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9號
原 告 林秋華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法扶律師)
吳羽心(原名:吳峮毅)
被 告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法定代理人 傅尹志
被 告 張國輝
曾家駿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之法定代理人 於訴訟繫屬中已由變更為乙○○,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 稽〔見本院109年度醫字第9號卷一(下稱醫字卷一)第61頁〕 ,是新任法定代理人乙○○聲明承受訴訟(見醫字卷一第57-5 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3 日至大同醫院急診,主訴全身關節腫脹疼痛,經被告甲○○醫師診視後,發現左腳背及右手第五指關節腫脹疼痛,隨即為原告安排抽血、手部及腳部X 光及血液及尿液細菌培養檢查,抽血檢查結果發現發炎指數及白血球數量偏高,甲○○診斷疑似左下肢多發性關節炎及蜂窩性組織炎等感染情形,先給予抗生素治療,並將原告收治於風濕免疫科病房,由該科醫師被告丙○○接手後續治療。惟甲○○、丙○○均僅給予原告抗生素藥物治療,未施以「左腳筋膜切開手術」,原告住院期間不但蜂窩性組織炎未治癒,反而病情惡化併發敗血症及菌血症、骨髓炎,病痛未減,白血球數一再升高,故原告於107年6月12日堅持出院,出院後至仁智醫事檢驗所抽血檢驗,白血球數又飆升至28400/每立方毫米,緊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診,經高雄榮總施行「左腳筋膜切開手術」治療又輸血後,病況才逐漸穩定、好轉,但出院至今仍遺有左側手腕及膝蓋退化性關節炎併變型之病症。甲○○、丙○○未施行左腳筋膜切開手術而不積極治療,顯有過失,且渠等無法查出病因、無法提供完整治療,卻未建議原告轉院,亦違反醫療法第73條此一保護他人法律,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身體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請求甲○○、丙○○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大同醫院係甲○○、丙○○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大同醫院負有依債之本旨提供醫療照護之義務,其僱傭之甲○○、丙○○有前揭醫療疏失,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大同醫院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與原告之醫療契約,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大同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甲○○、丙○○若即時對原告施予「左腳筋膜切開手術」,原告應能從大同醫院康復出院,不必再至高雄榮總急診治療,故原告支出之高雄榮總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4萬3341元、高雄榮總看護費5萬6000元,皆為甲○○、丙○○不積極治療致原告增加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此外原告因上述疾病而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大同醫院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9萬9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大同醫院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69萬9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69萬9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上二項請求其中之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
㈠否認甲○○、丙○○有醫療疏失。甲○○於急診診視原告時,發現 原告左腳背及右手第五指關節腫脹疼痛,隨即為原告安排抽 血、手部及腳部X 光及血液及尿液細菌培養檢查,抽血檢查 結果發現發炎指數及白血球數量偏高,甲○○診斷疑似有左下 肢多發性關節炎及蜂窩性組織炎等感染情形,即先給予抗生 素治療,並收治原告住院治療,其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 丙○○於107年6月3日接手治療後,持續開立抗生素藥物治療 ,隔日原告左腳仍有腫脹疼痛等發炎情形,丙○○加開類固醇 藥物控制發炎,107 年6 月6 日原告血液培養結果為金黃葡 萄球菌,丙○○將抗生素改為Oxacillin ,107 年6月7 日原 告尿液培養結果為Pro-teus Mirabilis ,丙○○將抗生素改
