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彤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彤潼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簡彤潼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
112年1月18日)前;且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年8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裁判書在卷可稽。又附表包含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 6)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至5),固屬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本件業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依同條 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之 總和(計算式:4年8月+4月=5年);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除附表編號6係犯幫助洗錢罪外,其餘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考量受刑人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 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 望法院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有期徒刑部 分之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8月 109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36號 111年10月31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號 112年1月18日 1.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74號 2.經屏東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 2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8月 109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6日 3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9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1日 4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8月 109年4月6日至同年月11日 5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8月 109年4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 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1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112年12月14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