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楊世平
黃韋巖
被 告 李和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9,8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 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合計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 間均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分60期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算,嗣後隨上述利 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 應支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 ,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689,888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17%即1.595%+0.575%) 、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銀行放款借 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影本2份、約定書影本1份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查詢及郵政儲金利率表各1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 (年息) 違約金 1 658,508元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7月31日起,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1,380元 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12月1日起,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額 689,8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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