為Cefazolin ,之後丙○○仍持續給予上開藥物治療,原告經 丙○○治療後,入院時主訴之左腳、右手紅腫熱痛等病情已有 緩解,107 年6 月12日原告向丙○○醫師表示希望出院返家, 丙○○考量原告臨床症狀已緩解,血壓、心跳及生命徵象均穩 定等情況,因而同意出院,並開立口服抗生素Levof loxaci n 及為原告安排門診,其醫療行為亦合乎常規。原告經藥物 治療後,症狀有好轉,並無施行「左腳筋膜切開術」之必要 ,高雄榮總亦是使用抗生素治療原告。原告在大同醫院診療 期間並未被診斷出骨髓炎,之後原告在高雄榮總住院期間診 斷出骨髓炎,與大同醫院之醫療處置無關。又原告左側手腕 及膝蓋退化性關節炎併變型是自身疾病病程變化或慢性退化 所致,與大同醫院之醫療行為無關。
㈡甲○○僅於107年6月3日治療原告,縱甲○○之醫療行為有疏失, 原告遲至109年6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又原告主張丙○○之醫療 疏失行為係在107年6月11日之前,故原告對丙○○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時效消滅,縱未時效消滅,原告仍得依 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第1項,援引甲○○之時效利益,在甲○ ○應分擔之部分同免責任。
㈢原告並未敘明在高雄榮總治療期間有需全日看護之必要,又 其支出高雄榮總之醫療費用,係治療自身疾病所需,與甲○○ 、丙○○之醫療行為無關,故原告請求賠償高雄榮總之看護費 、醫療費用自無理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丙○○均為大同醫院之受僱醫師。 ㈡原告於107 年6 月3 日至大同醫院急診,由甲○○診視,就診 時主訴全身關節腫脹疼痛,經甲○○診視後,發現有左腳背及 右手第五指關節腫脹疼痛,隨即為原告安排抽血、手部及腳 部X 光及血液及尿液細菌培養檢查,抽血檢查結果發現發炎 指數及白血球數量偏高,甲○○診斷疑似有左下肢多發性關節 炎及蜂窩性組織炎等感染情形,先給予抗生素治療,並將原 告收治於風濕免疫科病房,由該科丙○○接手進行後續治療。 ㈢丙○○於107 年6 月3 日接手後,持續開立抗生素藥物治療, 隔日原告左腳仍有腫脹疼痛等發炎情形,丙○○加開類固醇藥 物控制發炎,107 年6 月5 日原告表示解黑便,丙○○建議原 告接受胃鏡檢查,但原告拒絕,丙○○醫師經原告同意後開立 自費胃潰瘍藥物治療。107 年6 月6日原告血液培養結果為 金黃葡萄球菌,丙○○將抗生素改為Oxacil lin,107 年6 月
7 日原告尿液培養結果為Proteus Mirabilis,丙○○將抗生 素改為Cefazolin 。之後丙○○仍持續給予上開藥物治療,10 7 年6 月12日丙○○同意給予原告出院,並開立口服抗生素Le vof loxacin及為原告安排門診。
㈣原告在大同醫院之107 年6 月7 日病歷,有記載診斷出敗血 症(SEPSIS)、菌血症(BACTEREMIA)。 ㈤原告於107 年6 月12日20時57分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病 狀為左腳及右手第5 指紅、腫、熱、痛,於107 年6 月15日 轉住院治療,於107 年6 月16日接受左腳筋膜切開術,於00 0 年0 月00日出院。原告上開診療期間,高雄榮總醫師診斷 原告有多發性關節炎合併菌血症及骨髓炎、貧血、高血壓、 雙膝退化性關節炎。
㈥原告於107 年6 月12日至高雄榮總急診時,該醫院急診醫師 初步臆斷為左腳蜂窩性組織炎、右手第5 指甲溝炎,其後於 107 年6 月26日診斷有骨髓炎(osteomyelitis )。 ㈦原告於107 年6 月12日至15日在高雄榮總急診期間,高雄榮 總醫師給予原告抗生素Tazocin 治療,107 年6 月15日轉入 入病房後至107 年7 月9 日為止,係使用抗生素Oxacillin 治療,107 年7 月9 日至7 月16日為止,係使用抗生素Dico lxacillin 及Cefadroxil治療。 ㈧原告於107 年6 月3 日在大同醫院檢驗白血球數為10.74(單 位1000/uL ),107 年6 月5 日檢驗白血球數為29.17(單 位1000/ uL),107 年6 月8 日檢驗白血球數為22.87(單 位1000/uL ),107年6 月11日檢驗白血球數為27.24(單位 1000/uL )〔見109年度雄司醫調字第8號卷(下稱雄司醫調 卷)167 頁、醫字卷一219 頁〕。000 年0 月00日出院後在 仁智醫事檢驗所檢驗白血球數為28400(單位立方毫米)即2 8.4(單位1000/uL )(見醫字卷一221 頁),同日在高雄 榮總急診時,檢驗白血球數為31.0(單位1000/uL ,以下皆 同),107 年6 月15日檢驗為21.8、15.4,107 年6 月17日 檢驗為12.5,107 年6 月21日檢驗為6.2 ,107 年6 月26日 檢驗為5.5 ,107 年7 月2 日檢驗為7.1 (見醫字卷一105 頁)。
㈨原告於111 年1 月7 日因左側手腕及膝蓋僵硬,在高雄榮總 門診,被診斷有左側手腕及膝蓋退化性關節炎併變型(見醫 字卷一275 頁)。
㈩原告在高雄榮總診療所支出之醫藥費為14萬3341元。 原告於109年6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在被告醫院診療期間,被告之甲○○醫師、丙○○醫師是否
有原告主張之醫療過失(未即時為原告施行左腳筋膜切開術 )?或有無無法查出病因、無法提供完整治療,卻未建議原 告轉院之違反醫療法第73條情形?
