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王韋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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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明煌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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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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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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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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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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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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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世聯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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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連紹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在本國之消
費金融業務包含資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承受,
是星展銀行具狀聲明承受本件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二、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機車1輛、高雄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股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
單1張,於新光人壽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非
要保人無領取保單解約金之權利,有債務人陳報狀及上開公
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其中機車車齡已12年認無變
價實益,且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變價。是債務
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及富邦
人壽保單,而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現值新臺幣(下同)2,84
3元,前開合作社股金5,000元扣除解繳手續費後實際變價所
得為4,750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
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
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
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
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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