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士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
出版發展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雖陳稱兩造簽訂之廣告委刊單第11條約 定由本院管轄云云,惟查與原告簽署廣告委刊單者,並非本 件被告,而係訴外人水岸休閒會館股份有限公司,有廣告委 刊單在卷可參,前開原告與第三人之管轄約定,對被告並無 拘束力。則被告既未與原告合意由本院為爭訟之管轄法院, 且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南市○區○○路399號4樓之7 ,非屬本 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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