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睿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睿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睿謙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342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 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 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 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部分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 ,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考量受 刑人所犯均為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約3個月, 對於法秩序均呈現輕率態度,及考量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 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經詢問就 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節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翁睿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罪 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3日 112年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2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423號 112年度簡字第3423號 判決日期 112.12.8 112.12.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423號 112年度簡字第34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10 113.1.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