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曾天佑
被 告 陳昱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4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 人財物、洗錢,仍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前不久之某日,在高 雄市苓雅區某處,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並自111年1月 18日某時許起,陸續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 美琪」、「佰樂國際」聯繫原告,誆稱:可註冊加入「ctop engxing321.vip」國際外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19日14時1分2秒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致原 告受有1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使用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5號 刑事判決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確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
對話為證〔見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卷(下稱屏東警卷) 第38、91-10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可佐〔見屏東警卷第31頁、本院112年度 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1號卷(下稱移簡卷)第53-68頁〕,且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亦經本院11 1年度金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移簡卷第11-2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 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 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 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提供其申設之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預見被使用 於詐欺他人財物、洗錢,嗣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 詐騙原告之款項1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萬元,揆諸前揭 說明,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 集團使用,係積極對詐欺取財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 ,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 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7日(送達證書 見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8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