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245號
KSDV,112,消債更,245,202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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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游荃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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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游荃云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2年6月21 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2年8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 ,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3頁)、國泰世華銀行陳 報狀(卷第163-207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5,146元、1,619 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 解約金28,156元,另原有2022年出廠車輛1部,112年6月2



9日以100萬元售予和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稱均用 以償還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
  ⒉又聲請人於110年8月至112年4月經營御珍早餐店,每月淨 收入約35,000元,因收入減少而未再經營,112年5月至7 月無業,112年8月起受雇張淑惠於二苓市場麵攤從事洗碗 、切菜、整理工作,每月收入27,000元,每月領取國民年 金遺屬年金4,715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6,000元,另111年11月1日領取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收入1 ,619元。
  ⒊再者,聲請人於102年7月19日至112年6月29日任御珍早餐 店之負責人,於112年6月29日變更負責人為聲請人兒媳賴 宥心,112年7月20日辦理歇業,107年9月至12月查定銷售 額共36,400元,108年至111年各1,092,000元、1,010,100 元、919,100元、1,043,466元,112年1月至6月共273,000 元,107年9月至112年6月平均每月75,415元【計算式:( 36,400+1,092,000+1,010,100+919,100+1,043,466+273,0 00)÷58=75,415,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非 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 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且營業額逾20萬元之自 然人。
  ⒋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5-1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第13-1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07頁)、戶 籍謄本(卷第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 第25-2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7-31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卷第79-82頁)、信用報告(卷第69-77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卷第1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31頁)、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43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59-16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函(卷第441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卷 第435-439頁)、汽車買賣合約書(卷第489頁)、存簿暨 交易明細(卷第307-353、459-461頁)、存入款項說明( 卷第447-455、487-488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卷 第141頁)、收入切結書(卷第305頁)、高雄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函(卷第153-15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卷1 45-152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433-434頁)等附卷 可證。
  ⒌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受雇張淑惠 之每月收入,加計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遺屬年金,共31,7



15元(計算式:27,000+4,715=31,715)評估其償債能力 。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支出3 2,156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11,000元,卷第13-14頁)乙情 ,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43-61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 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 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 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 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 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父親游清松、母親 游簡金治,每月各支出扶養費3,500元。經查:   ⒈游清松係36年生,無業,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0 元、1,356元,名下有共有之田賦、土地共87筆,現值約2 ,666,060元,及公同共有之田賦及土地共184筆,所有公 同共有人應有部分現值約21,203,781元,前於91年5月27 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326,400元,111年10月19日領取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防疫險理賠51,356元,原每月領取 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162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4,1 94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游簡金 治係44年生,無業,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前於100年1日26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605,754 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⒉上開各情,有戶籍謄本(卷第6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清單(卷第233-29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卷第225-226、229-230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卷第479-481頁)、存簿(卷第355-365、38 1-38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33、137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卷第135、139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 明(卷第227、23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 389、39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59-161頁) 附卷可考。足認游清松、游簡金治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 力,雖有田賦、土地,惟不宜強予以變價,復無繼續性之 收入,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3名子女扶 養之權利。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游 清松、游簡金治與聲請人胞姊租屋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 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 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扣除父親每月領取 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負擔4分之1,聲請人應 負擔5,496元【計算式:(13,088×2-4,194)÷4=5,496】 ,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1,71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父母親扶養費5,496元後,剩餘8,916元。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1,640,982元(卷第445頁債權人清冊),扣 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 15年【計算式:(1,640,982-28,156)÷8,916÷12≒15】始能 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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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