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107號
KSDV,112,簡上附民移簡,10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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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7號
原 告 羅碧雲
訴訟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昱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 人財物、洗錢,仍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前不久之某日,在高 雄市苓雅區某處,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並自111年1月 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琪」、「NewPay 藍 支付」或「力群234組」群組聯繫原告,誆稱若註冊加入「q un111.slamne.com」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可指導原告透過該 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9日0時1 3分38秒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9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致原告受有59萬5000元之財產損 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論以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確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 對話紀錄、蔚藍薪出款合約聲明為證〔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 民移簡字第107號卷(下稱移簡卷)第55、57-67、69-71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可佐(見移簡卷第31-54、101-107頁),且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亦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 字第13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移簡 卷第11-2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 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 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 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提供其申設之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預見被使用 於詐欺他人財物、洗錢,嗣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 詐騙原告之款項59萬5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9萬5000元,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 前揭詐欺集團使用,係積極對詐欺取財行為加以助力,使其 易於實施,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 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被告賠償59萬5000元,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2月24日(送達證書見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2號卷第1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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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