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24號
KSDM,113,簡,524,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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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育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10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育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一至三十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四至十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 一㈢第4至5 行「而提供商品或服務」應更正為「而提供商品」、犯罪事 實欄一㈡第2行「盜刷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應更正為「盜刷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不詳商品」、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至3行 「盜刷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應更正為「盜刷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之不詳商品」、附表二「金額(新台幣:元)」欄應更 正為「不詳商品金額(新台幣:元)」、附表三「金額(新 台幣:元)」欄應更正為「不詳商品金額(新台幣: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育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1、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附 表一編號1-2、3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㈡關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關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1及2部分,被告於信用 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 表一編號1-1及1-2所示2次盜刷行為,乃基於同一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以盜刷消費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商 店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行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 表一編號1(1-1及1-2)及2所示行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關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 編號1、4、5、7至11、14所示各次盜刷行為,各乃基於同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盜刷消費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內, 在同一網路商店為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一行為;被告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為,各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㈤另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 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 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 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 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 所示犯行(即附表編號1、11至24部分),主文僅記載「行 使偽造私文書」即可,無庸贅載「準」字,併予說明。    
 ㈥被告所犯上開3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7罪、詐欺取財7罪、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竟冒用告訴人何清良名義申辦信用卡,更持申辦之信用卡 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且破壞交易之正常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具體情狀,就其所犯3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就 附表編號1至3及11至32所示各罪、附表編號4至10所示各罪 ,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1所示信用卡簽帳單 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何清良」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2特約商店之簽帳單,因簽單未回,此有 中國信託銀行函在卷可參,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證原本現仍存 在,足認該簽帳單業已滅失,而該簽帳上所偽造之「何清良 」署名部分,亦因簽帳單滅失而隨之不存在,另附表一編號 1-1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已因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特約商 店店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 上開規定,對於已扣押之犯罪所得,由法院諭知以原物沒收 ,然倘犯罪所得並未扣押、不能扣押或扣押數額不足時,就 未扣押或不能扣押部分,除有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等情形,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外,自應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之原物全部,並就未扣押、不能扣押而不能以 原物沒收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之全部或一部,同時諭知追徵 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詐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不詳商品(價值如附表一、二「不詳商品金額( 新臺幣:元)」欄所示),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之原物;被告 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取得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欄所示現金,亦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各 該被害人等,基於沒收制度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 不論有無扣押,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信用卡,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為 告訴人何清良個人專屬之物,倘告訴人何清良註銷後即失其 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之交易價值 ,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亦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顏育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部分 顏育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何清良」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顏育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 顏育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4部分 顏育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5部分 顏育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6部分 顏育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7部分 顏育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8部分 顏育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9部分 顏育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1部分 顏育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2部分 顏育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3部分 顏育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4部分 顏育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5部分 顏育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6部分 顏育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7部分 顏育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8部分 顏育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9部分 顏育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10部分 顏育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11部分 顏育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12部分 顏育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13部分 顏育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14部分 顏育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三編號1部分 顏育霆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三編號2部分 顏育霆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三編號3部分 顏育霆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三編號4部分 顏育霆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三編號5部分 顏育霆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三編號6部分 顏育霆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三編號7部分 顏育霆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三編號8部分 顏育霆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
