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43號
KSDV,110,重訴,43,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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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陳金虎
盧雀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張簡維
簡維
簡維
張簡金璋
張簡金猛
張簡尚恆
張簡尚釗
張簡進興
簡正傳
張簡月英
林曉梅
林秀如
林瑋承
被 告 即
承當訴訟人 張簡仕宏
被 告 張簡秀玉
許芳瑞律師(即謝春美之遺產管理人)

張簡煒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兩造共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面積各為53. 23平方公尺、1967.41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 法如附圖所示,分割後兩造取得位置、面積、權利範圍各如 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張簡進興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錢補償被告張簡尚釗、張 簡秀玉許芳瑞律師(即謝春美之遺產管理人)、張簡煒庭 。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按附表三(C)欄所示、被告按附表三(B)欄所 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簡維典、張簡金璋張簡金猛張簡秀玉、張簡月英 、林曉梅林秀如林瑋承許芳瑞律師(即謝春美之遺產 管理人)、張簡煒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張簡進祥於民國110年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何美玉張簡仕猷、張簡仕宏具狀表明其等繼承後,即由張簡仕宏取 得本案所涉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向本院聲明先由其3人承受 訴訟,再由張簡仕宏承當訴訟,而原告與被告張簡維發、張 簡維權、張簡維典、張簡尚釗、張簡正傳、張簡進興亦均表 示無意見,有張簡進祥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承受暨 承當訴訟聲請狀、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院卷㈠第373、375、4 39-443、449-451頁),是以何美玉張簡仕猷、張簡仕宏 所為聲明承受訴訟,並由張簡仕宏承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254條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請求為: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382地號土地)及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395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依起 訴狀後附之附圖1所載,並起訴狀後附之附表2分割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雄司調卷第11、27、29-31頁);嗣於訴狀 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為:原告所有382地號土地及兩造共 有395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大寮地事務所合併分割測量成果圖所載(測量日期112 年12月22日;院卷㈤第187、189頁;即本判決附圖),並按1 12年9月26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附表所載應有 部分比例取得或者維持共有(院卷㈤第19-21頁、第195-196 頁),原告所為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382地號土地共有人,兩造均為395地號土 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三(A)、(B)欄所示);382地號 土地、3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僅坐落張簡仕宏、 張簡進興所有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同區正隆街46巷41號房屋(下稱39號房屋 、4 1號房屋),並由其2人占有使用,其餘土地上雖仍有部分磚 造地上物,但多已門扇損壞,部分缺乏屋頂,荒廢損害而不 堪使用,亦無人繼續占有使用;而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許 多共有人已遷出至外縣市,致無法達成協議,原告所有應有 部分比例換算土地面積已達1071.37平方公尺,顯已超過半



數,為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為使系爭土地可達最佳經 濟效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所 有382地號土地及兩造共有395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 割方案如附圖所載,並按112年9月26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 辯論意旨狀附表所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或者維持共有。二、張簡金璋張簡金猛張簡秀玉、張簡月英、林曉梅、林秀 如、林瑋承、張簡煒庭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書狀或言詞陳述。
三、張簡維發、張簡維典、張簡維權、張簡尚釗張簡尚恆、張 簡正傳許芳瑞律師(即謝春美之遺產管理人)則以書狀或 言詞辯以:請求原物分配,其等同意分割,對於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四、張簡進興、張簡仕宏以言詞辯以:其等同意分割,且對原告 的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希望分到39號房屋、41號房屋坐落 位置的土地等語。
五、兩造爭點
 ㈠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何?
 ㈡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不足之共有人,應以多少金額之金錢補償 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何?
 1.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 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 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 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2.查382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395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且系 爭土地地目均為建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三(A)、(B)欄所示;又各共有人間並未訂立不分割特約,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經本院於109年1 0月22日調解不成立而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本院高雄簡易庭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雄司調卷 第149-163、249-253頁),基上,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本於其共有人之地位,依前揭規定起訴請求合併 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3.張簡仕宏所有39號房屋、張簡進興所有41號房屋係坐落於附



圖所示I、L位置土地上,且由其2人占有使用,其餘範圍之 土地並無地上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院 卷㈠第449-451頁、院卷㈤第117-125頁),是以,上開系爭土 地之現況及各該房屋坐落位置狀況之情形,應可認定。又原 告及張簡維典、張簡維發、張簡維權、張簡尚恆張簡尚釗 、張簡正傳、張簡仕宏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簽立原告 分割方案同意書(院卷㈠第38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張簡 維發、張簡維權、張簡尚恆張簡尚釗、張簡正傳、張簡仕 宏、張簡進興對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亦表示同意(院 卷㈤第72-73頁),許芳瑞律師(即謝春美之遺產管理人)亦 具狀表示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無意見(院卷㈠第364頁)。 4.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被告等 人間之親屬關係等因素,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K位置土地 ,並維持共有,因該土地無地上物,原告得利用該土地,以 發揮該土地之經濟效益;又由張簡維發、張簡維權、張簡維 典取得附圖所示A、B、C位置土地;張簡金璋張簡金猛取 得如附圖所示D、E位置土地;張簡尚恆張簡尚釗取得如附 圖所示F、G位置土地,其等間既各具有親屬關係,日後各自 取得位置之土地即可合併利用,不因各自分得土地面積之限 制而無法利用;再張簡進興所有41號房屋係坐落於如附圖所 示L位置土地上,其與張簡正傳、張簡月英、林曉梅、林秀 如、林瑋承為親屬,亦陳明張簡正傳、張簡月英、林曉梅林秀如林瑋承取得如附圖所示L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仍願 維持公同共有狀態,並同意與張簡進興維持共有,以便張簡 進興得以繼續居住使用41號房屋,無庸拆除該房屋;再39號 房屋坐落於如附圖所示I位置土地上,該屋為張簡仕宏所有 ,該位置土地由張簡仕宏取得,則其無庸拆除39號房屋,是 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既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兼顧共有 人之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及所得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等 情,堪認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及附表一所載之分割方法分割 應屬妥適。
 ㈡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不足之共有人,應以多少金額之金錢補償 為適當?
 1.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2117號判例參照)。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 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



