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418號
KSDV,111,訴,1418,20240305,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18號
原 告 蘇品儒
訴訟代理人 陳柏乾律師
被 告 陳寬宇


被 告 李信龍

陳茗耀

潘冠樺

張宇賢
丁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簡易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 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 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 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 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 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戊○○、吳俊廷、乙○○、王○凱(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原告起訴時其尚未滿18歲,應屬少年,故遮 隱其真實姓名)、王達灝名芷妍、丁○○、己○○、袁○蘋(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告起訴時其尚未滿18歲,應屬少年, 故遮隱其真實姓名)、王幼玲吳怡婷、丙○○應連帶給付原 告897,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 審訴卷第13頁)。後原告與吳俊廷王○凱王達灝、袁○蘋 、王幼玲吳怡婷於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並與黃俊傑於民 國113年1月3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又撤回對名芷妍之起訴, 並變更聲明為:戊○○、乙○○、丁○○、己○○、甲○○應連帶給付



原告487,118元,及戊○○、乙○○、丁○○、己○○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甲○○則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丙○○應連帶給付其中29,96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訴字卷第437至438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 ,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由受命法官依簡易 程序獨任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