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
原 告 李騏安
訴訟代理人 李佳穎
張桐嘉律師
田杰弘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
被 告 廖惠娥(原名黃廖惠娥)
黃宥運(原名黃坤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惠娥、黃宥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6,919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附民 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0,99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53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惠娥(原名黃廖惠娥)未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駕駛執照,竟仍於109年3月31日1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前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於道路,應按遵行
方向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遵行方向行 駛,貿然起駛後逆向沿大裕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 大裕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遂發生擦撞(以上統稱系爭 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顏面挫擦傷、左上正中門齒震盪、 上唇擦傷、肢體多處挫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因 此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此外,原告為27歲未婚女 性,正值青春年華,因系爭交通事故致臉部、四肢受有傷害 ,縱傷口癒合仍留無法消除之明顯疤痕,實已嚴重影響面容 外觀,且原告騎車行駛中突遭被告撞擊,於精神心靈上已造 成莫大驚嚇,事後回想起仍心有餘悸,故請求如附表一編號 六所示之精神撫慰金。又被告黃宥運(原名黃坤山)為系爭 機車之所有權人,本應注意保管其所有車輛,卻疏未注意將 系爭機車借予無駕照之廖惠娥騎乘,致生系爭交通事故,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黃宥運自應與廖惠娥,就系爭交 通事故所致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0,99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9年3月31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可知悉賠償 義務人及相關損害為何,且原告知悉廖惠娥所駕駛系爭機車 之車牌號碼後,即可尋求警方協助查詢車主為黃宥運,然原 告遲至111年4月20日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顯已逾越2年時效。 ㈡縱認原告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然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項項目及金額並不合理(詳如附表一爭執原因欄位所示 )。此外,依據中央警察大學110年10月25日校鑑科字第110 000961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警大鑑定報告)就系爭交通事 故肇事責任所出具之鑑定結論,原告本身亦有超速行駛行為 ,而致其遇狀況時能施以之反應時間縮短,即原告如依速限 行駛,可使事故發生機率降低,是原告應就超速行駛行為負 與有過失責任,是本件肇事責任比例應為各分擔50%始符公 允。又黃宥運對廖惠娥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事並 不知情,蓋廖惠娥已騎乘機車30幾年,從未發生任何交通事 故,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廖惠娥並未徵求被告黃宥運之 同意即逕行騎乘系爭機車,是被告黃宥運就系爭機車遭廖惠
娥騎走一事並無過失。且無照騎乘機車,僅屬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交通違規行為,並非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 ,尚應就廖惠娥本件車禍之過失情形為何而定,而系爭交通 事故係因逆向行駛斜穿道路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並非 無照駕駛技術不良所致,則廖惠娥因一時過失肇事之偶然事 實,尚難認與黃宥運之系爭機車遭廖惠娥騎走一事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㈢又原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無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過失,被告並因此受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損害,被告亦可執此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54至155頁) ㈠原告與廖惠娥於109年3月31日晚間7時5分許,於高雄市○○區○ ○路00號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9年4月22日製作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
㈢原告已受領本件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8,056元。 ㈣廖惠娥因系爭交通事故遭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9 號(原審為110年度交簡字第2817號,下稱系爭刑案),判 決處4個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
㈤廖惠娥另因系爭交通事故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53 1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在案。後廖惠娥於111年1 月11日再提告訴,另經高雄地檢署以雄檢信往111偵10304字 第11192077461號函覆,其所提告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 定之各款原因不符,逕予結案。
㈥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為黃宥運。