㈡承上,如前述醫師有原告主張之醫療過失或違反醫療法第73 條情形,是否導致原告併發敗血症、菌血症、骨髓炎、四肢 關節無法正常彎曲、右手三、四、五指僵直無法施力喪失功 能、下肢關節亦無法彎曲,行走、浴廁、進食均需專人協助 看護、關節常態性疼痛?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請 求大同醫院與丙○○或甲○○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 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請求丙○○、甲○○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若 有理由,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㈤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有理由,其請求權是否已時 效消滅?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 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致生損害於病人,須醫療機構有故意或過失,醫事人員係故 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性, 醫療行為者對於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應符合醫療常規( 醫療準則,即臨床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 。而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醫 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就 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權益 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療疏失之標準 (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固主張於107年6月3日急診時、同日住院後,負責診治之
甲○○、丙○○均未立即施以「左腳筋膜切開手術」,僅給予抗 生素藥物治療,乃違反醫療常規、無治療效果,更導致病情 惡化併發菌血症、敗血症、骨髓炎,進而導致原告左側手腕 及膝蓋退化性關節炎併變形云云,無非係以原告在大同醫院 住院後,症狀未緩解反越趨嚴重,107年6月12日自大同醫院 出院,當天即因血液中白血球數升高而至高雄榮總急診,10 7年6月15日轉住院治療、於107年6月16日接受左腳筋膜切開 術後,病況始好轉,而於000年0月00日出院,且107年6月12 日至7月10日在高雄榮總診療期間,被診斷有多發性關節炎 合併菌血症及骨髓炎,111 年1 月7 日在高雄榮總被診斷有 左側手腕及膝蓋退化性關節炎併變型等情,為主要論據,並 提出及引用高雄榮總之病歷、診斷證明書、仁智醫事檢驗所 之血液檢驗報告為證(見雄司醫調卷第17、19、15、117-12 1之2頁、醫字卷一275頁、醫字卷二第7-282頁),惟查: ⒈本院就甲○○、丙○○未立即施以「左腳筋膜切開手術」有無違 反醫療常規、是否導致病情惡化併發菌血症、敗血症、骨髓 炎、及原告左側手腕及膝蓋退化性關節炎併變形等事項,囑 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略 如下述,此有醫審會鑑定書及參考資料在卷可按(見醫字卷 三第59-145頁):
