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47號
KSDM,113,金簡,147,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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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佳祺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倒數第3行補充更正為「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 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 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 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其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吳美娥(下稱 被害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蒙受 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 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 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金 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被害人遭詐 欺而經轉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再予以轉 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 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78號
  被   告 陳佳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 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 段000號之1空軍一號聯興站,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黃彥傑」、「Andy」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網路銀 行約定轉帳帳戶。嗣該集團所屬成員取得陳佳祺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4日21時許,在網站Yo uTube刊登投資股票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 」、「陳曉婭」、「客服」聯絡吳美娥,向吳美娥佯稱進場 買賣股票,是內線交易不可透露,下載APP軟體,依指示轉 帳儲值投資云云,致吳美娥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9日11時 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永康分行,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戴光明(另案提起公訴)帳戶(下稱第1層帳戶) ,復於112年3月29日13時38分許,再轉匯87萬7,000元至第2 層帳戶即陳佳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 轉匯提領一空。嗣因吳美娥發現有異,方知受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佳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將其申辦之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要幫我做流水帳 ,讓帳面漂亮,增加申貸的成功率,這樣我就可以向銀行貸 款100萬元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吳美娥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第1層帳戶後,旋遭轉匯



至第2層帳戶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 害人吳美娥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提供之元大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LINE 對話紀錄2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戴光明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 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辦理貸款云云置辯,並提供LINE對話紀錄、金融業 務同意書、寄貨單各1份供參,惟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 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 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 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 社會大眾所周知。且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或民間 業者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 、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或民 間業者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 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 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 或民間業者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 帳帳戶之存摺,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 ,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 ,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 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 ,然被告卻對對方之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 ,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 即貿然將帳戶交付他人。且被告自承前向銀行貸款時,沒有 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甚且向民 間業者貸款時亦未交付提款卡密碼;是請對方做假金流美化 帳戶,需要這筆錢還債;有懷疑過對方;知悉有人使用他人 帳戶做非法的事情;沒有辦法控制對方使用帳戶用途等情, 可見被告知悉其信用狀態無法符合銀行貸款之資格,竟不思 以正常管道取得貸款,以需錢孔急為由,反將攸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銀行帳戶資料,貿然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 ,並同意他人操作該帳戶,使不明金流進出其帳戶亦無所謂 ,為得以順利辦理貸款之私利,率然提供,益見其係出於縱 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堪信被告於交付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際,已對於該帳戶嗣將遭騙欺集團成員用於進行不法 犯罪行為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
(三)再依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 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 一般生活常識。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 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 ,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 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又被告係身心健全 之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辦之上開帳戶之資料交予不相識之人, 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 所預見,則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資料後,承如上述,實已無 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仍任意提供上開二帳 戶之資料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帳 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予以容認,而不違反其本意,足認被 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 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是核被告陳佳祺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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