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433號
KSDV,111,訴,1433,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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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33號
原 告 謝加祿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被 告 曾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為民國109年5月至
110年12月。伊於109年間欲購買如附表所示汽車(下稱系爭
汽車),因當時交往中之被告貸款額度較高、保險費用較便
宜等考量,乃經被告同意後,由被告向訴外人協益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協益公司)購買系爭汽車,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185萬元,由伊出面給付系爭汽車之訂金10萬元及自
備款55萬元,復以被告名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潤公司)貸款120萬元(下稱系爭車貸),分60期償還,
每期還款2萬1,831元,用以支付剩餘車款,而將系爭汽車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系爭汽車均由伊使用,行照正本、鑰
匙亦由伊保管,至系爭車貸、保險費、稅賦、維修保養費用
亦均由伊繳納。惟被告於000年0月間竟向警察報案稱伊侵占
系爭汽車,伊即將系爭汽車留置於派出所交由警察保管,然
被告竟未經伊同意於同月21日擅自將系爭汽車領走,而無權
占有之,並於同年6月10日逕自將系爭汽車以120萬元出售予
訴外人陳雍瑞,是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出售伊所有之系爭
汽車,致伊受有相當於系爭汽車價值180萬元之損害。又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汽車,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
損害,以系爭汽車於租車市場行情每月租金為1萬5,800元,
被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汽車,
共計19日,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萬,200元【計算
式:1萬5,800元×19日=30萬2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10萬2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以結婚為前提向伊表示要出資為伊購買
系爭汽車,並承諾會負責繳納系爭車貸,伊始同意以自己名
義為貸款,是系爭汽車為伊所有,並無借名登記之情形。又
原告於繳納系爭車貸10期之貸款後,即有遲延繳納之情形,
伊不斷聯繫原告請其繳納貸款,卻未獲置理,因和潤公司多
次向伊催繳,伊不得已始至警局報案以索回系爭汽車,並以
120萬元出售,用以清償系爭車貸。若認兩造間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伊因此為原告支出購車款20萬元(其中16萬元係以
分2次匯款,各匯8萬元予原告,剩餘4萬元係以現金交付原
告)、系爭汽車貼膜費用5萬元,均為處理借名登記事務而
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為109年5月至110年12月。
 ㈡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其名義向協益公司以185萬元之價格購買
系爭汽車,系爭汽車於110年5月31日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
 ㈢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其中120萬元是以被告名義向和潤公司
辦理汽車抵押貸款支付,約定分60期清償,每期還款2萬1,8
31元。
 ㈣系爭汽車購入後均由原告使用,行照正本、鑰匙亦由原告保
管,系爭汽車之保險費、稅賦、維修保養費用亦均由原告繳
納。
 ㈤系爭車貸前十期(自110年7月4日至111年4月4日止),均由
原告繳納,共計21萬8310元。
 ㈥被告於111年5月31日結清系爭汽車剩餘貸款,共計繳納106萬
6,750元。
 ㈦系爭汽車購入時原有配件如原證19所示,其後原告有進行如
原證14之改裝。
 ㈧被告於111年5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
所報案,陳稱原告侵占系爭汽車等語。原告復於同月20日至
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製作筆錄後,依警方建議將系爭汽車暫
留置文山派出所由警方保管,被告於同月21日自文山派出所
領回系爭汽車。
 ㈨被告於111年6月10日將系爭汽車以120萬元出售予陳雍瑞,並
於同月15日完成車輛過戶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汽車之實質所有權人為何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裁判
意旨可參)。再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
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
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9年間欲購入系爭汽車,惟因貸款、保險考量
,遂委由當時交往中之被告,以被告之名義購入系爭汽車,
並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藉以貸款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證人即出售系爭汽車之車商業務林佑偉證稱
:原告當時向伊表示欲換車,從選車、交車至後續系爭汽車
的改裝,都是原告跟伊聯繫。原告欲以自己的名義購買系爭
汽車,但因其不符合向銀行貸款的條件,伊建議原告可以被
告為系爭汽車之名義上車主,藉以貸款,後來原告告知伊,
兩造決定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汽車,伊即協助辦理相關手續
。系爭汽車訂金10萬元係原告匯款給伊,尾款則係原告於交
車時當場拿出現金,並向管理員借點鈔機清點完畢而交付予
伊,伊只有看過被告兩次,第一次是簽署銀行對保文件時,
另一次係在交車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6頁),可知原
告係因自己有換車需求,始購入系爭汽車,對外洽談購車、
以現金付款之人均為原告,然因貸款考量,始以被告之名義
購買系爭汽車,並將系爭汽車登記於被告名下,藉以辦理貸
款。又查,系爭汽車以被告名義購買後,均由原告使用,行
照正本、鑰匙亦由原告保管,系爭汽車之保險費、稅賦、維
修保養費用亦均由原告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㈣),可知原告確實享有系爭汽車之實際管理、收益
、處分權限。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向伊表示要購買系爭汽車給伊,是系爭汽
車為伊所有等語,惟原告否認之,自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有
贈與之合意,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
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⒋基上,原告為系爭汽車之實質上權利人,被告僅係提供名義
登記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汽車有借
名登記關係,原告為系爭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無訛。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
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
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
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
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
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
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
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業已認定如前,惟系
爭汽車已遭被告於111年6月10日以12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陳