㈦廖惠娥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㈧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即大裕路)之行駛速限為 每小時50公里。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請求黃宥運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㈣原告對於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㈤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之損害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 ,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 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 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廖 惠娥於109年3月31日晚間7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廖惠娥對於 系爭交通事故確有未注意車輛行駛於道路,應按遵行方向行 駛,不得駛入來車道之過失等情,業據兩造表明不爭執(前 開不爭執事項㈠㈦),應可認為真實,故廖惠娥即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9年3月31日(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 當日)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原告於111年4月20日方 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業據原 告否認,並主張其係於109年4月22日收受系爭交通事故之初 判表後,始知悉廖惠娥有逆向行駛之侵權行為,並於111年5 月17日閱覽本院卷宗時,始知悉黃宥運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 人。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時效,應自其知悉被告之行為係侵權行為及彼等為賠償 義務人之時起算。
⒉被告固以證人即當日處理系爭交通事故之員警乙○○證稱:( 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請提示系爭刑案警卷第7頁原告警 詢筆錄】筆錄記載,原告事後知道對方逆向行駛,且無照駕 駛,是否你告知原告?)是,我是在109年3月31日對原告製 作談話紀錄表時就告訴原告了。(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請提示答辯狀所附被證2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面有 記載廖惠娥的姓名及騎乘機車車牌號碼及電話號碼,請問這 份登記聯單是否你交給原告與廖惠娥?)是。我是於109年3 月31日談話紀錄表製作完後,交付給原告的。當天製作談話 紀錄表時,原告回答問題是正常的,意識是清楚的等語(本 院卷一第231頁),主張原告係於109年3月31日製作談話紀 錄表時,即已知悉廖惠娥有逆向行駛之過失,屬侵權行為人 。
⒊惟據乙○○另證稱:我製作原告的談話紀錄表時,事實上我還 不是那麼清楚廖惠娥騎車的經過。因為我還沒有訪談過廖惠 娥。我是聽聞派出所同仁告知有逆向的狀況,所以我有告知
原告,但我沒有很明確的告知原告,對方有逆向。我製作談 話紀錄表時,並沒有明確告知原告本件事故的詳細肇事責任 。我們一般在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不會向當事人告知肇事責 任,只是說大概有可能的肇因,一切還是要以我們交通警察 大隊製作的初判表做判斷。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只會依照民 眾所說的回答來紀錄,並提及大概的肇因,但具體的肇事責 任,我們不會跟當事人說。我們警方處理交通事故,是以交 通警察大隊的初判表來作認定等語(本院卷一第233至236頁 )。可知乙○○於109年3月31日為原告製作談話紀錄表時,由 於尚未親眼判讀現場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而未能判斷原 告與廖惠娥行車時之狀況,後聽聞派出所同仁告知廖惠娥有 逆向行駛,故其僅約略告知原告事故緣由,但具體之肇事責 任,乙○○則未明確告知。且據乙○○證述,一切肇事原因及責 任歸屬,均係以交通警察大隊之初判表作為依歸,是依前開 說明,原告固於事故當時收受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而已知 悉與其發生碰撞之行為人為廖惠娥,惟尚難僅以乙○○為原告 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曾以非明確之口吻告知廖惠娥或有逆向 行駛等情,即遽認原告已明確知悉廖惠娥有逆向駕駛之過失 侵權行為。另觀諸系爭交通事故之初判表固載明,系爭交通 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廖惠娥逆向行駛且行駛前未注意左右有無 來車,然原告係於109年4月22日取得初判表,充其量僅能認 原告係於此時明確知悉廖惠娥之行為屬侵權行為,而自此時 起算請求權之時效。復據乙○○證稱:我製作談話紀錄表時, 派出所同仁應尚未查證廖惠娥所騎乘系爭機車之車主等語( 本院卷一第234頁),更顯見原告於製作談話表之當下,無 從明確知悉系爭機車之車主為黃宥運。此外,被告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109 年4月22日前已知悉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故 自109年4月22日起算,迄原告於111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5頁),尚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2年時效,是依首揭說明,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等情,尚難參採。
㈡原告請求黃宥運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 ,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機車 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機車者,係違反同條 第5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 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 所規定。