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冬凉
義務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6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冬凉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列之 人。嗣經警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4時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K室)執 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聲請依法沒收扣 案物及犯罪所得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113年2月19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之手機,為被告與陳文郎及陳玉彪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所使 用,核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即購毒者陳文郎於警詢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交易 ,我都是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蘇冬涼,向他 購買1小包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35至43頁),其於偵查中 亦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交易均有成功等語(見偵 卷第75至77頁);證人即購毒者陳玉彪於警詢證稱:附表一 編號4至6所示交易,我都有交付2,500元給蘇冬涼,向他購 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81至88頁),其於偵查中亦具結證 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交易均有成功等語(見偵卷第111 至113頁),是證人陳文郎及陳玉彪分別就其等各次毒品交 易均有交付購毒款項給被告等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一致 ;衡以證人陳文郎及陳玉彪與被告並無恩怨(見偵卷第123 頁、第125頁),認證人實無自陷於罪構陷被告之理,認渠 等前揭證詞之憑信性,已然甚高。參諸海洛因乃取得不易且 物稀價昂之物,況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時間間隔非長,以 被告於警詢所陳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及被告與陳 文郎及陳玉彪僅為一般朋友(見警卷第13頁)之情,被告實 無容任陳文郎及陳玉彪短時間內反覆賒欠購毒款項之理;對 此,被告亦供稱:陳文郎及陳玉彪都是跟我買海洛因,毒品 也有給他,112年10月1日那次我有跟陳玉彪收2,500元,但 附表一編號1至5的交易,我想不起來有沒有收錢,因為有時 候都是這樣欠著,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19至127頁、 聲羈卷第15至18頁),是被告亦僅陳稱想不起來有沒有收錢 。綜合上情,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毒品交易,被告均實際取 得購毒款項一節,應堪以認定。
⒉是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合計1萬500元,而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現金1萬5,400元,為被告所有,亦據被 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9頁),因金錢為替代物,其犯罪所 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現金1萬5,400元,其中1萬500元 部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現金4,900元部分(1 5,400-10,500=4,900)既無法認定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相關 ,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既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固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因認與起訴書所載 事實為同一案件,而請求併予審理等語。惟被告上開經起訴 之犯行,既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 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即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新台幣) 1 陳文郎 112年8月5日13時18分許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K室)住處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2 陳文郎 112年8月8日12時4分許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3 陳文郎 112年10月1日16時4分許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4 陳玉彪 112年8月6日13時許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2,500元 5 陳玉彪 112年8月13日14時15分許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2,500元 6 陳玉彪 112年10月1日0時25分許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2,5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扣案物說明 1 電子磅秤2台 2 自製吸食器1組 3 空夾鏈袋3包 4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現金1萬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