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 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 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 76號判例參照)。
 2.原告、張簡維發、張簡維權、張簡尚恆張簡尚釗張簡正 傳、張簡進興、張簡仕宏均同意以原告於110年11月6日購買 原共有人張簡珮姍、張簡致、張簡幸應有部分之價格每坪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每平方公尺12萬9168元)為補償 金額之計算基準(院卷㈤第73頁);又考量系爭土地位置, 及週遭多為住宅區等情(院卷㈠第445-465頁、院卷㈤第123-1 25頁),堪認以前開金額計算,對受償補人而言並無不利, 應屬合理可採;再本件張簡進興分得土地面積增加(如附表 一編號8),張簡尚釗雖有分得土地,但分得面積減少(如 附表一編號7);而張簡秀玉許芳瑞律師(即謝春美遺產 管理人)、張簡煒庭則未分得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2-14) ;其餘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後,其等分得土地面積並無增 減(如附表一編號1-6、9-11),故應由張簡進興依附表二 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張簡尚釗張簡秀玉許芳瑞律師(即謝 春美遺產管理人)、張簡煒庭。
 3.至39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記載共有人尚有「張簡雲謄」(雄 司調卷第151頁),惟此係誤載且業已由「張簡雲騰」之繼 承人張簡正傳辦理更正完畢,亦有39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查(院卷㈤第202-208頁),併予敘明。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就原告所有382地號土地、兩造共有之395地號土地按附圖所 示及附表一所載方法,並依附表二所載金額補償之分割方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 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 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故原告應負擔 之比例應以其所有分割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加總後之 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三(C)欄所載)負擔之,而被告則以3 95地號土地分割前如附表三(B)欄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



條第1項後段、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一:分配明細表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得面積(㎡) 分割所得位置(如附圖) 分割所得面積(㎡) 分割後權利範圍 增加(+)短少(-)面積(㎡) 補償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張簡維發 163.95 A 163.95 1/1 0 0 2 張簡維權 40.99 B 40.99 1/1 0 0 3 張簡維典 40.99 C 40.99 1/1 0 0 4 張簡金璋 34.16 D 34.16 1/1 0 0 5 張簡金猛 34.16 E 34.16 1/1 0 0 6 張簡尚恆 163.95 F 163.95 1/1 0 0 7 張簡尚釗 163.95 G 152.47 1/1 -11.48 應受補償 1,482,849 8 張簡進興 54.65 L 88.61 8861/19791 +33.96 應補償 4,386,545 9 張簡正傳 張簡月英 林曉梅 林秀如 林瑋承 109.3 109.3 公同共有 10930/19791 0 0 10 張簡仕宏 54.65 I 54.65 1/1 0 0 11 陳金虎 盧雀娥 1137.41 K 1137.41 陳金虎1/2 盧雀娥1/2 0 0 12 張簡秀玉 13.66 無 0 無 -13.66 應受補償 1,764,435 13 許芳瑞律師(即謝春美遺產管理人) 4.27 無 0 無 -4.27 應受補償 551,547 14 張簡煒庭 4.55 無 0 無 -4.55 應受補償 587,714 備註:應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計算式:增減面積兩造合意之價格129,168元/每平方公尺                 
附表二:金錢補償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受補償者 應為補償者 張簡進興 張簡尚釗 1,482,849元 張簡秀玉 1,764,435元 許芳瑞律師(即謝春美遺產管理人) 551,547元 張簡煒庭 587,714元 合計 4,386,545元
附表三:裁判費負擔比例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A)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B) 備註(C)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權利範圍 分割前權利範圍 1 張簡維發 無 4/48 2 張簡維權 無 1/48 3 張簡維典 無 1/48 4 張簡金璋 無 5/288 5 張簡金猛 無 5/288 6 張簡尚恆 無 1/12 7 張簡尚釗 無 1/12 8 張簡正傳 張簡月英 林曉梅 林秀如 林瑋承 無 公同共有2/36 9 張簡進興 無 1/36 10 張簡仕宏 無 1/36 11 盧雀娥 1/2 26663/96768 75047/96768 12 陳金虎 1/2 26663/96768 75047/96768 13 張簡秀玉 無 2/288 14 許芳瑞(即謝春美遺產管理人) 無 5/2304 15 張簡煒庭 無 2/864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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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