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附民字,113年度,44號
KSDM,113,簡上附民,44,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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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蔡連勝

被 告 何懷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90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 持其所供之帳戶作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前 某日,將其當時女友劉芳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8日前某日,在旋轉 拍賣刊登販售相機貼文,佯稱販售相機云云,致原告於111 年11月8日某時閱覽後陷於錯誤而聯繫購買,而於111年11月 8日13時47分、48分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7,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 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爰請求被告賠償前揭受 騙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的,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亦有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29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 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則被告既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供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其犯罪工具,致原告受詐騙而匯款2萬2 ,000元入該帳戶內,自屬該詐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 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2萬2,000元 財產上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其財產上之損害2萬2,000元,自屬有據。(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是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依據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 ,000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假執行 聲請僅促使法院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表示,附此敘明。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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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