  被   告 顏育霆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巷0弄0號             (132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育霆係黃家芸之外孫,另黃家芸何清良係配偶,3人與 其他家人同住○○市○○區○○○○○路000號透天厝,顏育霆明知何 清良已持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發行之信用 卡且無同意或授權其再申辦中國信託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2月6日10時1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 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中國信託線上申請信用卡系統,冒用 何清良名義,接續輸入何清良之國民身分證及出生年月日等 資料,系統即依據「簡訊OTP交易機制」自動發送簡訊動態 密碼至何清良先前向中國信託申辦信用卡時填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及使用人均為黃家芸),顏育霆



再向不知情之外婆黃家芸借用手機而取得該動態密碼,旋即 在有效時間內輸入密碼驗證成功,並勾選同意寄發預借現金 密碼函,用以表徵何清良有透過線上申辦信用卡之意思,同 時利用系統製作偽造信用卡線上專用申請書之電磁紀錄,傳 送至中國信託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中國信託承辦人員因而 核發卡號5246********7181號之信用卡,並連同預借現金密 碼函郵寄至上址住處,顏育霆因而取得使用上開信用卡及預 借現金額度新臺幣25萬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何清良 及中國信託對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
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及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店,分 別盜刷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其間於如附表一編號1-1、2所 示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何清良之署名,而偽造簽 帳單,進而持之交付予各該商店人員而行使之,使各該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顏育霆為何清良本人,而提供商品或服務, 足以生損害於何清良、附表一所示之商店及中國信託對信用 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及時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網路商店,以網路刷卡方式盜刷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而將偽造不實訂單之電磁紀錄傳輸至各該網路商店行使 之,使各該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何清良本人消費,而 提供商品或服務,足以生損害於何清良、附表二所示之網路 商店及中國信託對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及時間,將上開信用卡插入中國信託 設置在如附表三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操作預借現金系統 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用以表徵何清 良有透過該自動櫃員機動支中國信託前已核准預借現金額度 之意,致中國信託陷於錯誤,誤認係何清良本人預借現金, 即由該自動櫃員機如數支付現金予顏育霆,而以此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何清良及中國 信託對信用卡客戶借貸管理之正確性。
㈤嗣何清良收到信用卡帳單後發覺信用卡消費金額異常增加, 乃向中國信託反映,始知悉遭冒名申辦上開信用卡,遂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何清良、中國信託委由陳錫瑞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育霆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何清良名義線上申辦上開信用卡及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實體店消費、網路消費、預借現金等均為其所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當面問阿公說要用他的名義申辦信用卡,但他沒有說話云云 2 告訴人何清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聲明書1紙 其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且對被告持用上開信用卡刷卡等事全然不知情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陳錫瑞於警詢時之證詞 告訴人向中國信託表示遭冒名申辦信用卡及盜刷之事實 4 證人黃家芸於警詢時之證詞及110年2月28日統一超商泰豐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操作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5 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冒用明細、告訴人信用卡帳單各1份及簽帳單1紙 被告用告訴人名義線上申請信用卡、偽簽簽帳單、以該信用卡消費等事實 二、
㈠核被告顏育霆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利用線上申請信用卡系統偽造準私文書 後又將之傳輸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冒名申辦信用卡之單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簽 帳單上偽簽告訴人何清良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示係 以偽簽簽帳單盜刷信用卡之單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另被告如附表一所示9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偽簽「 何清良」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利用網路消費系統偽造準私文書後又將之傳輸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以網路盜刷信用卡之單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另被告如附表 二所示1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被告如附表三 所示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犯罪所得合計25萬8276元尚未發還告訴人中國信託或賠 償告訴人中國信託相當價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時間 商店 金額(新台幣:元) 備註 1 -1 110年2月19日 20時28分許 遠傳電信小港漢民門市 3萬7490 有簽單 -2 20時38分許 712 2 110年2月19日 21時14分許 摩曼頓小港漢民一店 6212 簽單未回 3 110年2月19日 11時57分許 統一超商坪高門市 30 4 110年2月19日 0時4分許 同上 147 5 110年2月23日 23時39分許 威秀影城高雄 1578 6 110年2月23日 14時55分許 統一超商坪高門市 29 7 110年2月24日 13時49分許 同上 126 8 110年2月24日 23時57分許 統一超商寶成門市 140 9 110年2月26日 18時45分許 統一超商強泥門市 70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時間 網路商店 金額(新台幣:元) 1 110年2月19日 13時19分許 GOOGLE*IGS 30 13時26分許 300 2 110年2月19日 12時6分許 GOOGLE*Boyaa 60 3 110年2月19日 3時47分許 APPLE.COM/BILL 570 4 110年2月20日 14時51分許 APPLE.COM/BILL 1230 3時46分許 430 5 110年2月21日 1時22分許 APPLE.COM/BILL 670 1時10分許 330 1時41分許 740 1時53分許 730 7時23分許 730 19時45分許 390 3時57分許 330 3時58分許 330 4時24分許 1263 23時40分許 330 21時30分許 493 0時48分許 500 6 110年2月22日 1時55分許 GOOGLE*Moon Active 450 7 110年2月22日 19時42分許 APPLE.COM/BILL 300 4時36分許 3290 8 110年2月23日 17時15分許 APPLE.COM/BILL 300 3時40分許 393 4時1分許 670 4時3分許 330 4時14分許 170 4時15分許 340 6時45分許 1860 9 110年2月24日 18時26分許 APPLE.COM/BILL 330 18時27分許 490 18時29分許 290 10 110年2月25日 1時21分許 APPLE.COM/BILL 500 21時8分許 310 11 110年2月26日 13時19分許 APPLE.COM/BILL 1230 13時26分許 330 13時27分許 3290 13時51分許 730 11時8分許 670 12時34分許 1230 6時許 330 12 110年2月28日 22時39分許 APPLE.COM/BILL 430 13 110年3月1日 20時10分許 APPLE.COM/BILL 863 14 110年3月2日 14時6分許 APPLE.COM/BILL 170 14時6分許 990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台幣:元) 1 110年2月19日 9時52分許 統一超商坪高門市 1萬 2 110年2月22日 21時43分許 統一超商天虹門市 2萬 3 110年2月22日 2時22分許 統一超商坪高門市 1萬2000 4 110年2月25日 20時44分許 統一超商甲誠門市 1萬5000 5 110年2月25日 6時35分許 統一超商金宏門市 1萬1000 6 110年2月26日 1時56分許 統一超商坪高門市 1萬5000 7 110年2月26日 23時20分許 統一超商瑞隆門市 2萬 8 110年2月28日 14時許 統一超商泰豐門市 7萬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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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