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經查,系爭機車 車主為黃宥運,廖惠娥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系爭機車等情 ,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7頁),是黃宥運本應於廖 惠娥使用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前,善盡查證廖惠娥有無駕照資 格之注意義務,苟其未盡前述義務即允無照駕駛人駕駛其車 輛,致生事故,自有過失,而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⒉黃宥運固辯稱,系爭機車係廖惠娥自行駛出,並未經其同意 ,且其亦不知悉廖惠娥沒有駕照云云,然被告為母子至親關 係且共住一處,黃宥運亦自承看廖惠娥騎機車騎了30幾年( 本院卷一第87頁),顯見黃宥運對於廖惠娥平日有可能使用 系爭機車乙事,應有預見可能,而黃宥運亦自承從來不會想 要查證廖惠娥有無機車駕照(本院卷一第87頁),足認黃宥 運並未盡其應盡之查證義務,揆諸前開說明,黃宥運自有過 失,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與廖惠娥對 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對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或機器腳踏車者,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復 予處罰,並禁止其駕駛,乃在確保駕駛人具有駕駛各該類型 車輛之技術,並知曉交通規則,以避免因欠缺駕駛技術及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若黃 宥運於廖惠娥騎乘系爭機車前,能妥善查核廖惠娥有無駕駛 機車資格,並禁止其騎乘系爭機車,自可有效避免廖惠娥因 不黯交通法規而為逆向行駛,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故黃宥 運辯稱廖惠娥無照駕駛系爭機車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 云云,難謂可採。
㈢原告請求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以下即就原告請求 之賠償項目分敘之:
⑴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藥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簡稱高醫 )醫療費用(合計費用32,160元):
①附表一㈠高醫編號1至21部分之醫療費用,被告並不爭執此係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支出,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 採。
②附表一㈠高醫編號22及25部分,被告固爭執此為醫美治療與系 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亦無必要性云云,惟原告已提出附表 一「出處」欄位所示之相關醫療單據為證,且經本院於112 年7月11日以雄院國民宜111簡上附民移簡10字第1121012171 號函,檢附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高醫診斷證明書( 開立日期為109年9月8日,本院卷一第215至223頁),囑託 詢問此部分治療之必要性,經高醫於112年8月14日以高醫法 字第1120106032號函覆(本院卷一第249頁)表示,原告因 左足外傷性疤痕於110年3月24日及110年5月3日分別接受皮 秒雷設治療與飛梭雷射治療,對於該外傷恢復之功能性及美 觀均有幫助,是此部分治療並非僅因美觀而為之,尚包含加 速傷口疤痕除去之功能。復參酌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 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勢,亦與此部分治療所生之功能相吻合 ,應認此部分費用有其因果關係及必要性。
③附表一㈠高醫編號23至24、26至31部分則為胸腔內科之診療( 原告主張為氣喘治療),與系爭交通事故當日原告經高醫診 斷(交簡上附民卷第105頁)之系爭傷勢並不相符。且觀諸 原告係於110年4月2日始至高醫胸腔科進行氣喘之診療,與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9年3月31日)已相距1年餘,故 此部分傷勢是否確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已非無疑。而高 醫112年4月28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2975號函(下稱A函) 亦記載「雖病人(即原告)主訴之喉嚨有異物感已持續約6 個月,且亦有嗆到以及失眠的情形,但無法推定氣喘發作為 此受傷事件所導致,此因果關係無法被客觀之檢查或檢驗所 證實」等語(本院卷一第174頁),實難認原告氣喘發作與 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即難 准許。
④綜上,原告此部分可請求之費用合計為25,932元。 ⑵懿聖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合計為13,800元):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顏面及肢體擦挫傷,併發產 生黑色素過度沈澱及蟹足腫等傷勢,必須接受雷射治療方可 回復原狀,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懿聖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111頁)、及附表一「出處」欄位所 示之相關醫療單據為證,應認為真實。被告固辯稱此為醫美 治療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及必要性云云,惟觀諸懿
聖皮膚科診所112年5月12日00000000號函(下稱B函)記載 「病患甲○○(即原告)之【黑色素過度沉著】,根據109年4 月29日病例記載,該員有多處可導因於車禍之擦傷。...根 據109年5月13日、5月23日病例記載,該員臉部有粉紅色疤 痕,合併右上唇、右顳側有微血管增生現象,並於同年9月3 0日病例記載有【痤瘡蟹足腫】情形發生,蟹足腫屬於增生 性疤痕」等語(本院卷一第175頁),並參酌高醫109年9月8 日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最早於懿聖皮膚科診所接受治療之時 點(即109年4月29日,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111頁),與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日相距不遠等情綜合以觀,應認原告所受黑 色素過度沈澱及蟹足腫等傷勢均係因系爭傷勢中之肢體多處 擦挫傷所致,兩者間應有因果關係。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 文。我國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旨在維護 被害人權益之完整性,對一切損害均有適用。故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者,若因此致他人產生疤痕,當有除去疤痕以回復被 害人身體外觀完整應有狀態之必要,被告所辯此部分治療無 必要性等語,要難採憑。
②復參酌B函亦載明「該員(即原告)於本診所接受之治療為除 疤雷射治療合併局部注射治療,部位為臉部、兩側手背、左 足背」等語(本院卷第175頁),可知雷射治療確實對於除 去蟹足腫等增生性疤痕有所助益,亦非僅用於黑色素沈澱之 治療,是縱算原告所受黑色素沈澱等傷勢可自行回復,亦難 認此部分治療無必要性。而原告所提出之相關醫療單據亦與 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就診日期相同,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費用 請求係屬有據。
