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55號
KSDV,112,訴,555,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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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戚秀燕 住○○市○○區○○○街000○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被 告 中國第一景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淑蘭
被 告 林梅芳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中國第一景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第一景管委會)之法 定代理人變更為許淑蘭,有高雄市○○區○○000○00○00○○市○區 ○○○00000000000號函、中國第一景第32屆管理委員會職務分 工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39至141頁),茲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10 410建號即高雄市○○區○○○街000○0號13樓之1建物之所有權人 ,而為中國第一景大樓(下爭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又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層之共有部分存有分管契 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分管契約 使用地下層停車位,伊依約為地下1層編號11號停車位(下 稱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然被告第一景管委會竟擅自將 地下層停車位塗銷後重新繪製,使系爭停車位原有位置如附 圖E-F、F-G、G-H、H-E連線範圍,右移變更為如附圖所示A- B、B-C、C-D、D-A連線範圍,造成該車位右側與右方「延濤 庫房」相距不到1公尺,對伊停車及乘客上下車造成影響, 則被告第一景管委會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第15條、第36條第2款、第13款、第37條等規定, 且損害伊就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違背其受委任之事務 ,伊自得請求被告第一景管委會將坐落高雄市苓雅區過田子 段819之4地號土地上建物地下層關於系爭停車位停車位如附



圖所示綠色E-A、A-D、D-H、B-C連線之畫線(標線寬度9.5 公分)塗銷,回復如附圖所示藍色E-H、F-G連線之畫線(標 線寬度9.5公分)。又被告林梅芳未依分管契約所定之停車 位停車,而占用伊具有專用權之系爭停車位如附圖所示B-F 、F-G、G-C、C-B之連線範圍,造成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 求其遷讓返還之,為此爰依分管契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第179條之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第一景管委會應將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地下層關於系爭停車位 如附圖所示綠色E-A、A-D、D-H、B-C連線之畫線(標線寬度 9.5公分)塗銷,回復如附圖所示藍色E-H、F-G連線之畫線 (標線寬度9.5公分)。㈡被告林梅芳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地下層如附圖所示B-F、F-G、G-C 、C-B之連線範圍(面積2.36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三、被告則以:伊等對於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系爭 停車位之專用權人等節,固不爭執,然被告第一景管委會未 曾將地下層停車位原有標線塗銷並重新繪製,是建商銷售系 爭大樓前即已改繪,況原告自承於88年間受讓系爭停車位, 與伊等互不干涉,相互容忍達20幾年,使伊等有相當信賴原 告沒有要行使權利,是原告現在起訴請求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10410建號即 高雄市○○區○○○街000○0號13樓之1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為系 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層之共有部分存有系爭分管 契約,原告依約為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 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第一景管委會擅自將地下層停車位塗銷後重 新繪製,使系爭停車位原有位置如附圖所示E-F、F-G、G-H 、H-E連線範圍,右移變更為如附圖所示A-B、B-C、C-D、D-



