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604號
KSDM,113,簡,604,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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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建築用鐵條拾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數支」更正為 「10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光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 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 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另補充本院就犯罪事實欄之認定:關於竊得建築用鐵條之數 量部分,被告辯稱竊得之數量大約為10支等語(參偵卷第77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蔡百峰固證稱遭竊數量為約60支(參 偵卷第22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指稱遭竊數量約為60支,然 尚無法證明本次遭竊實際數量,且依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照 片(參偵卷第35至38頁),僅可見被告確有竊取建築用鐵條 ,但尚難據以認定其另竊得之數量,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 以補強,是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定遭竊之數量10支,檢 察官認告訴人遭竊數量為數支,尚有誤會。且因本案檢察官 對該犯罪事實係以單純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 一罪,僅係認定犯罪事實之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而無犯罪 事實可分之部分,是尚無庸就此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理由參照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



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 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 」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 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竊 得之建築用鐵條10支,為其犯罪所得,雖經被告供稱:變賣 得款500元等語(見偵卷第77頁),然被告於行竊得手時, 其即已對上開物品取得實際之支配,被告事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盜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 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價值 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是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 所得,爰就上開建築用鐵條10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335號
  被   告 黃光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1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至高 雄市○○區巷○路00號之8旁工地,見蔡百峰所有、置於工地之 建築用鐵條數支無人看管,遂徒手加以搬運至上開汽車後車 廂內,行竊得手後欲離去時遭簡志全發現並通知蔡百峰報警 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百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光良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百 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簡志全證述在卷,且有事發當 時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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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