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李福泰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 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犯罪所 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 前後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據告訴人陳稱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000元,警卷第12頁),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均定有明定。被告於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金色銅製花瓶2個, 固經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然因被告竊得前開 花瓶2個時,即變賣與證人陳武德,並得款252元,此據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證人陳武德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 警卷第16頁),是被告仍保有該部分之不法利益,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就被告變賣之犯罪所得252元,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3號
被 告 黃文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 1月21日12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王母 宮」寺廟內,徒手竊取李福泰所有之金色銅製花瓶2個(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將上開花瓶藏放於外 套內,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 前往陳武德經營之「大鎰資源回收場」(址設高雄市○○區○○ 街000○0號)變賣得現金252元,並花用一空。嗣經李福泰發 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 開花瓶2個(已發還李福泰)。
二、案經李福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福泰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陳武德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大鎰資源回收場」 登記變賣人資料各1份、證人陳武德手寫收購物品價格及被 告年籍資料紙條影本1份、監視器截圖及蒐證照片共7張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252元,仍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