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215號
KSDV,112,補,1215,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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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15號
原 告 劉守喜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李育萱律師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
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6056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
告於上開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其金額計至
本件起訴日(民國112年10月6日)止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
(下同)1,401,05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1,0
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年) 計算 利率 (年息)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本金 293,657 293,657 2 利息 293,657 89年4月1日 112年10月6日(計至本件起訴日止) (23+194/365) 14.25% 984,702 3 違約金 293,657 89年4月1日 89年9月30日 (0+183/365) 1.425% 2,098 4 89年10月1日 103年5月17日 (13+232/365) 2.85% 114,120 5 103年5月18日 104年2月17日 (0+276/365) 2.85% 6,329 6 程序費用 147 合計 1,40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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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