 採。
⑶試用期間薪資、提繳勞健保費用: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 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 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所謂試用期 間、試用契約雖係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 ,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仍應視試驗、審查之 結果而定,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 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且亦無資遣費相關規定 之適用,然因勞工於試用期間提供其勞務,並獲取薪資報酬 ,仍不解其為勞動契約之本質。查工作訓練期間雖未簽立正 式之勞動契約,須待工作訓練期滿成績考評合格後,始由原 告正式僱用,惟原告自承工作訓練期間乃試用期間,且依工 作訓練需分發至不同單位,而分發地點則配合原告單位用人 需要,足見其分發目的乃為提供需求單位其勞動服務,且原 告按正式制度(5等1級)比敘給予薪資報酬,故此工作訓練 應屬試用之勞動契約。基此,原告所給付郭佳弦等7考生於 試用期間之薪資,為其等提供勞務之報酬,原告獲得渠等提 供之勞務,並無損害可言;又健保、勞保、勞工退休金之提 撥,本係雇主在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 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義務,在工作訓練期間原 告與郭佳弦等7考生既有勞動契約,難認原告盡其法律上之 義務,為受有損害。
3.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固主張舞弊集團以電子設備協助考生通過考試錄取資格 等情,業經國内媒體大肆報導,致原告遭受批評,考試取才 之公正性亦遭質疑,渠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公司商譽及社會 評價,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依原告所提之媒體新聞資 料(卷一第151至171頁),雖皆報導吳昰傑等6人藉國營事 業招考組成舞弊集團獲利,及該舞弊集團之手法、分工,針 對被告之犯罪行為為事實上之陳述,然在各個求學、求職過 程之考試、各項比賽,甚至國際賽事,中今中外皆有應試、 參加者為圖僥倖而採取作弊手段,此乃眾所皆知之情,一般
人對於此情事之發生,僅不恥該等考生、參加者之品格及道 德毅力,對於舉辦考試之需求單位若非有共同參與舞弊,正 常應試考生、參加者或其他社會大眾當不致僅因不肖人員之 作弊行徑,而降低對於需求單位或主辦單位之信譽或社會評 價,故原告主張其名譽受被告即舞弊集團、考生之作弊行為 受有損害,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195條之法律關 係以系爭聲明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 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一
編號 考生 舞弊過程 1 郭佳弦 經由被告吳昰傑招攬,同意以舞弊方式報考原告系爭105年度甄試,於考前1日入住吳昰傑指定之飯店,並交付迷你型耳道式耳機、手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舞弊設備,於105年7月17日考試當日,依指示將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内,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另安排舞弊成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昰傑聘僱之不知情人員解題,再由不詳女子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予考生郭佳弦作答;筆試結束當日,吳昰傑再向其回收電子舞弊設備。嗣於105年10月3日放榜日確定郭佳弦錄取後,吳昰傑向其收取錄取舞弊費用90萬元。 2 陳信麒 ㈠、經由被告郭佳弦招攬,同意以舞弊方式報考原告系爭107年度甄試,並依指示以現金存入指定帳戶方式,繳交設備費用2萬元。該設備費由被告吳柔紗控管,用以支應被告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1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郭佳弦另索取其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其後再交付其電子舞弊教學教材,俾利其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復於考前1日入住被告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或郭佳弦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 ㈡、嗣於107年5月12日筆試當日,提前將舞弊集團交付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内,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成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不知情人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陳信麒作答;筆試結束當日,郭佳弦再向其回收電子舞弊設備,待其確定通過筆試,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郭佳弦再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陳信麒,於107年8月10日以上開舞弊方式通過複試。嗣107年9月11日放榜確定其錄取後,郭佳弦約在雲林縣○○鄉○○路00巷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向其收取錄取費用150萬元,並將100萬元上繳予吳昰傑,剩餘50萬元作為郭佳弦仲介報酬。 3 謝承翰 黃信元 鄭賀文 ㈠、經由被告郭佳弦招攬,同意以舞弊方式報考原告系爭108年度甄試,並依指示以現金存入指定帳戶方式,繳交設備費用2萬元。該等設備費由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被告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1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郭佳弦另索取其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其後再以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分別寄送電子舞弊教學教材,俾利渠等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復於考前1日入住郭佳弦指定之飯店,並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 ㈡、嗣於107年5月12日筆試當日,渠等各自提前將舞弊集團交付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内,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成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不知情人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陳信麒作答;筆試結束當日,郭佳弦再向其回收電子舞弊設備,待渠等確定通過筆試,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並於面試日期前,各自取得舞弊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之電子舞弊設備,分於108年11月6日、108年11月7日、108年11月13日以上開舞弊方式通過複試。嗣108年12月11日放榜確定渠等錄取後,分別在高鐵板橋站停車場,交付錄取費用各110萬元予吳柔紗,吳柔紗再將該三筆款項如數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每筆各朋分10萬元予郭佳弦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 4 蔡宏偉 蔡日正 於108年8月25日參加系爭108年甄試,與舞弊集團共同舞弊,分別錄取原告公司。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徵試 年度 招募 費用 正式任用期間(試用期滿到除名) 試用期間 訓練成本 合計 試用期間 薪資 公司負擔月提繳退休金 公司負擔勞保費 公司負擔健保費 課程鐘點費 生活津貼 教材費 實習材料費 工作服費用 住宿費用 1 郭佳弦 105 23,698 元 106年12月12日至111年11月8日 106年3月12日至106年12月11日 259,761 元 15,597 元 19,854 元 12,224 元 1,932 元 76,676 元 300元 0 0 8,050 元 418,092 元 2 陳信麒 107 21,851 元 108年10月29日至111年5月28日 108年4月29日至108年10月28日 177,672元 11,023 元 14,533 元 9,543 元 35,398 元 142,700元 779元 23,559 元 2,534元 46,550元 486,142 元 3 黃信元 108 22,131 元 109年7月13日至111年5月28日 109年7月13日至110年1月12日 176,946元 10,127 元 13,073 元 7,680 元 39,344 元 144,000元 779元 23,559 元 2,455元 46,200元 486,294 元 4 謝承翰 108 22,131 元 110年1月13日至111年5月28日 109年7月13日至110年1月12日 176,946元 10,127 元 13,073 元 7,680 元 39,344 元 144,000元 779元 23,559 元 2,455元 46,200元 486,294 元 5 鄭賀文 108 22,131 元 110年1月13日至111年8月30日 109年7月13日至110年1月12日 176,946 元 10,127 元 13,073 元 7,680 元 39,344 元 144,000元 779元 23,559 元 2,455 元 46,200元 486,294 元 6 蔡宏偉 108 22,131 元 110年1月12日至110年11月15日 109年7月13日至110年1月12日 180,319元 10,854 元 14,479 元 8,676 元 39,344 元 144,000元 779元 23,559 元 2,455元 46,200元 492,796 元 7 蔡日正 108 22,131 元 110年1月12日至110年11月15日 109年7月13日至110年1月12日 180,775元 10,854 元 14,479 元 8,676 元 39,344元 144,000元 779元 23,559 元 2,455元 46,200元 493,2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