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59號
KSDM,113,聲,259,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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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天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天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天然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1 2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及112年度交簡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部分所 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 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5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00 0元以上,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 罰金1萬元。從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



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並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時間 間隔僅約2個月,且其所犯上開2罪,第一次經員警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32毫克,第二次則為每 公升0.3毫克,可見其2次犯罪對於用路人及法秩序之侵害程 度均尚輕微,暨審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 意見,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18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 112年6月28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 112年8月29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014號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42號 112年9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42號 112年11月3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9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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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