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2年度,186號
KSDV,112,司執消債更,186,202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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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6號
受 處分人 李黃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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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李讀庭執行更生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受處分人就其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不得為變更要保人與受益人、領取紅利或到期領款、辦理保單借款或領取解約金之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 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李讀庭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開始 更生程序,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債務人於聲請前就原以其為 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 保單,於109年2月5日變更為受處分人,該保單解約金試算 金額高達新台幣132萬8,825元,似屬於民法第244條詐害債 權行為,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請求回覆原 狀之執行,有實施保全處分之必要(參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立法理由),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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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