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220號
KSDV,112,消債清,220,202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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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陳佳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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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佳全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 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安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2年9月5日協商 不成立,嗣於112年10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有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35頁)、安泰銀行陳報狀(卷 第81-97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6年 出廠車輛1部,並有國泰人壽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保單解約金4,736元、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7,892元,至元大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保單部分,則為團險,



無解約金。又聲請人自109年5月1日起於全家自動門企業 社任職,每月收入30,000元,年終獎金10,000元,112年4 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⒉再者,聲請人父親陳吉雄於105年8月31日殁,繼承人含聲 請人共5人,父親所遺共有之土地2筆、未保存登記建物1 筆,業由聲請人大姊陳惠娟於105年10月3日辦理繼承登記 。
  ⒊上開各情,有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7-41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卷第125-12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5-19 頁)、戶籍謄本(卷第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卷第43-4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 41-14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卷第23-27頁)、信用報告(卷第29-3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2 4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7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77頁)、存簿(卷第147- 150頁)、在職證明書(卷第129頁)、薪資表(卷第131- 133頁)、全家自動門企業社陳報狀(卷第289-295頁)、 國泰人壽函(卷第297-299頁)、遠雄人壽函(卷第255-2 57頁)、元大人壽函(卷第283-285頁)、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函(卷第259-275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卷第313頁 )、楠梓地政事務所函(卷第315-370頁)等附卷可證。   ⒋聲請人於高雄市裱褙服務業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雖有43,900元,惟考量勞工保險局針對勞工投保薪資之審 核流程與本院調查認定聲請人清償能力乃分別行使職權, 本院並不受其拘束,聲請人實際工作及收入與其投保單位 、薪資不符,本院仍應綜合考量審認之。故依聲請人上述 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含年終獎金)30 ,833元(計算式:30,000+10,000÷12=30,833,本裁定計 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原於大姊自 父親繼承之左營區房屋居住,無租金,每月支出13,000元, 自112年1月1日起因工作緣故,承租大姊所有之小港區房屋 居住,每月支出18,000元(含房屋租金8,000元,卷第125-1 26頁),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155-160頁)為證。惟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



,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 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 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 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 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 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母親陳李瑞娥,每月支 出扶養費5,000元。經查,陳李瑞娥係38年生,無業,110年 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補助3,879元,原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2,799 元,111年5月起調為每月領取13,538元,前於112年4月2日 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取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123頁)、 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35-139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27-128頁)、存簿(卷第151-153 、277-28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45-249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卷第25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287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53頁)在卷可查。陳李 瑞娥每月領取之補助及給付共計17,417元(計算式:3,879+ 13,538=17,417),堪認陳李瑞娥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0,83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13,530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015,8 92元(卷第15-19頁),扣除國泰人壽遠雄人壽保單解約 金共12,628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8年【計 算式:(3,015,892-12,628)÷13,530÷12≒18】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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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