⑴甲○○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未導致原告病情惡化: 原告於左腳背發生紅腫後1天即至大同醫院急診室就診,急 診時生命徵象穩定、神智清醒,亦未見有菌血症及敗血症之 臨床症狀,且X光檢查結果顯示僅皮下輕微腫脹,未見游離 空氣,可合理排除壞死性肌膜炎的存在。依文獻報告,皮下 膿瘍需要時間形成,且初期的皮下膿瘍,幾乎無法與蜂窩性 組織炎症分辨,因此原告左腳紅腫僅一天,甲○○此時應無法 確認初期皮下膿瘍的存在。又骨髓炎是骨骼發生炎症後一段 時間始產生之併發症,原告急診時X光影像檢查未見左腳骨 骼有慢性發炎的跡象,且骨髓炎需時間形成,在發病僅一天 之情況下,應可合理排除骨髓炎的存在。綜合原告在急診的 臨床症狀及治療過程,甲○○於107年6月3日診治原告後,臆 診為多關節發炎及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發炎,已建立正確的臆 診,且依臆診提供所需的初步檢查及檢驗,同時給予適用於 軟組織發炎的廣效抗生素,並安排入住內科病房,其對原告 施予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又「筋膜切開手術」,在 急診係用於壓輾傷後肢體內腔室壓力過高導致肢體出現缺血 現象時緊急減壓治療,另外亦使用於壞死性肌膜炎的病人, 以進行深部清創、引流及減壓等治療,屬高度侵入性的手術 方法,並非蜂窩性組織炎的常規治療方式,依原告的發病時
間、臨床表現及急診檢查與檢驗結果,原告當時在急診並無 明顯膿瘍或壞死性肌膜炎的臨床症狀,因此並無施行「膿瘍 切開引流」或「左腳筋切開手術」等侵入性治療的需要,甲 ○○僅給予抗生素藥物治療,符合醫療常規。又甲○○在急診已 依常規完成血液培養,作為後續住院後抗生素使用之依據( 血液培養報告通常需5至7天),亦給予口服止痛藥,並注射 適當的廣效抗生素治療原告的蜂窩性組織炎症及安排原告住 院治療,已善盡急診醫師在初步診斷、穩定病人病況及安排 後續治療之責任。由於原告於急診僅逗留4小時,且離開急 診時神智及生命徵象均屬正常,因此急診治療過程與之後病 情之改變無關,原告住院後的病情進展,亦與甲○○未施以「 左腳筋膜切開手術」無關。
⑵丙○○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未導致原告病情惡化: 依大同醫院入院病歷摘要,原告入院時自訴全身多處關節疼 痛2天,且以左腳發炎最為明顯,入院時血小板顯著較低, 發炎指數顯著較高,丙○○續用急診使用的廣效抗生素治療左 腳蜂窩性組織炎,並給予類固醇治療血小板低下及全身關節 疼痛;又依出院病歷摘要,原告於住院期間之107年6月5日 、6月6日及6月12日有檢查類風濕性關節炎及紅斑性狼瘡相 關之自體免疫項目,均在正常範圍內,由此可知丙○○於原告 住院期間,有設法查原告全身關節痛的原因。另107年6月9 日之病程摘要提及經過治療後,發炎指數及血小板均有進步 ,且丙○○有依血液培養結果調整抗生素種類及類固醇劑量。 107年6月8日之病程紀錄,記載治療中出現解黑便及糞便潛 血4+的狀況,但原告拒絕做胃鏡檢查,同意使用質子幫浦阻 斷劑先治療,此可解釋為何出院時血紅素下降。又使用類固 醇會使白血球數目上升,主要是嗜中性白血球數目增加,此 可解釋為何出院時白血球數目上升。由病歷紀錄呈現之資料 ,原告左足及右手第五指的症狀於大同醫院出院時仍未完全 緩解,但已有進步,原告住院過程中並無明顯的左足狀況惡 化、產生膿瘍或壞死性肌膜炎等相關症狀,因此無立即施行 「膿瘍切開引流」或「左腳筋切開手術」等侵入性治療的必 要,住院期間丙○○的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且其於原告出院時 已告知並囑咐仍需門診繼續治療。原告於107年6月12日至高 雄榮總就診當日之血液培養仍是金黃色葡萄球菌,與大同醫 院107年6月3日血液培養之菌株相同,顯示原告之菌血症並 未得到控制,但依病歷紀錄,因原告希望盡早出院,丙○○評 估原告生命徵象穩定、症狀改善,故同意原告出院,給予出 院帶藥及門診追蹤,因仍在治療中,故難謂丙○○之治療導致 原告病情惡化。
⑶原告左側手腕及膝蓋退化性關節炎併變形,與大同醫院之醫 療處置無關:
①退化性關節炎,主要因老化的過程當中關節軟骨磨損,需要 較長的一段時間才會形成,一般而言是數年,與個體年齡、 體重、遺傳、外傷、性別均有關。原告於107年6月27日高雄 榮總住院期間之左手X光檢查報告,已呈現左手腕關節腔喪 失及橈骨掌骨關節破壞的表現,107年6月27日雙膝X光檢查 結果,亦已呈現雙膝退化性關節炎,因此左側手腕及膝蓋退 化性關節炎,應是原告當時既有的狀況,與107年6月3日至1 2日大同醫院的治療無關。
