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05號
KSDM,113,聲,405,2024030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清正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廉政署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上午8時 4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八樓之5所查扣國統公司之物 ,其中編號77之手機為聲請人葉清正所有,既未經諭知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規定,聲請發還與聲請人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 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同法第317條定有明文 。因此,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 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案手機,雖未經本院宣告沒收。然本案 判決之科刑理由中,記載有『被告葉清正於108年3月16日交 付賄款與翁世澤前之108年3月6日曾對被告謝明修詢問:「 你認為那個錢是一定要花的是嗎?」,經被告謝明修回覆: 「一定要花。」,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可查(見他三卷 第103頁)』,是以扣案之聲請人手機係聲請人與謝明修談論 翁世澤索賄之證據。
㈡、同案被告翁世澤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 同案被告翁世澤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法院審理中, 而本案扣押之贓證物因與同案被告翁世澤相關,遂隨案移送 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法院審理等節,有本院112年9月23日雄 院國刑清112訴63字第1123000298號函稿、本院112年10月26 日雄院國刑清112訴63字第1121018903號函稿各1份附卷可查 (見聲字卷第43頁、第65頁)。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手機,因與共同被告翁世澤所 涉本案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同法第317條規定,得為本案之證據,本院認於上訴期間 內,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得於共同被告翁世澤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確



定後,再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前揭扣案 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