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362號
KSDM,113,附民,36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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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62號
原 告 黃詩婷 地址詳卷
被 告 王鴻嘉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 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黃詩婷因被告王鴻嘉涉犯妨害名譽案件,於民國 1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於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 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雖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26 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然於原告起訴時尚未繫屬本院,此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9號起訴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 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 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 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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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