⑶澄觀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合計2,390元),被告已表明不爭 執原告有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且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應 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⑷後續醫療費用部分(費用合計180,000元): 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 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然不以被害人就 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經查,原告固 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外力撞擊致門牙受有損害,經醫師評估 須進行義齒重建手術,植牙費用約100,000元等語,惟參酌 高醫109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107頁
)所載「該員(即原告)於109年04月08日,因上述病情入 院施行口内檢查及牙髓活性測試,左上正中門牙進行根管重 新治療,建議後續以全瓷冠復形,假牙費用為25,000元,其 餘牙齒皆須定期追蹤」等語,可知原告是否確有植牙治療之 必要,並非無疑。
②復參酌高醫112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97頁)記 載「該員於2023年6月21日,因上述病情,至門診進行評估 左上正中門齒復型重建,建議先行矯正治療後製作左上正中 門齒牙冠,牙冠費用約25,000元,若後續左上正中門齒癒後 不好則建議改以植牙重建,左上正中門齒植牙及補骨費用約 100,000元。」及A函所載「因左上正中門牙牙齒缺損範圍較 大並進行過根管治療合併外傷,建議後續以全瓷冠復型,但 病人目前僅以健保樹酯填補,日常生活並無明顯不適,持續 追蹤中。全瓷冠所需費用約25,000至30,000元,目前尚未進 行牙冠製作。根據文獻,外傷牙髓活性追蹤為2年,牙冠製 作時間會依照醫師與患者的共識決定。目前左上正中門牙追 蹤狀況穩定,初步排除植牙的可能性。」(本院卷一第173 頁)等語綜合以觀,高醫認原告左上正中門牙牙齒缺損之治 療,以全瓷冠假牙即可達回復原狀之效果,並無須進行植牙 治療,故原告此部分可請求之費用應以裝設全瓷冠假牙所需 費用27,500元(即25,000至30,000元之中位數)為妥適,逾 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③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顏面、上唇、肢體多處擦挫 傷,並受有蟹足腫及黑色素過度沈澱,有尋求醫療美容之必 要,預估10次療程始能改善(每次療程約8,000元),共計8 0,000元等語。查,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顏面及肢體 等多數擦挫傷,並有接受雷射治療除去疤痕之必要性等情, 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而懿聖皮膚科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本 院交簡上附民卷第111至113頁)所示治療費用及預估治療次 數,亦與原告所述相合,是應認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可採 。
④綜上,原告此部分可請求之費用為107,500元。 ⑸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勢,經高醫診斷 須休養2週,本件原告由其母親照護生活起居,符合家人看 護,自得請求家人看護費用,並以1日2,000元之行情,請求 14日即28,0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惟觀諸高醫109年9月8日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系爭傷勢(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317頁) ,均為外觀上之擦挫傷,除門齒有較為嚴重之震盪斷裂傷勢 外,並無其他不能自主活動之傷情,而有須專人照顧起居之
必要。復據本院函詢高醫原告是否有接受看護之必要,A函 則覆以「以診斷而言,一般來說是不需特別專人照護,應該 可以生活自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73頁),益徵原告並 無須特別僱請專人照料其生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 認屬增加日常生活所需要之費用,不應准許。
⑹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高醫診斷原告須休養2週,是原告於此休養期間 並無法工作,而原告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33,000元,故原告 應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16,500元等語。查,原告確實因 系爭傷勢須休養2週及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109 年3月31日),係受僱於驊揚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 驊揚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資料 、驊揚公司109年3月、5月薪資表及相關轉帳資料等件為證 (本院卷一第61至67頁),並有高醫109年9月8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317頁),堪認屬實,是 被告抗辯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薪資證明云云,要未可採。然觀 諸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所示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投 保薪資應為28,800元,而原告109年3月、5月之薪資表亦記 載原告之薪資為29,500元,均非原告所主張之33,000元,是 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依據,應以原告薪資表所記載之 29,500元方為妥適,故原告既因系爭傷勢而無法工作2週, 則原告可請求之數額即應為14,700元(計算式:29,500÷2【 即半月】=14,7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⑺機車修理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當下騎乘之原告機車受有 損壞,支出修復費用合計18,140元(工資為4,890元,材料 費用13,250元),故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等語,原告就此並 提出大興車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117 頁)為證,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會同兩造勘驗系爭交通事 故現場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兩造並同意以系爭刑案所製作之 勘驗紀錄(本院卷二第71至80頁)作為勘驗結果之補充(本 院卷二第58至59頁),是以勘驗紀錄所記載,原告機車與廖 惠娥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後旋即朝左前方側倒於路面上, 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物理慣性,物品碰撞及重落倒地後,必 然會產生破損。復參酌估價單所示之估價日期,亦與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日相近,是原告機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致有損壞 乙情,應可認定。被告僅泛言辯稱由事故照片無法看出系爭 機車有毀損,故維修費用應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云云,尚難 參採。
