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98號
KSDV,112,簡上,198,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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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白暉平
訴訟代理人 林孟乾律師
被上訴人 洪懋荃

訴訟代理人 洪正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
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
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331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331地號土地、甲屋)為被上訴 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330地號土地、乙屋) 則為上訴人所有。而甲屋東側與乙屋西側緊鄰,依內政部建 築技術規則設計與施工篇第4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 設計施工篇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於甲屋緊臨乙屋西側牆壁 開設窗戶。詎被上訴人竟於甲屋3樓增建物緊鄰乙屋西側處 設置窗戶(下稱系爭窗戶),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全、 隱私等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 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窗戶封閉。
 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甲屋興建已約50至60年,興建時並無系爭設計施工篇規定, 系爭窗戶係於建造當時即為如此,並非被上訴人故意違法興 建,而被上訴人居住於甲屋已近40年,直至現在始提出本件 侵害排除訴訟。又被上訴人所有甲屋係為住家使用,現亦已 用木條將系爭窗戶封閉,且系爭窗戶下方,乙屋之前所有權 人即上訴人之父親原已設置有鐵欄杆,被上訴人並無經由系 爭窗戶違法侵入上訴人所有乙屋屋頂之可能,亦無侵害上訴 人隱私權之疑慮。上訴人無權再以系爭窗戶之設置侵害上訴 人隱私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再封閉系爭窗戶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嗣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窗戶封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331地號土地及其上甲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實際居住者是 訴外人洪正哲洪正雄、洪涂月蘭。坐落於系爭330地號土 地及其上乙屋為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所有乙屋西側與被上訴人所有甲屋東側相鄰。 ㈢兩造所有之甲、乙屋為共用同一牆壁之相鄰房屋。五、經查: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窗 戶封閉,為無理由。
 ⒈按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臺等,依下 列規定:…二、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 開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 達1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 此限。緊接鄰地之建築物不得向鄰地方面開闢門窗,但取得 鄰地業主同意並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系爭設計施工 篇規定、34年2月26日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規定(下 稱系爭技術規則規定,與系爭設計施工篇規定合稱系爭規定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又按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係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為要件, 若並無損害發生,行為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規定均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 人之法律,其規範目的在於保護鄰(房)地所有人、使用人 隱私權及居住安寧,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規定而開窗,即已是 妨害上訴人房屋所有權、侵害上訴人房屋所有權之圓滿狀態 、侵害隱私及居住安寧(全)。要無以實際造成何種隱私侵 害(何種生活動態遭暴露窺見)為要件。且系爭窗戶乃可隨 意開啟之一般對外採光窗戶,並非磚砌築不可開啟之固定玻 璃窗戶。被上訴人可隨意開啟系爭窗戶,觀覽上訴人之陽台 一切景觀動態及往上訴人之陽台棄(放)置物品。另經上訴 人發現系爭窗戶之牆壁與上訴人陽台之鐵柵欄間之空隙空間 被堆置了樹根木材,顯可疑係被上訴人開啟系爭窗戶將木材 棄(放)置於該空間,然該空間堆置之木材若遇天候乾燥, 加之系爭窗戶某角度之陽光折射,確有可能引致著火之火災 危險,足可證系爭窗戶可隨意開啟丟置物品至上訴人陽台, 確有妨害居住安寧(全)。是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甲屋緊鄰面向上訴人所有



乙屋之窗戶封閉等節。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規 定設置系爭窗戶之行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 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本件首要之爭點,即在於上訴人 因系爭窗戶之設置究竟受有何項權益之損害,就此有利於上 訴人之事實,上訴人自應具體舉證證明之。查系爭窗戶面對 乙屋之2樓頂樓平台,又該頂樓平台僅有設置2樓至該頂樓平 台之樓梯出入口,此外別無其他設施或增建物而呈空地狀態 ,且平台周圍並無任何用以防止他人察看之遮蔽物體,另乙 屋周圍亦有其餘2、3樓層高之房屋,以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參見原審卷第141、178-1頁及背面、第139至149頁)。 上訴人在乙屋2樓頂樓平台上既未設置防止他人察看之障礙 物,而乙屋與甲屋均為兩造自住之一般住宅,1、2樓齊高, 有甲乙屋外觀照片1份在卷可考(參見原審卷第139頁),衡 情乙屋2樓頂樓平台高度並不高,乙屋外之附近公共場域往 來之人車及乙屋週圍之住戶多可輕易察見上訴人在該平台上 為相關活動之情景。再佐以上訴人陳述其會在該處曬衣服, 有時會在該處活動、運動等語(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9頁) ,顯然乙屋2樓頂樓平台並非上訴人經常所在之生活空間, 且上訴人在該處為上開生活目的使用時,各次使用之期間亦 不長。則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就乙屋2樓頂 樓平台處享有防止他人察看之空間隱私權,就其該隱私權之 期待顯不具合理性。而查,被上訴人現將乙屋3樓增建物作 為儲藏室使用,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證(參見原審卷 第153頁),客觀上堪認被上訴人應無長期待在乙屋3樓增建 物內,而有經常透過系爭窗戶察看上訴人在2樓頂樓平台之 情,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長期自系爭窗戶觀 看其在乙屋2樓頂樓平台所有活動等情,自難認被上訴人所 為系爭窗戶之設置行為,已不法侵害其隱私權益,致其受有 損害之事實。
 ⒋另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隨意開啟系爭窗戶並丟置物品 至乙屋2樓頂樓平台,及易生火災,致其受有居住安寧(全 )之損害等節。然查,單純設置系爭窗戶之行為,並無從逕 認被上訴人必定自系爭窗戶丟置物品至乙屋2樓頂樓平台, 或致生火災,致上訴人之乙屋所有權益及居住安寧受有損害 之情,其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有何經由系爭窗戶丟置物品至乙屋2樓頂樓平台之行 為,已致其之乙屋所有權益及居住安寧受有損害等事實。又



