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48號
KSDV,112,訴,548,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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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李容瑢
張簡昭溢
蔡南施
兼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林文瓊
被 告 朱銀

楊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於112年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113 年3月7日以言詞針對「迴旋梯」部分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 拆除之(見本院卷二第435頁),此業據被告陳明不同意為 上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435頁)。審酌本件訴訟已進行1年 以上,且就證據調查之內容,已至現場履勘2次,確立原告 其餘請求拆除之面積及範圍,本達可為裁判之程度,若准許 原告就此部分為追加,勢必需另為其他證據調查,徒使訴訟 之終結延滯,且原告未陳明就上開部分,有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難認所為訴之追加合法 。從而,原告請求追加被告應拆除迴旋梯部分,於法無據,



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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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