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82號
KSDM,113,聲,382,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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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國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25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聲明異議書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 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 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 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 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 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 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 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 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



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 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 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 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 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 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 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 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1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嗣經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執字第625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上述刑事簡 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經本 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25號案卷無訛,堪認上 情屬實。
(二)檢察官之執行程序正當:
  1.本件進入執行程序後,高雄地檢署通知異議人於113年2月 5日前就本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一事表示意見,經 合法送達後,異議人於113年1月31日具狀向檢察官陳述意 見,經檢察官審酌後,以「台端於本件酒後駕行為前,曾 有4次酒後駕車紀錄。本次112年4月20日騎乘機車行駛於 道路,因行車自摔為警攔查酒測,測得台端的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而犯第5次酒後駕車罪嫌, 對用路人危害甚鉅!本件台端於102年間起至今共犯5次酒 後駕車行為,充分顯現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 之心態,實難認台端已知所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 而認如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 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等語,再次以函文通知異議人於113年3月5日到案執 行,嗣載有上開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檢察官執 行指揮決定函文,經合法送達異議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25號卷核閱無訛。  2.綜上各情,足認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前,已通 知異議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本件執行程序



正當。
(三)檢察官之執行裁量合法:
  1.查異議人於102年間2次犯酒後駕車犯行,又於103年間3犯 酒後駕車犯行,復於109年間4犯酒後駕車犯行,再於112 年4月20日5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2.審酌異議人明知己身前已有4次酒駕紀錄,竟於112年4月2 0日第5次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本次係於騎乘電動自行 車於市區道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8毫克,並已自摔肇事。由異議人上開行為,顯見其完 全無視既存之法秩序以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 念相當淡薄。由上開各情,足證異議人缺乏自制能力、罔 顧公眾交通安全,且法敵對意識強烈,倘僅以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顯然均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甚明 。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 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3.末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職業 、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 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 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 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 異議人所陳,其父八十餘歲,患有糖尿病高血壓、行動 不便,異議人需時常隨同就醫並購買三餐,倘異議人入監 服刑,其父將生活無依等節,固值同情,然此與前述法律 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仍未 能以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故異議人此部分 主張洵屬無據。
四、從而,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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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