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46號
KSDV,112,簡上,4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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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盧美月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號24樓之6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凱軍律師
被 上訴人 曾玫玉(即曾有福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俊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9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上訴人甲○○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死亡,乙○○為其繼承人 ,且未拋棄繼承,此有甲○○除戶戶籍謄本、甲○○繼承系統表 、甲○○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列印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第111至117 頁、第121頁)在卷可憑,又上訴人已具狀聲請乙○○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10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 提出其並未向甲○○借款、亦從未收受借款新臺幣(下同)37 萬元、系爭本票僅為安撫甲○○而簽發,並倒填發票日與到期 日之日期等抗辯,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審酌上開防禦方



法攸關上訴人之債務責任認定,影響本件訴訟結果甚鉅,且 上訴人於原審唯一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尚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且未到場,而經原審一造辯論為判決,如不准許上訴 人提出此等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 其前揭抗辯應併予審酌。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自109年起陸續向甲○○借款,借款金額已達30萬元, 嗣於110年間,上訴人以支付工人工資為由,再向甲○○借款7 萬元,共計借款37萬元,上訴人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甲○○,詎上訴人迄未償還借款、給 付票款,為此,被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 訴請上訴人給付37萬元,並擇一為利判決等語。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並未向甲○○借款、亦從未收受借款37萬元,被上訴人 以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7萬元, 顯無理由。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固為上訴人所簽發 ,但此乃因甲○○於000年0月間欲追求上訴人,因上訴人發現 甲○○在外私生活似有同時與多名女性來往之情形,遂拒絕甲 ○○之追求,詎料甲○○心有不甘,竟屢次前往上訴人母親公司 胡鬧,亦曾至上訴人前夫家中騷擾,於110年11月18日甲○○ 又至上訴人前夫家中騷擾,並稱要求上訴人須出面負責償還 之前所贈與之金錢,並要求須按照其要求簽立本票,因甲○○ 之舉動已引起上訴人前夫住處周邊鄰居之不悅及反感,上訴 人為求息事寧人,雖不承認有積欠甲○○債務,仍依甲○○要求 簽立系爭本票交付甲○○,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及發票日之記 載,甲○○則係要求上訴人隨意書寫即可,故發生系爭本票到 期日均在發票日之前之矛盾情形,上訴人並無簽發票據承擔 票據債務之意思表示、亦未承認有何積欠甲○○借款之情事。 又上訴人與甲○○間乃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則上訴人得 以自己與甲○○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因被上訴人主張 甲○○與上訴人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於上訴人否認 與甲○○間具借貸關係時,被上訴人應舉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存在,且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亦應負舉證之責,從而,被 上訴人與甲○○間之票據原因關係既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 以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萬元等語為辯。並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7萬元 ,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故消費借貸契約,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者,自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如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 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起陸續向甲○○借款30萬元 、另於110年間再向甲○○借款7萬元,共計借款37萬元,均未 償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未與甲○○達成借貸之 意思合致、亦未收受借款等語。經查,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然系爭本票固係上訴人所簽發,然簽發本票之原 因非必然出於借貸關係,是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不 足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而被上訴人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證明甲○○與上訴人有達成30萬元、7 萬元之借貸意思合致,復未能證明甲○○確實交付30萬元、7 萬元之金錢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30萬元、7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委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7萬元本息,自不應准 許。
(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37萬元,有 無理由?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 款,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分別定 有明文。亦即,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 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其效力,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 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易言之,為促進票據流通與保 護交易安全,在具備法定要件下,除該票據本身之真實須由



執票人證明外,執票人不須明示其持有票據之原因,亦無庸 就其取得票據是否存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正當性、對價性、 該票據作成之原因關係提出證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主張該瑕疵抗辯之票據債 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6年度台 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不爭執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甲○○(見本院卷第 64頁),惟辯稱伊係為安撫甲○○強索之前追求伊而贈與伊的 金錢,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揆諸上揭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 說明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 證之責,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各自表述而未能臻 於一致,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主張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經 上訴人所否認,即認應由被上訴人就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 係負舉證責任。況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業 經提示未獲付款,則被上訴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之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由是,上訴人就伊所辯係 為安撫甲○○而簽發系爭本票,兩造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 存在之抗辯事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而此部分應係以提出 積極證據以證明其抗辯事由之真實性,而非得以單純質疑被 上訴人陳述或舉證有所瑕疵而藉以轉換舉證責任,故上訴人 所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其不負票據責任云云,並無 可採。
 3.另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記載為110年8月30日、11 0年8月25日,均先於111年8月30日、111年8月30日之發票日 等語,然按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到期日為相對必要記 載事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同條第2項),故系 爭本票記載之到期日先於發票日,應視同該到期日無記載, 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經查,本件被上訴 人既已提示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亦自承伊為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見本院卷第64頁),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應依本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各10萬元、20萬元,共計30 萬元之票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即111年9月30日( 見原審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 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則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票據號碼 1 丙○○ 10萬元 111年8月30日 CH691830 2 丙○○ 20萬元 111年8月30日 CH691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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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