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竣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竣澤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竣澤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規定明確。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與第14頁),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經核符合規定。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 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 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考量受刑人所填寫意 見調查表之意見(詳院卷第25頁),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為各 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表: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10日 112年 3月2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00號 112年11月 3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00號 113年 1月3日 2 竊盜 拘役10日 112年 1月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52號 112年11月 3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52號 113年 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