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附民字,113年度,78號
KSDM,113,簡上附民,78,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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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張富香


被 告 黃偉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18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 實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在刑事訴訟係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 訴,檢察官以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告訴 人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在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法院審理結果, 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 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法院固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但經原告 聲請時,基於同一法理,應予類推適用,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680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本案)。嗣被告就該案提起上訴 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18號案審理期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2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主張該併辦意旨書所指原告張富香受騙而被告以交付金融帳 戶方式幫助犯洗錢及詐欺取財部分,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本院併案審理,原告並據此對被告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以請求損害賠償。
㈡然被告於提起本案上訴後,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具狀撤回 上訴,此有刑事撤回上訴狀1紙在卷可佐,則上開移送併辦 部分即失所附麗,本院無從審理,應予退併辦於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從而,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告 訴人,此部分又未經起訴,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惟原告已於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內明載如遇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所載情 形時,請求依該條項但書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之旨,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 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爰依前揭說明,類 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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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