②原告於111年1月7日至高雄榮總門診追蹤時,左側手腕X光檢 查影像可見左側手腕關節退化及變形,相較於107年6月27日 更為嚴重,X光檢查報告指出無法排除是否因過去的感染或 是其他發炎性關節疾病所造成的惡化。原告於高雄榮總住院 期間之000年0月00日出現左手腕腫熱痛,其後於6月20日會 診風濕免疫科時,發現左手腕及兩側膝蓋活動性關節炎,當 時的臆斷為急性寡關節炎,原因不明,並建議出院後於風濕 免疫科門診追蹤。又依高雄榮總住院檢查報告,原告於107 年6月20日接受骨髓炎掃描,報告之臆斷為:右側胸鎖骨關 節、左腳、右側薦腸關節之關節炎及/或骨髓炎,及右側髂 肌與右側脊椎周圍肌肉發炎;右側第五指外傷;左膝關節 炎及滑液囊炎,因高雄榮總病歷紀錄只見感染科、胃腸科及 骨科門診紀錄,未見風濕免疫科之門診病歷紀錄,故無法得 知原告是否合併有其他風濕免疫科相關的發炎性關節炎,進 而導致左側手腕及膝蓋退化性關節炎併變形加速惡化,然依 高雄榮總病歷紀錄,107年6月住院期間的左膝關節液細菌、 黴菌、結核菌培養結果均為陰性,無左膝關節感染的直接證 據,因此原告之左側手腕及膝蓋退化性關節炎,是由於骨頭 末端保護性的軟骨磨損破壞所致,屬關節老化現象,並非細 菌感染所致;關節變形則是關節長期慢性炎症所致,故原告 左側手腕及膝蓋退化性關節炎併變形,係與自身疾病病程變 化及其本身固有關節退化症狀有關,而與大同醫院之醫療處 置無關。
⒉本院審酌醫審會為依醫療法設置之醫事鑑定專業單位,由醫 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組成,其鑑定結果係參考原 告在大同醫院、高雄榮總之相關完整病歷、本案卷證資料及 相關醫療文獻,開會審議決定,其就事實之認定及說明亦無 與病歷記載不符或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堪認前揭鑑定結 果應屬可採。故原告在大同醫院急診、住院期間,其病況並 無立即施以「左腳筋膜切開手術」之必要,甲○○、丙○○提供
之醫療行為、未施以「左腳筋膜切開手術」之醫療決定均合 乎醫療常規,原告左側手腕及膝蓋退化性關節炎併變形,係 其自身疾病病程變化及固有關節退化症狀所致,與在大同醫 院之醫療處置無關,應堪認定。
⒊甲○○、丙○○未對原告施以「左腳筋膜切開手術」之醫療處置 ,既合乎醫療常規,自無不積極治療、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形。又前揭醫審會鑑定 書已載明甲○○有正確臆診原告為多關節發炎及左下肢蜂窩性 組織發炎,之後甲○○、丙○○均有基於此一診斷而為合乎醫療 常規之治療,業如前述,則原告另主張甲○○、丙○○無法查出 病因、無法提供完整治療,即非事實,自無醫療法第73條所 指「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 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之情形,則甲○○、丙○○未建議原 告轉院,自無違反醫療法第73條規定。
㈢本件既不足認甲○○、丙○○之醫療行為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違反醫療法第73條、可歸 責於大同醫院而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與原告主張之「左側 手腕及膝蓋退化性關節炎併變形」之損害間,亦欠缺相當因 果關係,自與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要件未 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224 條、第227 條 、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連帶賠償69萬9341元,即屬無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 8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請求大同醫院與甲○○或丙○○連帶給付原告69萬93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 85條、第193 條、第195 條,請求甲○○、丙○○連帶給付原告 69萬9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