②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 車】自出廠日104年5月(本院卷二第69頁),迄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時即109年3月31日,已使用約4年11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13,250÷(3+1)≒3,31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3,250-3,313)×1/3×(4+11/12)≒9,93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3,250-9,938=3,312】,再加計前開無需計算折 舊之工資費用,合計原告機車必要之修復費用為8,202元( 計算式:工資4,890元+折舊後之零件3,312元)。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⑻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 判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於驊揚公司工作 ,每月薪資為29,500元(本院卷一第59、65頁);廖惠娥為 國小畢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於黃宥運之機車行幫忙,每 月收入約為20,000元,事發後則無法工作(系爭刑案交簡上 卷第121至122頁、本院卷二第118頁);黃宥運則係高職畢 業,自行開設機車行,年營業額最多約80,000元(本院卷二 第143至147頁),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復審酌本院依職權所 調閱兩造108至110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 況、被告因前揭過失肇事情節、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程 度及受傷部位,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兼 衡原告身體及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 應准許。
⑼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322,524元(計算式:25 ,932元+13,800元+2,390元+107,500元+14,700元+8,202元+1
50,000元=322,524元)
㈣原告對於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辯稱原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損害之擴大, 同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無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過失, 故原告就該事故亦應負擔50%之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由系 爭交通事故之初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系爭刑案警卷第33頁、偵卷第43至44頁、審交易卷第87至 88頁)所載之結論以觀,原告均無任何肇事因素及明顯之違 規事實。而系爭偵案亦認定原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並無任何 過失,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是 否確有過失,已非無疑。
⒉被告固援引警大鑑定報告(系爭刑案審交易卷第111至142頁 )結論,認定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以每小時54.2公 里之速率行駛,已有超速違規行為(事故現場之速限為每小 時50公里,不爭執事項㈧)。然據鑑定人陳高村教授(下稱 陳教授)到院證稱:本案(即警大鑑定報告)並沒有到現場 實際勘測,因為送來做鑑定的時候,我們核對相片、影像內 容,與GOOGLE地球顯示的街景相片現況已經不同等語(本院 卷二第60頁),可知由於陳教授鑑定時,系爭交通事故現場 之狀況與事故當日已有所差異,鑑定人並未實際赴現場測量 現場距離,而警大鑑定報告中係以距離與時間來換算原告當 時之行駛速率,故於未測量現場實際距離之情形下,該份報 告是否仍可憑信,已非無疑。又陳教授固證稱:其有使用相 關科技設備輔助鑑定(包含使用繪聲繪影軟體逐格播放行車 記錄器影片推算原告機車移動之秒數、以電腦放大鏡程式放 大及調高螢幕顯示之解析度至最高、利用GOOLE地球測距功 能測量現場距離等),使夜間光線不足,及未至現場測量實 際距離等因素導致之誤差減縮至最小等語(本院卷二第59至 61頁),惟陳教授雖有使用科技設備輔助,但解析度何謂最 高最清楚,光線何謂最適宜,每位鑑定人均有不同之主觀感 受,難有客觀標準可循。且陳教授亦證承:若今日鑑定係由 另一位學者或鑑定人來鑑定,對於肉眼辨識距離的結果會有 不同等語(本院卷二第64頁),顯見該報告欠缺再現性,並 過度流於鑑定者之主觀判斷,而失卻一定之客觀性。
⒊陳教授另證稱:有關速率的鑑定,在本案中時間因素以畫格 數計算,是在追求降低誤差,對於距離的估算,的確會存在 誤差,所以鑑定報告表二中對於相關車輛行駛速率的估算, 我們會考量到一定的區間值,也就是計算後會有最小值與最 大值,為了方便說明,在報告書中會以中間值替代,進行描 述,誤差的考量會有正負,這個也就是運用最大值與最小值 的具體表現,當然最小值如已經超速,該車超速的機率就大 增,最大值如果沒有逾越速限的規定,那該車超速的機率就 極低,此一數量的概念可提供相關當事人參考等語(本院卷 二第64頁),可知為縮減本件鑑定之誤差,陳教授係以鑑定 出之最高速率及最低速率之平均值,來推估原告之行駛速率 。且若鑑定之速率最小值已經超速(即如本件所示),則該 車超速機率即大增,惟警大鑑定報告所載原告最低速率僅為 每小時51公里,而該鑑定報告對於距離及時間之判斷上,均 存有前述主觀誤差之情況,故於更換鑑定者之情形下,原告 最低速率極有可能將低於每小時50公里,而存有未超速之可 能。從而,於警大鑑定報告存有諸多疑義之情形下,實難逕 執該鑑定結論,而置前開諸多有利於原告之事證於不顧,逕 認原告有超速作為。
⒋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無採取必要措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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