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3年度,2號
KSDM,113,重訴,2,20240329,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婷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玉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被告蔡玉婷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 前揭罪名嫌疑重大,又因本件尚有共犯未到案,且所犯為最 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情,被告與其他 共犯串供及棄保逃亡之可能性較一般普通罪名為高,再酌以 串供一事本質上原難以具保之方式予以防堵,且被告僅能提 出低額保證金,而此並不足擔保被告不至棄保逃亡,故認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於民國113 年1 月8 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13 年2 月23日辯論終結,並 於同年3月15日宣示判決。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 本院訊問後,就是否延長羈押一事,被告陳稱:請求降低保 證金後准予交保等語,辯護人則陳稱:本案已經審結,無羈 押之必要,如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解除接見通信之 限制等語。而查,本件經審理後,本院就被告所為,係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等規定判處罪刑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既為重罪,且亦經本院處以重刑,而此情本即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性,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日後審判或執 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自屬增加,則其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 甚明。而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具保以替代羈押,然被告先前 曾具狀請求具保,本院於斟酌羈押係屬對人身自由高度限制 之強制處分,同時考量國家審判權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 以及自境外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屬嚴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 犯罪類型,刑責甚峻,而被告提出之保證金數額高低亦影響 羈押替代手段之效果即被告棄保逃亡之可能性等節後,乃准



予被告在提出新臺幣6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諭知限 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然其並未在期限內提出上開金額 之保證金,被告雖請求降低保證金數額,惟本院基於上開相 同理由,並考量被告業經本院判處長期自由刑此一情況下, 認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始足以對其形成制約效果而不致棄保 潛逃,則被告請求降低保證金以利交保,即非可採,準此, 本件被告應予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亦仍存在。是被告應自113  年4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又依本案目前訴訟進程,被告 串供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故認應無再禁止其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