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54號
KSDV,112,訴,454,2024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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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翔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勝漢、饒堃翔、蔡挺生李家宏、歐修
銘、朱士廉(即朱尉政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 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 載,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05,03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4,8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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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