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369號
KSDV,112,補,1369,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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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69號
原 告 謝淑娟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 告 張簡清瑞

曾張簡慶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62,719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11.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 訴時上開土地之價額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62,71 9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94,894元/㎡×11.61㎡=2,262,71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 付占用上開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因本件為民國 112年12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前已繫屬 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仍適用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而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2,262,7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 業經原告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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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