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晋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晋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更正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並補充「現場照片」 ,另補充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晋福另辯稱:我沒有故意吐口水在告訴人張文榮臉上 ,是不小心噴到他口水云云。惟查,被告既不否認其口水有 噴濺到告訴人臉上,併參以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 29頁),可見被告當時是站在告訴人左側約一步之距離,二 人已相當接近,被告卻仍傾身朝向告訴人,上半身幾已貼近 告訴人並噴口水,就算告訴人往前移動,被告亦隨著轉身之 連續舉動,被告如此刻意接近,顯有強烈針對性,足認被告 是有特定目標之攻擊意圖,並非對話過程中不小心噴到口水 。何況,若被告果係因不小心噴到,經告訴人表示不要吐口 水後,衡情被告當下應會有後退、或將頭轉向他處、或以手 遮嘴避免噴濺之反應,然被告並無上開舉止,反而持續面向 告訴人並隨著轉身、移動,甚至再次吐口水,由此益徵被告 是蓄意為之。是其上開所辯,顯是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毀損、公然侮辱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然均係出於同一糾紛,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 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聲請意 旨認被告本件所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未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糾紛,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木製隔板致不堪使用,並侮辱告訴人, 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適度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 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用以供毀損犯行所用之掃把1支,係告訴人所有,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8頁),既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號
被 告 張晋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晋福因不滿張文榮在伊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騎樓處裝設木製隔板,竟基於毀損、公然侮辱等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18日12時7分許,在上開騎樓處,以徒手推倒 、持掃把敲擊等方式,損壞張文榮所裝設木製隔板,致令該 木製隔板破損而不堪使用,復於同日12時8分許,在上址屬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見張文榮上前爭論,先後 朝張文榮臉部吐口水2次,以此方侮辱張文榮,足以貶損張 文榮之人格。
二、案經張文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看見工人將張文榮裝 設木製隔板放在我家騎樓前,我生氣才將隔板丟過去他家門 口,我有使用掃把敲打隔板,目的是要他的工人將我門口打 掃乾淨,我沒有弄壞隔板,我也沒有故意吐口水在告訴人臉 上,是不小心噴到他口水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核與證人顏 志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暨擷取畫面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所辯顯無足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同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 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