上訴人上開主張系爭窗戶有致生火災之虞等節,亦未提出客 觀證據證明系爭窗戶之設置位置有相當可能致生火災之損害 ,而系爭窗戶已存在60年許,上訴人則於遷入甲屋40年許, 業經被上訴人多次陳述在卷(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8至69、 120頁;原審卷第117、207至208頁),均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自堪信為真實。衡以自上訴人遷入甲屋後40年許,上訴人 並未曾主張此期間有因系爭窗戶之設置而發生火災之情,更 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系爭窗戶有致生火災之虞等節具有可信 之基礎。是其此部分主張,亦均無所據而無可採。此外,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窗戶之行為,即已是妨害上訴人 房屋所有權、侵害上訴人房屋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其居 住安寧(全)等節。惟衡以乙屋2樓頂樓平台之性質,客觀 上並非如住宅內之客廳、房間、浴室般具有私密空  間性質,亦顯非係住戶長時間處於該處為相關活動之處所, 上訴人主觀上亦無將之作為長時間活動之處所等情。倘被上 訴人無其他具體行為,僅係單純設置系爭窗戶之行為,客觀 上難認該行為如何對上訴人房屋所有權益,及居住安寧(全 )造成損害。上訴人就此部分受有損害之事實仍未為具體主 張及證明,自無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窗戶封閉等節,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上訴人受有何 項權益之損害,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窗戶封閉,亦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亦有明文。又行政機關所制定之行政管制法 規,均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等行政法上公益目的, 並非均有保護特定私人權益之目的。因此,行為人違反相關 行政管制規定,並不必然屬侵害他人權益之不法行為。且於 當代風險社會中,國家任務包含具體危害防止、抽象風險發 生可能性之預防,其中,基於抽象風險預防所制定之行政管 制規定,更係行政機關於具體危害發生前,透過相關專業風 險評估分析事證,提前對人民自由權利進行干預,以管控風 險。是以,行為人違反相關行政管制規定之行為,並無從逕 認已對他人權益造成不法侵害,仍須針對該管制規定之管制 目的,於具體個案中審酌行為人之違法行為,是否確實已對 他人權益構成侵害,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窗戶行為,違反系爭規定,即 已妨害上訴人房屋所有權、侵害上訴人房屋所有權圓滿狀態 、隱私及居住安寧(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窗戶封閉等節。 ⒊按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 政策。建築法第97條規定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為配合 行政程序法規定,修正本條明列授權訂定建築技術規則之內 容,使授權訂定該規則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又系 爭設計施工篇規定係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即行政院內政部依據 建築法第97條規定授權訂立,立法目的即係內政部為便於實 施建築管理所實施之行政管制法規。而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函詢系爭設計施工篇規定之規範目的為何,該 局函覆:系爭設計施工篇規定係建築基地之建築物外牆如向 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台,考量私密性、噪音, 衛生、安全等條件相互影響,其開口外緣須距離基地地界限 之水平距離達1公尺之遠等節,有該局113年1月5日高市公務 建字第11330095600號函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115頁)。準此,系爭規定係主管機關為避免相鄰住戶入住 後因門窗、開口等建築設置產生居住隱私及安寧等相關爭執 ,故事先規範之建築管理規定,縱使被上訴人設置系爭窗戶 有違反系爭規定,至多僅係違反行政管理規定,自難逕認已 對他人所有權益構成侵害。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 窗戶之行為,已妨害上訴人房屋所有權、侵害上訴人房屋所 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其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全)等節,均 經本院認定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窗戶封閉,亦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窗戶封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黃姿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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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