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5號
原 告 毛醒顏
被 告 陳證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10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 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 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 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至5月8日間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 某處由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貸款專員之人(通訊軟體暱稱「 石之初」,下稱某乙)駕車搭載,過程中先將自己所申辦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某乙,並協同至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市某 分行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再將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予某乙( 連同上述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容任某 乙暨所屬詐騙集團(下稱前開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 7日以LINE暱稱「郭立仁」帳號聯繫原告,佯稱自己是投資 老師、可投資黃金、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1年5月23日11時46分臨櫃匯款7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原告發覺有異始知悉受騙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 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亦因前揭行為,經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上訴至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經該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 24頁、第51至62頁)。原告因犯罪集團之前揭詐騙行為而交 付金錢,犯罪集團成員之所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犯罪集團,已 對犯罪集團遂行詐騙原告交付前揭金錢之過程提供助力,促 成犯罪集團詐騙行為之遂行,即屬犯罪集團之幫助人,依民 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70萬元,自屬有據。(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
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 萬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本判 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