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豪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泉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上訴人 林文正
訴訟代理人 黃佩琦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本
院112年度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家族企業,以經營不動產租賃、收取 租金為業,被上訴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文泉、訴外人 林文智及林文福等4人,為兄弟關係,均持有上訴人之股份 ,被上訴人持有股份比例為21.2%。而被上訴人曾同意支付 附表編號1、2、6之費用(共計113,156元),並委由上訴人先 行代為墊付,爰先位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償還,如 認兩造間就上開3筆款項,並無委任關係,則備位依民法第1 76條1項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又原判決 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8,918元本息,爰求為命被上 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13,15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3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請求 即附表編號3、4、5、7、8之費用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不 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1、2、6等3筆款項,上訴人所提證 物皆係手寫流水帳,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起之不當得利事 件(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199號,下稱系爭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委請會計 師鑑定上訴人於103年5月2日至105年9月5日期間收支情形,
依會計師之鑑定報告,此3筆費用均未見有相對應之提款或 匯款支出,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支出。且上訴人縱有支出此 3筆費用,然此等費用均係子女、兄弟,對訴外人即被上訴 人之父親林看、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大姊林金英之心意,實無 支付後再向股東索討,形同全體股東強迫中獎,被上訴人未 授權或同意上訴人代為墊付,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況103年 間兄弟間已有不睦,被上訴人為免與其他兄弟迭生紛爭,於 給付照顧費時會請父親林看簽收,更足證明被上訴人未同意 給付其他費用予父親林看。
三、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8,918元本息(即判准附表編 號3、4、5、7、8部分),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宣告准 免假執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3,156元(即附表編號1、2、6部 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為家族企業,以經營不動產租賃、收取租金為業,其 股份由被上訴人及其兄弟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文泉、林 文智、林文福持有,被上訴人持有股份比例為21.2%。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有無支出附表編號1、2、6之費用? ⒈證人即上訴人會計人員徐小惠於原審證稱:我在上訴人任職 期間10幾年以上。原審簡字卷第29頁帳冊內容是我所製作, 其中20萬元代扣款(分20萬給金英),是林文泉吩咐我這樣 做,具體我不清楚,好像是姐姐(即林金英)生活比較困難, 所以要給姐姐的一些生活費。該20萬元應該是用匯款,如果 不是,那就是領出來後交給林文泉,因為他們兄弟會常回鄉 下,應該就是由他們兄弟自己交給姐姐。原審簡字卷第31頁 帳冊內容是我製作,其中28號之代扣款(1萬×4人),是給 股東父親(即林看)的費用,因為他年紀大,好像也生病,給 他做生活開銷費用。這40,000元是林文泉指示我去領現金出 來存到他們父親的1個帳戶。原審簡字卷第53頁帳冊內容是 我製作,其中18號之代扣款(住院油漆打掃)212,624元, 是股東的父親住院,鄉下房子要打掃,家人來跟公司請款, 有寫一個請款單。當時有1個人在照顧住院的父親,林文泉 也有跟我說有這筆款項要給付,應該是我把錢領出來給林文 泉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377頁至第379頁),業已對於其所製 作帳冊就上開3筆款項之始末詳為說明,並有前述帳冊紀錄 在卷可參(見原審簡字卷第29、31、53頁)。
⒉又系爭不當得利事件之鑑定報告,彙整之上訴人帳戶交易明 細,顯示上訴人帳戶曾於103年5月7日提領200,000元、於10 3年9月1日提領40,000元(原審簡字卷第414、416頁),而該2 筆款項提領之時間及金額,核與證人徐小惠證稱:領出後交 由林文泉給付予其等胞姐林金英(200,000元)、交付林文泉 等4人之父親(40,000元)等節相符。又林金英確有收受200,0 00元、上訴人確有給付40,000元予被上訴人父親林看等情, 亦經證人林文智證述在案(見原審簡字卷第373頁),堪認上 訴人確有支出上開2筆費用。另證人林文智證稱:鄉下油漆 整理這件事情是我負責的,因為房子在鄉下靠海邊,下雨壁 癌沒有保養的話鋼鐵會腐蝕,那個是祖厝,所以要保養,我 就找人去施作。款項由上訴人先行代墊,再由兄弟4人負擔 等語(見簡字卷第373頁至第374頁),可知鄉下油漆整理之 費用乃林文智找人施作,再向上訴人請款。再參酌前揭鑑定 報告「其他支出明細表」關於「祖厝油漆」乙項之說明欄, 已註明「匯款單金額20萬,憑證是估價單」等語,及上訴人 曾於105年8月10日匯款200,000元予訴外人林偉凱乙節,亦 有匯款單在可參(見原審簡字卷第426、429頁),堪認上訴人 主張有支出鄉下油漆整理費用212,624元,應屬真實。 ⒊承上所述,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給金英」、編號2「父親照 顧費」、編號6「油漆住院鄉下整理」等項目,確已分別支 出高達200,000元、40,000元、212,624元,而上訴人主張之 附表編號1、2、6所示費用,則各係上開金額之1/4,自亦足 認上訴人確有支出。
