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309號
KSDV,112,消債更,309,20240327,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陳麗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麗敏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永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112年10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 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63頁)、永豐銀行陳報狀( 卷第129-165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08元、561元, 名下有台企銀股票1,268股,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60,510元。又聲請人自 109年4月1日起於咕咕G服飾任職,每月收入22,000元,前 於111年8月25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 30,345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9-3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第189-19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7-21頁) 、戶籍謄本(卷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41-4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15-2 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卷第47-53頁)、信用報告(卷第55-61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卷第11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1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25頁)、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23頁)、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61-267頁)、存簿(卷第209 -214、277-289頁)、存入款項說明(卷第269-273頁)、 在職證明(卷第75頁)、薪資袋(卷第197-203頁)、收 入切結書(卷第291頁)、南山人壽函(卷第167-173頁) 等附卷可證。
  ⒊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2, 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5,000元 )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71-73頁)、租金切結書( 卷第207頁)為證。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依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按 1.2倍計算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計算式:14,419 元*1.2倍),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000元,尚屬 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母親陳蘇軒,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等 語。經查:陳蘇軒係26年生,其配偶即聲請人父親陳來傳業 於72年1月7日殁,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6名子女乙情,有戶 籍謄本(卷第183-185頁)、家族系統表(卷第229頁)可佐 。又陳蘇軒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各申報利息所得17,111元、 20,297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鄰長津貼2,000元、老農 津貼7,550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5-39 頁)、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93-194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5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卷第119-12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257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25-127頁)附卷可考,以陳蘇軒每 月領取鄰長津貼2,000元、老農津貼7,550元,且每年尚有利 息所得17,111元至20,297元不等,堪認陳蘇軒尚有相當資產



,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 出母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000元後,剩餘5,000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36,10 1元(卷第17-21頁),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 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0年【計算式:(1,836,101-60,5 10)÷5,000÷12≒3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