雍瑞,並於111年6月15日完成車輛過戶登記,為兩造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變賣系爭汽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系爭汽車價值之損害,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
責任,洵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23日起訴時,系
爭汽車之二手市價應為180萬元等語。經查,系爭汽車購入
時原有配件如原證19所示,其後原告有進行如原證14之改裝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經本院函詢高雄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系爭汽車經上開改裝後,於000年0月間
之價值為何,據復:系爭汽車於000年0月間正常使用且未發
生任何事故情形下,市價約135萬元等情,有該會112年10月
19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頁),可知系爭汽車於
原告起訴時(即111年7月18日,有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證,
見審訴卷第11頁)之市價應為135萬元,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所受損害為135萬元。被告雖抗辯系爭汽車之價值應一併
將尚未繳納之系爭車貸考量進入等語,然汽車之價值應以該
汽車當時客觀之使用狀態進行評估,貸款數額對系爭汽車之
價值並無影響,被告上開抗辯尚不可採。
 ⒊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4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2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
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
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業已認定如前。又被告
於111年5月16日向警察報案,陳稱原告侵占系爭汽車,原告
於同月20日依警方建議將系爭汽車暫留置文山派出所由警方
保管,被告於同月21日從文山派出所領回系爭汽車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可知被告未經系爭汽車
所有權人原告之同意,逕自向警察領回系爭汽車,自屬無權
占有。被告雖辯稱:伊只是把系爭汽車領回,伊並未使用系
爭汽車等語,然被告既將系爭汽車納入其管領支配之範圍內
,即為占有系爭汽車,此與被告實際有無使用系爭汽車無關
,被告上開抗辯洵不可採。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汽車,原告
因此無法使用之,當亦受有損害,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
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⒊又被告嗣於111年6月10日始將系爭汽車出售予陳雍瑞(見不
爭執事項㈨),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汽車之期間,為自111年
5月21日起至111年6月9日止,共計19日。復查,本院函詢高
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系爭汽車一日租金數額,該公會函復
:系爭汽車一日租金約5,000元至6,000元等情,有高雄市汽
車公會112年10月19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頁),
又查系爭汽車為000年0月出廠乙節,有系爭汽車之行照在卷
可稽(見審訴卷第107頁),是本院審酌於被告111年5月21
日占用系爭汽車時,該車車齡已將近六年,應認系爭汽車一
日之租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汽車共
計19日,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9萬5,000元【計算式
:5,000元×19日=9萬5,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尚
非可採。
 ㈣被告抗辯應抵銷131萬6,7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
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汽車為借名登記
關係,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既為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
,就其處理借名登記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揆諸上開規定
,自可向原告請求給付。茲就被告主張抵銷項目、金額之准
否,分述如下:
 ⑴被告繳納系爭車貸106萬6,750元部分:
  系爭車貸既係用來支付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㈢),則被告繳納系爭車貸,即為處理借名登記事務而
支出之必要費用,且原告同意於其所得請求之賠償額中扣除
之(見本院卷第375頁),是被告就此項金額為抵銷,應予
准許。
 ⑵被告支付系爭汽車買賣價金20萬元及貼膜費5萬元部分:
 ①觀諸被告之存款交易明細內容略以:110年5月28日匯款8萬元
至0000000000000000帳號,無備註;110年6月4日匯款8萬元
至0000000000000000帳號,備註車子完款;110年6月5日匯
款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號,備註貼膜等節,有上開
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其中被告
於110年6月4日、同月5日分別匯款給原告之8萬元及5萬元,
均有備註匯款目的,係為支付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及貼膜。
又原告自陳:伊係認為有必要才會將系爭汽車貼膜等語(見
本院卷第370頁),可認被告就系爭汽車支出貼膜費用5萬元
,非被告為自己利益所為,而與上開8萬元汽車完款相同,
皆係被告為處理系爭汽車之借名登記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被告自得就此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
請求給付13萬元(計算式:8萬元+5萬元=13萬元),是被告
就上開金額為抵銷,應予准許。
 ②至於被告於110年5月28日匯款之8萬元,及其所稱交付之現金
4萬元,因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給付該等款項予原告之目的
,即無法認定該等款項與系爭汽車相關,難認為被告處理借
名登記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被告就該等款項主張抵銷
,尚不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主張抵銷之款項中,除代償系爭車貸之款
部分,其餘均係被告基於當時兩造男女朋友關係,所贈與原
告之金錢等語,惟原告自陳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
卷第371頁),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
洵不可採。
 ⒊基上,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於119萬6,750元(計算式:106萬6,
750元+13萬元=119萬6,7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其
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則非可採。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4萬8,250元【計
算式:系爭汽車遭變賣所受之損害135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9萬5,000元-被告處理借名登記事務之必要費用119萬
6,750元=24萬8,2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0月8日(見審訴卷第1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既不
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車牌號碼 BLX-3128 廠牌 Mercedes-Benz 出廠年月 105年6月 型式 GLC300 排氣量 1991 車身號碼 WDCOG4KB9HF12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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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