㈡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2、6費 用,有無理由?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28 條、第546 條第1 項分別有 明文。上訴人先位主張附表編號1、2、6之費用,被上訴人 、林文泉、林文智及林文福等4人均同意支出平均分擔,且 均同意委由上訴人先行墊付,故兩造間就上開3筆費用之代 墊已成立委任關係,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 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委由上訴人先行墊付上開3筆費用乙 節,負舉證之責。
⒈附表編號1部分:
⑴證人林文智於原審證稱:姐姐林金英的生活比較困難,所以 都會不固定給姐姐一些費用。此次附表編號1的金額,是給 姐姐之前沒多久討論,基本上都是兄弟4人一起討論的,地
點好像是在上訴人辦公室,兄弟4人都同意要給付,也約定 以上訴人名義先行給付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372頁至第374 頁),衡諸林文智與被上訴人乃兄弟關係,並無甘冒偽證風 險,故為不利被上訴人證述之必要,且此部分證述內容與上 訴人之主張相符,復無其他與現存證據資料或常情不合之處 ,應認屬實,而堪採信。是以,被上訴人既曾同意給付其胞 姐林金英附表編號1之費用,並同意由上訴人先行墊付,則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款項,存有委任關係,其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代墊之附表編 號1之費用,即屬有據。
⑵又林文智雖證稱:自從我們送被上訴人那棟房子之後,他就 變了,什麼錢他都要分,父親的錢後來他也不出,最後就沒 有出了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375頁),可知被上訴人原曾 同意與其他兄弟分擔費用,事後因不動產事宜導致兄弟間關 係不睦,而不願再行分擔。然參酌被上訴人陳稱:前開林文 智所稱之不動產,係指104年5月間父親林看將高雄市○○區○○ ○路000號建物移轉予被上訴人等情,並提出分產手寫文件及 上開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佐(見原審簡字卷第513 頁至第515頁),顯見被上訴人與兄弟間感情生變之時點, 係在104年5月間之後,然附表編號1費用之給付時間,則在1 03年5月間,當時被上訴人與其他兄弟間之感情既尚未生變 ,即難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間,已拒絕支付附表編 號1 之費用。
⑶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先位主張既有理由,備位之主張即 無庸再予審酌。
⒉附表編號2、6部分:
⑴上訴人先位依委任關係為請求:
①關於附表編號2 給付被上訴人父親10,000元款項部分,證人 林文智於原審證稱:103年8月上訴人代為給付父親之40,000 元(被上訴人應分擔其中10,000元),是應該付的,每月要給 父親10,000元,我們兄弟4人是每個月都要固定給父親,這 件事情我忘記是什麼時候討論及開始說要給,但是有講好每 個人要付10,000元的生活費用。在給之前就已經討論過了。 因為這個是小錢,而且是本來就應該要給父親的錢,所以可 能是電話溝通,我不記得有沒有4個人在場時討論過此事等 語(見簡字卷第372頁至第374頁),可知林文智係證稱兄弟 4人商議好每人每月要給付10,000元予父親林看云云。然上 訴人則陳稱:附表編號2 所示給父親照顧費10,000元,為不 定期之額外給付,並非扶養費之一部分(見原審簡字卷第47 2頁),已表明此筆款項之性質,並非固定每月給付予父親
之扶養費,兩者就給予父親照顧費10,000元,係定期或不定 期、是否係扶養費之一部,均有不同,難認林文智證稱附表 編號2費用係每月固定給予父親林看之費用,被上訴人亦同 意給付云云,係屬可採。
②關於附表編號6款項部分 :
證人林文智證稱:「油漆、住院、鄉下整理」之費用,這件 事情是我負責的,所是講好了才去做,時間就是做之前沒有 多久,也是在辦公室講這件事情,有來的話就在辦公室講, 沒有的話就電話告知等語(見簡字卷第372頁至第374頁), 而證稱祖厝整理費用有經兄弟4人同意等語。然審酌林文智 證稱被上訴人與其他兄弟3人因贈與不動產之事宜,導致感 情不睦等語,及被上訴人自承贈與不動產之事宜,係發生在 000年0月間乙節,則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分得不動產後, 兄弟間感情既已生變,而不願再與其他兄弟共同負擔款項, 即難想像林文智於000年0月間著手整理鄉下祖厝一事,被上 訴人仍會允諾一同分擔費用,並委由上訴人先行墊付。故林 文智此部分之證述,亦有瑕疵可指,難以遽信。 ③綜上,林文智關於附表編號2、6款項之證述,或與上訴人之 主張不合,或與常情有違,均有瑕疵可指,尚難採信,而上 訴人就兩造間就附表編號2、6費用,存有委任關係,未再提 出其他事證證明,即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依 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2、6費用,即不 可採。
⑵上訴人備位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 :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並未委任 上訴人代為墊付上開附表編號2、6費用,且上訴人自承附表 編號2費用並非父親林看之扶養費,復無事證可認鄉下祖厝 之整理係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義務,自難認此2件事係屬被上 訴人之事務。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文泉,或證人林文智主 觀上認為額外不定期給付費用予父親林看、整理維護鄉下祖 厝等事,係身為晚輩所應承擔之責,則其等之所為,顯係出 於管理自己之事務之意思,因此所生之費用,自不能依民法 第17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備位依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5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附表編號1之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 年6 月23日起(見原審審訴卷第89頁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1 103年5月 給金英 50,000元 2 103年8月 父親照顧費 10,000元 3 104年7月至12月 保費 46,980元 4 105年1月至12月 保費 76,788元 5 105年2月 開發票 22,000元 6 105年8月 油漆住院鄉下整理 53,156元 7 106年11月30日 106年保費 78,432元 8 107年8月13日 107年1月保費 4,718元 合計 342,0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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