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116號
KSDV,112,訴,1116,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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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
原 告 王象新特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菊香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王資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陳德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德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5,083元,及民國1
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德宏負擔。
四、原告以290,000元為被告陳德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陳德宏如以865,0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資甯對其所有、位於王象新特區大樓內之
區分建物: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
「系爭建物」),疏未注意依建築法77條第1項規定,維護
系爭建物水電線路、予以更換;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即被告陳
德宏亦疏未注意所使用之檯燈安全,同有違反上述建築法規
定,導致系爭建物於民國112年1月2日凌晨2點因電氣因素發
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火勢延燒大樓之公共區域,
導致部分共有部分建物之公共設施、管線、外牆因此受損,
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計865,083元。基上,被告就系爭火
災事故均有過失,且違反屬保護他人法律性質之建築法第77
條第1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王
資甯並依民第191條第1項規定,依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
償上述費用。本件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命被告應連
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5,083元,及
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證據調查聲請狀送達陳德宏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王資甯應給付原告934,5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頁),經原告追加陳德宏為被
告並減縮聲明金額如上述,被告均同意(見本院訴字卷第15
3頁)】。
二、被告抗辯:
 ㈠王資甯:系爭火災事故乃因承租人陳德宏不當使用檯燈,造
成電源無熔絲跳掉、電線走火所致。王資甯對系爭建物無增
改建之行為,結構亦與同社區大樓他戶相同,而陳德宏
承租期間也僅反應漏水問題,並未提出其他屋況問題。因此
王資甯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原告就王資甯之訴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㈡陳德宏:屋主王資甯有裝修系爭建物且含有木製裝潢,故線
路配置並非與其他住戶全然相同。其於火災發生當晚在屋內
就寢,其所有之床頭檯燈插頭插在床頭木製裝潢所設之插座
上,為關閉狀態,懷疑系爭火災事故或因系爭建物電線老舊
未更新所致等語。
 ㈢被告另均抗辯社區所雇請之保全未協助控制、撲滅火勢,原
告未盡監督責任,與有過失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依兩造同意內容予以調整,見
本院訴字卷第11、32、104、155頁),引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事實:
 ㈠系爭建物是王資甯所有,為王象新特區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

 ㈡陳德宏自107年3月5日開始承租系爭建物。
 ㈢系爭建物於112年1月2日凌晨2點發生系爭火災事故。
 ㈣發生火災時,系爭建物仍在陳德宏承租、使用之中。
 ㈤王象新特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設施、管線、外牆
有部分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受損。
 ㈥上開共有部分之修繕費用合計865,083元(因未更換新品,無
折舊問題)。 
四、本件之認定
  屬王資甯所有、由陳德宏承租使用之系爭建物發生系爭火災
事故,原告主張因王資甯、陳德宏之過失行為所導致,且屬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則爭執對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基上,
本件應審認之爭點如下:
 ㈠就系爭失火事故,就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行為,是否構成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1 條第1項所定(就王
資甯部分)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
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就陳德宏部分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關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略以:系爭建物「臥室1」靠客廳走廊床
頭櫃處附近地面,調查人員於隔間窄牆上方發現室内配線,
疑似有短路情形,列為「證物1」並採證封緘…鑑驗結果:證
物1:(實心線如A二13)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熱
熔痕相同;(絞線如C)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
電痕相同…在床頭櫃地面處有一夾式檯燈殘跡,且該線路斷
裂疑似有短路情形,列為「證物3」並採證封緘…鑑驗結果:
「證物3(花線、檯燈殘骸):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
