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面交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127447號
KSDV,112,司執,12744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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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274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簡弦佐
債 務 人 黃逸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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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會面交往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 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 行之期間」,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914 號調解筆錄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 院命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履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7日核發「債務人應於受本命令之日起15日內依系爭執行 亦內容履行」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而相對人 於同年月13日收受等情,有系爭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等在卷 可稽。本件執行程序依法進行時,聲請人於同年12月27日以 傳真方式具狀陳報相對人已於同年12月23日履行,且迄今均 未再具狀陳報債務人有何不履行情形,此有上開陳報狀在卷 可按,足證相對人確實已履行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義務,應認相對人已自動履行完畢。準此,本院自應裁 定駁回本件會面交往之聲請,並檢還系爭執行名義。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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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