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01號
KSDM,113,金簡,101,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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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春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6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春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春德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 會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犯罪集團 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曾於112 年8月18日申辦郵局提款卡掛失補卡後,隨即承同一犯意, 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上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該犯罪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 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段玲 麗、王筠心周家鈴施育璇、黃馨蒂江慧貞(下稱段玲 麗等6人)詐騙款項,致段玲麗等6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段玲麗 等6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二、詢據被告蘇春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遺失農會及郵局的提款卡,密碼我有寫在皮夾內云云 。經查:




㈠本案2帳戶於本件案發前係由被告持有使用,嗣段玲麗等6人 因遭犯罪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入本案2帳戶,並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核與告訴人段玲麗等6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2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 ,是被告之本案2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段 玲麗等6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贓款自各該帳戶提領而 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可見 段玲麗等6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 戶後,該犯罪集團成員隨即分別以「卡片提款」、「IC現」 之方式,提領一空乙節,堪以認定,是被告空言辯稱:並未 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云云,顯與上 開犯罪集團提領途徑所呈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 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 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 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 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 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 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犯罪集團成員唯 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 ,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 贓;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 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 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 要,益徵被告本案2帳戶資料非出於被告自行交付而係犯罪 集團偶然取得,致遭犯罪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取贓工具使用之 可能性甚低,被告所辯,更顯無據。
㈣復參以段玲麗等6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 案2帳戶內,而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將各該款項提領殆盡,據 此,不僅可認該犯罪集團成員對於本案2帳戶已具有實質支 配力,且該集團成員係在確信本案2帳戶不會在其使用、提 領或轉匯不法所得前即被帳戶所有人掛失之情況下持以作為



取贓工具。是依上開各節以觀,足認本案2帳戶資料係被告 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
㈤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 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 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 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 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依被告係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具社會經驗(見警卷第9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復觀其接受警察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 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就上開情形實無不知之理,然其卻仍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則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自屬明確,堪予認定。
㈥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予不詳之人,該人及所 屬犯罪集團即向段玲麗等6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復令段玲麗等6人將受騙款項轉入犯罪集團 持有、使用之本案2帳戶,並由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犯罪



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 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取得 本案2帳戶使用一情外,因一般金融帳戶之功能或使用目的 不外乎作為存、提款使用,其應知悉或得以預見該犯罪集團 成員可能會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 ,故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有 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 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進而產生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 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自有認識,故其就此將同 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即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 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 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 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 節,仍決定提供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 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 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段玲 麗等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 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段玲麗等6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 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 ,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段玲麗等6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 領一空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4至6部份),因與業經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段玲麗等6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段玲麗 等6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 段玲麗等6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 被告迄未對段玲麗等6人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未獲填補, 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 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 諭知,併予指明。
四、另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等犯 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此獲有不法利得,故 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段玲麗等6人匯入本 案2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 1 段玲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佯裝買家,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雅瑄」向段玲麗佯稱:須依指示轉帳並完成驗證才販售云云,致段玲麗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9月15日14時44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2 王筠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佯裝買家,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雅瑄」向王筠心佯稱:須依指示轉帳才能開啟金流云云,致王筠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5日14時56分許 46,123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3 周家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佯裝買家,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研」向周家鈴佯稱:在蝦皮賣場結帳失敗,須先依客服人員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以完成認證云云,致周家鈴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9月15日14時56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4 施育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施育璇佯稱:可透過「成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育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8月17日17時41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5 黃馨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力」、「黃雅婷」向黃馨蒂佯稱:可透過「成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馨蒂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8月17日9時27分、31分許 35,000元、5萬元 郵局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江慧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慧貞佯稱:可透過「滙豐」、「成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慧貞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8月18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農會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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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