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11號
KSDM,113,聲自,1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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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劉丁榜
代 理 人 邱敬瀚律師
被 告 劉慶煌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5號,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85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聲請人劉丁榜以被告劉慶煌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下稱前案),經檢 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185號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 3年1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5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 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1月 22日送達聲請人之代收人,聲請人於113年2月1日委任律師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准許 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 聲請人所為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 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所載。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 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 確有所據。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 他人犯罪。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 造;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 其詞,或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 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申言之,倘所申告之事實, 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因所訴事實, 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告者不受追訴 處罰,仍不得遽行反坐,以誣告論擬。亦即,申告人並不因 其所告案件,因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 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非閑 熟法律之人,出於誤認或懷疑,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 ,提出申告,訴請追究刑責,既非故意虛捏事情,即其所申 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自應認



其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不能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業勘驗本案錄影光碟,結果略以:⑴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2年3月10日9時9分57秒至10分2秒,被 告在天守公司廠區巡視,突見劉浚筌,上前與向其攀談,惟 劉浚筌並未搭理,轉身離開等情。⑵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2 年3月10日9時10分4秒至7秒,被告見劉浚筌轉身離去,往右 轉身追向劉浚筌,此際即與聲請人碰撞(背景有2、3次碰撞 聲),聲請人並稱:「不好意思、不好意思」(臺語),被告 倒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及聲請人於高雄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16895號案件提供的手機錄影畫面可知,影片2 分38秒聲請人有轉身及手部揮舞的動作,與證人何文平即天 守公司的現場操作員,證稱:未看到整個發生經過,僅聽到 有人倒地慘叫,以為跌倒的是外勞,後來才知道是被告,並 未看見事發的經過等情,足見是日聲請人與被告確實係在本 案時地碰面,並曾有身體接觸,由錄影畫面中可聽到聲請人 說「不好意思、不好意思」等語與碰撞背景聲音及隨後被告 倒地情狀,顯可認定其2人於發生肢體碰撞後,被告跌倒, 則觀2人身體碰觸及聲請人有轉身和手部揮舞的動作,在錄 影光碟分別5秒及3 秒鐘的極短暫時間中,被告本於自身經 歷及感受並受傷結果而提告,所告並非全然無因,自非子虛 烏有或憑空捏造,而有誣告之犯罪。
 ⒊再者,檢視被告於警局前後製作之三份告訴筆錄內容,分別 爲111年3月10日10時32分起、同日11時50時分起及同年月16 日10時18分起之筆錄,就聲請人傷害過程及本人受傷之情形 之陳述,大致相符。並先後提出瑞生醫院健仁醫院之診斷 書以證明其案發時所受之傷勢,均非無據。至關於頭部受傷 部分,觀諸其傷勢「頭部鈍傷併頭部頭暈,疑似腦震盪」等 情,衡諸頭暈,疑似腦震盪之症狀,要與跌倒在地所可能引 發之傷勢不相違逆,特別在年長者身上,則被告自亦有可能 甫受傷之後,於第一次製作筆錄時,情緒尚處於激動狀態, 而忽略頭部之傷勢,待情緒較緩和平復之後,因頭部受到震 盪或碰撞後之不適感慢慢顯現,始注意此部分之傷勢,始就 醫檢查診治,並於第二次、第三次警詢筆錄中加以補充陳述 ,核屬一般提告常情,則被告依其身體不適症狀就醫,並經 醫師診斷後開出診斷證明,持之作為提告依據,要難遽認係 虛構事實之誣告罪行。聲請意旨認應再傳訊陪被告看診之劉 諭縈,證明於斯時醫護人員詢問病況時,亦經醫護人員告知 被告並未受傷乙節,本院認已無必要,且非左右被告於前案 所告是出於全然無因之證明。況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40



條分別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不問何人知有 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可知刑事告訴、告發,本係懷疑 他方涉有犯罪嫌疑之救濟方式,至其所告之罪名是否正確或 無遺漏,並非所問,尚不能以檢察官經偵查後認定聲請人不 構成被告提告之內容,即苛令被告負擔誣告之罪責。五、綜上,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再議全案卷證後,關於聲請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內容,已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原不起 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指駁, 並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事實及 法律上之判斷,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無明顯違 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所違誤云云,即屬無據。本件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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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