成之通電痕相同」…根據火災現場勘查紀錄(九)調查人員
於客廳總開關箱,發現屋内電源均為開啟狀態,有一無熔絲
開關有跳脫情形;因「證物3」接近起火處,且「證物3」之
檯燈殘骸為電源迴路末端,另經關係人陳德宏談話筆錄所述
:「…床頭有一個鹵素燈泡夾式檯燈,還有我的手機,跟一
個菸灰缸;我習慣睡覺前開著電視睡覺,檯燈睡前有使用,
但是睡前我就關了,插頭均插著插座;床頭檯燈大概從107
年3月搬來這邊開始住就有這個檯燈了…故研判本案因「證物
3(花線、檯燈殘骸)短路後造成室内配線「證物1」(絞線C)
短路,暨而造成「臥室1」電源迴路之無熔絲開關跳脫。綜
上所述,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本次火災之可能性最
大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7、68頁),乃依據陳德宏所述當
晚夾式檯燈雖未開啟但插頭仍插置於插座上之情狀,以及檯
燈殘骸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隔間
窄牆內室內配線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熱熔痕相
同等鑑驗結果互參檢視,並考量起火處為床頭櫃附近之位置
,另排除因使用祭祀用品、自燃性化學物品引燃、汽油縱火
之可能性(見本院審訴卷第66頁),因而鑑認上開結果即因
電氣因素為最大可能性,事證及論理互核一致且無矛盾謬誤
,當可採認。
 ⑶依上,該夾式檯燈既為陳德宏所有,為起火處之電氣用品,
且當晚插頭仍插置於插座上,為電源迴路末端並有導線短路
所造成之通電痕,堪可推認陳德宏當晚未加注意如未使用電
氣用品時應將插頭拔除,適有導線短路之情,因而導致系爭
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告主張陳德宏就火災發生有過失乙節,
即可採信。
 ⒉就王資甯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王資甯疏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系爭
建物水電線路、予以更換,亦為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因素,
王資甯因而具有過失等語。惟查,建築法第10條、第77條第
1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
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
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而王資甯雖是系爭建物所有人,且依
上開鑑定報告所載,靠近床頭櫃位置之隔間窄牆上方有室内
配線亦有短路情形,但已說明依線路配置之相對位置(即窄
牆線路與夾式檯燈用電之線路),依時序而言,先有夾式檯
燈線路短線之狀況後,才進而造成室內配線短路,並造成「
臥室1」電源迴路之無熔絲開關跳脫,可見窄牆線路短路乃
因檯燈線路短路而起,發生在後,尚難逕認有何窄牆線路配
置不當或線路本身老舊已不合使用要求之情,難以採認王資
甯就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亦不足以證認系爭建物之水電線路
配置有何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處,即無從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王資甯有過失。
 ⑵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段
固有規範土地上建築物所致他人權利損害,由所有人負賠償
責任。惟依前所述,本件採認乃因陳德宏使用夾式檯燈有過
失之情方致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而與系爭建物之電線配置
無關,則依但書規定,王資甯當無須依該條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
 ⑶小結:原告主張陳德宏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
本件系爭火災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之責,就王資甯之主張,
則無理由,故本件亦無民法第185條第1項有關共同侵權行為
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規定適用之餘地。基此,陳德宏就原告主
張之修復費用金額計865,083元,且無須計算折舊乙節已不
爭執,原告請求陳德宏賠償該筆費用,依法有據。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陳德宏雖抗辯原告未盡監
督、管理警衛之責,與有過失等語,惟就當時系爭火災事故
發生當下警衛之處置過程,依陳德宏所述:當下看到失火時
,原本以為可以及時控制、撲滅,但是木質裝潢延燒太快,
保全人員有到大門外敲門,但沒有進到屋內,我有跟保全人
員對話,請他協助疏散住戶,他就又下樓了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144、145頁),可見保全人員有及時查覺系爭火災事
故並到達系爭建物大門外,但因慮及大樓內之建物失火事故
,危及其他住戶人命安全,並經陳德宏亦告知以疏散住戶為
要,基於輕重考量,方才離開以優先立即處理疏散事宜,雖
未立即入屋或採取其他控制火勢之措施,仍無過失可言,即
難認為原告有何未盡監督、管理之處,故被告抗辯原告與有
過失,不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失火事故而受有財產損害,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德宏給付865,083元,及
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證據調查聲請狀送達陳德宏之翌日(見本
院訴字卷第97頁)即112 年1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
依法有據,依兩造聲請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至就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應予駁回

七、原告就陳德宏另有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因本件已採認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故無庸再行審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是否有理由。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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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