A連線範圍,其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第55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云 云。惟:
 ⒈系爭停車位雖有新舊標線痕跡,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訴 字卷第97至99頁),然原告縱便經常出國,系爭停車位若是 因被告第一景管委會重新畫線而導致右移,以該重畫停車位 已於地面留下明顯新舊標線痕跡,原告於歸國後即得發現, 豈會無從確定該停車位標線重畫時間,然原告卻無從確定改 畫時間,則其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證人即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潘遵元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 其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當時是購買預售屋,並於系 爭大樓完工後即遷入居住,期間未曾遷離,其購買該屋後因 是第一次購買預售屋,因此下班就至工地關心進度,於系爭 大樓繪製地下停車位標線時,發現有部分車位位置狹小,乃 質問建商得否將車停入該處,而要求建商再予考量,嗣建商 於交屋前乃因此調整地下層停車位,因此系爭大樓地下層停 車位方有新舊標線之情,被告第一景管委會於建商交屋後未 曾改畫地下層停車位,只是因標線年久模糊,而曾填補白漆 ,再將地面上線條延伸繪至車位後方牆面,以便住戶停車等 語(見訴字卷第147至157頁),以證人潘遵元是於系爭大樓 建造完成前即向建商購買,並自系爭大樓建造完成即入住迄 今,其對於系爭大樓地下層停車位變遷過程應知悉甚詳,其 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足認系爭大樓地下停車位有新舊標 線痕跡乃是因為建商於交屋前重新規劃,被告第一景管委會 雖曾在建商所規劃停車位標線上補漆,並將之延伸至牆上, 但並未改畫停車位標線。
 ⒊原告雖以證人潘遵元所提出之建物所有權權狀字號為88年, 且系爭大樓地下層9號停車位靠牆壁部分未重畫,證人卻證 述是因該停車位靠牆壁才重畫,另9號停車位比系爭停車位 寬度多50公分,證人潘遵元卻證述建商販售停車位大小面積 一致,足見其證述內容不可採信云云。惟建物所有權狀字號 乃是攸關該權狀核發時期,尚非指證人潘遵元是於88年間方 取得系爭大樓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 (見審訴字卷第47頁),因拍攝時光線昏暗,尚無從明確辨 識系爭大樓地下層9號停車位靠近柱子側標線是否未曾重畫 ,且若以面向牆壁左側舊標線觀之,若右側標線未曾重畫, 該停車位顯然過於狹小,而難以停車,足徵證人潘遵元證述 因該處停車位規劃有問題而重新畫線一節,應非虛偽。另觀 諸現場照片(見審訴字卷第49頁),縱便9號停車位比系爭 停車位寬度多50公分,於外觀上差異不大,證人潘遵元因此



誤認系爭大樓地下層停車位面積相同,亦非無可能,自難以 此即認證人潘遵元關於停車位新舊標線由來之證述內容,非 可採信,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⒋系爭停車位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反面車位配置圖上標示之 編號9至11號停車位面積固然相同,但該車位配置圖並無比 例尺之記載,有該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審訴字卷第37頁), 本難認其是依系爭大樓地下層車位銷售時現狀比例繪測而成 ,並衡情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上之車位配置圖,多只是在示 意證明書持有者具專用權之車位相對或概略所在位置,實無 必要精確按現場狀況比例繪測,殊難想像建商會支出成本按 各專用權人之權利面積比例繪測,是原告以該證明書車位配 置圖上編號9至11號停車位面積相同,但現況系爭停車位寬 度少於編號9號停車位50公分,主張系爭停車位標線乃經變 更云云,委無足取。
 ⒌綜上所述,被告第一景管委會並未重新改畫系爭停車位標線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林梅芳未依分管契約所定之停車位停車,而 占用其具有專用權之系爭停車位如附圖所示B-F、F-G、G-C 、C-B之連線範圍,造成其受有損害,其應得請求被告林梅 芳遷讓返還之云云。惟被告第一景管委會乃是曾在建商所規 劃停車位線條上補漆,並將之延伸至牆上,並未改畫停車位 標線一節,已如前述,是系爭停車位之位置應為如附圖所示 A-B、B-C、C-D、D-A連線範圍,而非如附圖所示E-F、F-G、 G-H、H-E連線範圍,被告林梅芳使用如附圖所示B-F、F-G、 G-C、C-B之連線範圍,自無占用原告具有專用權之系爭停車 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第一景管委會並未擅自改畫系爭停車位之標 線,被告林梅芳亦未占用原告具專用權之系爭停車位,從而 ,原告依分管契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第一 景管委會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地下 層關於系爭停車位如附圖所示綠色E-A、A-D、D-H、B-C連線 之畫線(標線寬度9.5公分)塗銷,回復如附圖所示藍色E-H 、F-G連線之畫線(標線寬度9.5公分),並請求被告林梅芳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地下層如附 圖所示B-F、F-G、G-C、C-B之連線範圍(面積2.36平方公尺 )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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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