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卜聖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卜聖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卜聖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 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 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11年10月為之,與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 犯罪時間僅相隔2月,與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 7月,且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 性相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 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並考量附表 編號1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內部界限,暨 受刑人具狀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3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43號 112年5月2日 同左 112年6月16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26號 112年6月21日 同左 112年8月8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26號 112年6月21日 同左 112年8月8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52號 112年12月13日 同左 113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