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408號
KSDV,111,簡上,408,202403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侯英慧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被 上訴人 蕭靜婷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
月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螢瑾原為配偶,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因被上訴人與陳螢瑾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導致上訴 人與陳螢瑾離婚,上訴人於知悉上情後,向被上訴人表明將 對其侵害配偶權行為提起民事訴訟,被上訴人自知理虧,雙 方遂於民國110年8月31簽署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被上訴人除於系爭和解書第1條及第2條承認確實有侵害上 訴人配偶權外,亦同意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萬元作 為損害賠償,並簽發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 ,雙方更於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雙方應就系爭和解書內 容保密,不得告知任何第三人,違者需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 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詎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後 ,竟將系爭和解書內容告知陳螢瑾,並要求陳螢瑾替其給付 上開款項,導致陳螢瑾不斷詢問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已給 付45萬元予上訴人,並稱擬替被上訴人支付45萬元;甚者陳 螢瑾為替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本票,而於110年9月5日與上訴 人相約見面,陳螢瑾誤以為上訴人將系爭本票置於皮包內, 其為搶奪該本票,便使用不法腕力,強行奪取上訴人之皮包 ,雙方於拉扯中致上訴人受傷,嗣後陳螢瑾向上訴人表示遭 上訴人欺騙,誤以為110年9月5日當天上訴人會攜帶系爭本 票赴約,若非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後違反保密義務, 陳螢瑾當不可能知悉系爭和解書內容及系爭本票一事,更遑 論自願為被上訴人支付和解賠償金,故被上訴人顯已違反系 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自應給付系爭違約金等語,為此,爰 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與陳螢瑾對話紀錄,可知係上訴人 與陳螢瑾自行談及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根本未曾將簽立系 爭和解書一事告知任何人,況參以上開對話紀錄亦載明,陳 螢瑾向上訴人表示:「然後你說要把騙蕭靜婷簽的本票跟和 解書拿給我,為什麼我都已經給你錢了,你還要這樣出爾反 爾不給我」等語,益徵上訴人自行向陳螢瑾表示欲交付系爭 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作為陳螢瑾給付贍養費之交換條件,陳 螢瑾因此方才知悉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及內容、系爭本票之 事,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除仍為前揭 抗辯外,另主張:被上訴人辯稱未告知陳螢瑾關於系爭和解 書之事,但陳螢瑾卻知悉兩造正在洽談和解並詢問進度,顯 見被上訴人確實有告知陳螢瑾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及其內容 一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238-239頁) ㈠上訴人與陳螢瑾前為夫妻,因陳螢瑾外遇,雙方協議兩願離 婚而簽立離婚協議書,110年8月26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有 離婚協議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9-20頁)。 ㈡因被上訴人與陳螢瑾外遇,兩造於110年8月31日簽立系爭和 解書,其中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兩造就和解協議書內容 均負保密責任,不得將本事件及本協議書內容告知任何第三 人,違反者需賠償他方系爭違約金,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查 (原審卷第15-17頁)。
 ㈢被上訴人已將其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應負之損害賠償款項45萬 元,先後分次以15萬元、30萬元清償予上訴人完畢,並取回 其簽發且交付上訴人收執之系爭本票(發票日110年8月31日 、面額45萬元),雙方於110年12月3日簽立清償證明書,此 有清償證明書、系爭本票、系爭和解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 93-101、15-17頁)。
 ㈣陳螢瑾於110年9月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灣內 分行前交付贍養費予上訴人時,其為取回系爭和解書、系爭 本票而與上訴人發生拉扯,並徒手搶奪上訴人之皮包致上訴 人受有傷害,惟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並未放置於該皮包內 ,嗣上訴人對陳螢瑾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認陳螢瑾涉犯搶奪犯行,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5466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犯搶奪 罪確定,有起訴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121-12 5頁、院卷第209-214頁)。
五、兩造爭點
 ㈠被上訴人有無將系和解書之內容告知第三人陳螢瑾?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 爭違約金?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有無將系和解書之內容告知第三人陳螢瑾?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告知陳 螢瑾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事宜及該和解書內容,而依系爭和 解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等情,然被上訴 人否認之,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將兩造簽立系 爭和解書及其內容一事告知陳螢瑾,因而違反系爭和解書第 4條約定,而應給付系爭違約金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告知陳螢瑾關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 及其內容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件觀之上訴人所提 其與陳螢瑾間互傳之LINE訊息,陳螢瑾於110年9月6日傳送 :「為什麼昨天下午我過去前,打給你跟你說我要拿25萬, 妳說贍養費實際上是侵害配偶權的錢給你,然後妳說要把騙 蕭靜婷簽的本票跟和解書拿給我,為什麼我都已經給你錢了 ,你還要這樣出爾反爾不給我?」,上訴人未回覆;陳螢瑾 於110年9月8日傳送:「我是說本票跟和解書」,上訴人回 傳:「拿給你,你們就在一起結婚了」(原審卷第23、25頁 );其次陳螢瑾於上開刑案偵查中陳述:110年9月5日之前 ,我和上訴人在電話中溝通好,上訴人願意將系爭和解書、 系爭本票拿給我,所以當天我才會從台南到高雄找上訴人等 語;上訴人亦陳稱:當天陳螢瑾以為我會把系爭和解書及系 爭本票交給他,因此陳螢瑾為了拿到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 ,所以才搶奪我的皮包等語(院卷第142、148頁),依上開 證據,顯然陳螢瑾至遲於110年9月5日,其已從上訴人處知 悉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及內容,甚至系爭本票之事,應可認 定。
 3.上訴人雖主張陳螢瑾於110年8月31日至110年9月1日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至台 中,而與被上訴人見面,被上訴人告知陳螢瑾關於系爭和解



書及內容、系爭本票事宜等語,並舉依系爭汽車ETC軌跡繪 製之google map、陳螢瑾於其Instagram帳號張貼之系爭汽 車照片貼文為佐(院卷第271-275、135頁),然上開證據僅 能證明陳螢瑾有駕駛系爭汽車至台中,及陳螢瑾有上傳註明 「老實說拍的挺好看的」文字之系爭汽車照片至Instagram 帳號,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陳螢瑾在110年8月31日至110年9 月1日期間,其2人在台中曾經見面,及被上訴人告知陳螢瑾 關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及內容、系爭本票之事。 4.上訴人另就被上訴人告知陳螢瑾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及內容 、系爭本票之事,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電話錄音譯文為佐 (原審卷第103-107頁);然觀之該譯文內容,上訴人質問 被上訴人為何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之保密義務時,被上訴人 僅稱「因為東西他是自己傳過去的啊」(原審卷第103頁), 此外該譯文前後兩造交談內容,並無任何言詞可證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承認其告知,或有傳真系爭和解書或系爭本票予陳 螢瑾,自難僅以上開一句話即認被上訴人有告知陳螢瑾之行 為。況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以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告知陳螢瑾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及該和解書內容 、系爭本票之事,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 爭違約金? 
  按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甲乙雙方(即兩造)就本件事 件及本協議書之內容均負保密責任,不得將本事件以及協議 書內容告知任何第三人,違反者需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50 萬元」(原審卷第15-16頁);又被上訴人未告知陳螢瑾關 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及該和解書內容,甚至系爭本票一事 ,本院業已說明如前,是以被上訴人既未違反系爭和解書第 4條之約定,自無庸依該條之約定給付上訴人系爭違約金甚 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